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7號
ULDM,101,簡上,17,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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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
3 月6 日101 年度簡字第20號、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案號
: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第792 號;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
第1838號、第61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部分撤銷。
林鳳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鳳醜陳梨華平日共同居住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2 4 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鳳醜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渠等所居住之 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24 號房屋內,因細故與陳梨華 發生爭執,林鳳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陳梨華 之房間內,徒手毆打陳梨華之臉部一下,致陳梨華受有頭部 (左眼眶)挫傷併瘀青、頭痛等傷害。
林鳳醜另於100 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因細故與陳梨華發 生爭執,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渠等所居住之上揭房 屋外(即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臺語「不要臉雞」等語侮辱陳梨華,足以貶抑陳梨華之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㈢嗣因陳梨華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 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 梨華於100 年5 月5 日、10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 筆錄(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8頁至第89頁),內容 均係其陳述被告林鳳醜之犯案經過,但均未經具結程序,參 前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各該偵訊筆錄均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陳梨華、被告之子陳四 川100 年8 月3 日、9 月28日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50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 頁反面、第53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 定,上揭證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雖明 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被告固坦承與陳梨華為同居關係,且於上述時地與陳梨華因 細故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嫌,辯稱:伊 當時開陳梨華的房門時,是房門打到陳梨華的額頭,伊沒有 用手打陳梨華的臉云云。惟查:
⑴關於案發經過,陳梨華於警詢中陳稱:家裡的衛浴間是共用 的,被告之子陳四川說我沒有出水電費,不讓我使用,還說 要打我,我就躲進房間,被告之後跟隨我進入房間內徒手打 我,用手打到我的眼睛(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他字卷第 23頁);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被告是出手打我的左眼, 我的眼眶周圍都瘀青,被告後來要繼續打我時,我就把她推 出去了(見他字卷第40頁);於本院第二審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被告當天用手打我左眼,不是用門撞到的,我臉部 的其他部位沒有受傷,我還因為這件事去北港醫院急診(見 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是觀之陳梨華之前 述證詞,應屬前後一致。又陳梨華於案發後翌日(101 年1 月29日18時11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時,病 歷表上面記載主訴為「昨晚7 點被認識的人打,左眼腫瘀青 。」醫師在病歷表「present illness (外部傷勢)」欄位 也記載「left periorbital ecchymosis (左眼眶瘀傷)」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0 年11月29日院醫病字 第1000004344號函所附陳梨華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36頁、第38頁)。而該病歷 之記載與陳梨華之前開證詞可以相互補強。被告雖辯稱其係 用房門打到陳梨華之額頭,但此為陳梨華所否認,已如前述 ,且眼眶屬於臉部凹陷部位,一旦係遭到房門開啟而撞擊臉 部,以房門之形狀與開啟之角度,應係造成大面積或鼻樑、 臉頰、額頭等處瘀傷,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陳梨華之額頭 或臉部其他部位未有傷勢,反而獨獨造成左眼眶(凹陷部位 )瘀青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應非可採,應以陳梨華之指證較 為可信。
⑵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0 年1 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1 紙,其上記載陳梨華之傷勢為:①頭部挫傷併瘀青。② 頭痛(見警卷第15頁)。然不論係陳梨華之說詞或病歷上之 記載,其外傷部位係在「左眼眶」,已經認定在前,而該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也敘明:「病患100 年1 月29日 18時11分至急診求診,經醫師診視後初步診斷如上。」則該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挫傷併瘀青」,應係「左眼眶挫傷 併瘀青」之謂。又被告與陳梨華並無仇恨,兩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並無針對陳梨華「眼睛」進行攻擊之理由或動機 (即無重傷之犯意),是依卷內證據,僅能認為被告係朝陳 梨華之「臉部」毆打,方造成陳梨華左眼受傷之結果,這才 符合社會常情之認知。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因細故徒手 毆打陳梨華之臉部,造成陳梨華前述傷勢乙情,洵堪認定之 。檢察官認陳梨華之傷勢係「遭被告以房門擦撞」所導致, 參前說明,與卷內證據不合,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確以房門傷 害陳梨華云云,也為避重就輕之詞,均非可採。 ⑶被告之友人李菜葉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中作證稱:被告那時 候是去開門,陳梨華才把門關起來,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手 被陳梨華的房門夾住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陳梨華(見本院 簡上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惟被告係進入陳梨華房間內 毆打陳梨華後,才遭陳梨華推出房間,已經陳梨華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是李菜葉所目擊者,當係被 告遭推出房間後之景象,則被告是否有在房間內毆打陳梨華 ,顯非李菜葉所能知悉,自不能以李菜葉之上開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陳明。
⑷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 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 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 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其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用手拉住房門,導致房門擦撞陳梨華」 ,並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15頁),然經本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係以徒手毆打陳梨華之臉部而傷害之,已 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與本案審理之範圍均係指當天被告傷 害陳梨華乙事,可謂事實同一,行為程度不同,參前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本院可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 拘束,亦應特別敘明之。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100 年度易字第60 3 號卷第84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7頁),核與證 人陳梨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復 經證人陳四川於檢察官面前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公然 侮辱陳梨華之行為。
⒊依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與陳梨華同居一處,業據陳梨華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 警卷第2 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陳梨華故意實施本案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均成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故被告本案犯 行仍應依照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之部分量處拘 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查:⒈陳梨華所受上 述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原審未察,依被告之自白認 檢察官起訴被告以推房門方式傷害陳梨華為真,而為判決之 基礎,應有違誤。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 之家庭暴力罪,原審未敘及此,也有疏漏。故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陳梨華發生爭執,即為傷害陳梨華之行 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而被告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又經原審電話通知其到庭時,於電話中表明不願到庭(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15頁正面),嗣經原審通緝到 案後,於值班法官訊問時猶否認犯行(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792 號卷第27頁反面),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陳 梨華達成和解,取得陳梨華之諒解,殊不可取,惟本院念及 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考量被告未就學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狀況為 喪偶且育有子女,經濟狀況非佳,兼衡陳梨華對被告不甚諒 解,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 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陳 梨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量 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 時既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點,並於判決書中交代明 白,復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自當予以尊重。準此,檢察官就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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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