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50號
ULDM,101,聲,750,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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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曾清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32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清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搜索時遭扣押之白金鑽戒1 只,因與本案無關, 且其妻子亦來信表示未由警局領取該白金鑽戒,爰聲請發還 上揭扣押之白金鑽戒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 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足見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 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即無此條規定之適 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警方於99年5 月26日18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 往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黃文泰住處進行搜索 ,當場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查扣任何白金鑽戒等情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附卷 可稽(警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原搜索 扣押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查詢之結果 ,其函覆以:「職臺西分局警員吳吉和,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梁檢察官義順指揮,於99年5 月26日持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99年聲搜字248 號搜索票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 號之5 查獲曾清治通緝毒品案,扣得新臺幣現金、黑色手提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帶、玻 璃球、塑膠鏟管、電子磅秤、黑紅色小皮包、吸管、殘渣袋 、手機、SIM 卡、記憶卡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未查扣戒 指,曾清治經帶返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前詢問職稱:『警方 未查扣之物品可否請其老婆帶回等語』,『職回應未查扣之 物品可請其家人帶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 年5 月4 日雲警西偵字第1010005255號函檢附職務告報告附 卷為佐,本院再就是否對於由聲請人家人帶回未扣押之物有 製作紀錄乙節向臺西分局函查,經回覆以:「職奉命偵辦被 告曾清治毒品案,於99年5 月26日除搜索扣押與毒品有關之 物品外,未查扣被告曾清治其他所有之物品,因未另行查扣



,故無製作其他紀錄;令被告曾清治將何物品交由其妻帶回 ,因未由職經手,所以無紀錄可稽」,有101 年7 月19日雲 警西偵字第101000918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詳卷供參。再者, 聲請人於100 年訴字第321 號之扣案物經本院逐一勘驗後記 明筆錄在卷,確實與臺西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互核一 致,綜上,可認本案中臺西分局未將該白金鑽戒扣案臻為明 確,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發還者,顯未扣押於本院上開案件中 ,本院自無從諭知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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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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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2000元鈔1張 │ │
│ │新臺幣1000元鈔40張 │69,800元 │
│ │新臺幣500元鈔28張 │ │
│ │新臺幣100元鈔13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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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1000元鈔8張 │ │
│ │新臺幣500元鈔5張 │11,000元 │
│ │新臺幣100元鈔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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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黑色手提包(掛有鑰匙2支)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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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洛因1小包 │毛重23.66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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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洛因1小包 │毛重16.42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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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白色粉末(原記載海洛因)1 小包 │毛重2.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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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1小包 │毛重2.2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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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洛因1小包 │毛重1.9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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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海洛因1小包 │毛重1.0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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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洛因1小包 │毛重0.8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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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白色粉末(原記載海洛因)1小包 │毛重5.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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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7.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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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1.4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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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1.1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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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8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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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3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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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愷他命(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 小│毛重0.29公克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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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夾鍊帶 │3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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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玻璃球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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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塑膠鏟管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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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電子磅秤 │1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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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紅黑色小皮包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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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玻璃球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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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吸管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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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殘渣袋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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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Sony Ericsson手機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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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Ufit手機 │1 支 │
│ │序號:AE00000FC205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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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Bluetooth雙卡手機 │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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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SIM卡(臺灣大哥大2只、威寶1只) │3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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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腦記憶卡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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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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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