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2號
ULDM,101,訴,402,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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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建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 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次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 行,甫於101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5日 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號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乙次。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建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 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俊 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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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