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佳偉
應受監護宣 林志遠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子,而乙○○於民國85年間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等病症,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乙○○ 之長子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配偶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當場 呼喚乙○○,見其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僅能辨識配偶,無法 辨識長子,臥床無法行動,並經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 師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106年4月6日經旗山醫院 診斷有非創傷性腦出血,目前整日臥床、意識迷糊,無法言 語,對簡單的問句無法溝通,其下列認知活動均有嚴重缺損 :1.定向力(人、時、地);2.辨識能力(無法辨識百元紙 鈔);3.計算能力(100-7);4.抽象思考能力(無法說明 笑面虎的意義);5.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發生火災你如何自 處),綜合上述,受鑑定人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處理身邊 事務,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 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乙○○ 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關係密切,分擔照護相關費用,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 院同上筆錄),且乙○○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 丙○○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 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配偶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甲○○○與乙○○情屬至親,且乙○○之子女亦均同意由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