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號
ULDM,101,易,44,2012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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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儀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丈夫因案而行方不明,因 此帶小孩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15日20時30分左右,在婆婆 薛素尾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73巷60之3 號之住處3 樓房 間內,因吳美儀欲將其房間內之衣櫥以及液晶電視機1 台搬 到娘家,薛素尾要求其將電視機1 台留下,雙方進而爭搶電 視機、互相推拉,吳美儀更憤而以拆解衣櫥的螺絲起子刺破 電視機的液晶螢幕,惟吳美儀應注意,而且能注意到如此與 薛素尾推拉,可能導致薛素尾受到挫傷、擦傷,也應注意, 而且能注意到其與薛素尾爭搶電視機時,其以螺絲起子刺電 視機的液晶螢幕,不小心就會刺到薛素尾的身體,卻仍不注 意,而與薛素尾推拉、爭搶電視機,並以螺絲起子刺電視機 的液晶螢幕,以致薛素尾因為與吳美儀推拉而受有左前臂挫 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並因吳美儀不小心而刺到 右手肘,導致右肘受有撕裂傷2.0 公分。
二、案經薛素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之規範。以下提到的電視機照片是警察以及告 訴人所拍攝,這些照片傳達拍攝時物品的情況,透過影像 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的物品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照片之性質並非供述證據,則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證據之目的,是 為了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並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薛素尾、張嘉誠、周凱瑋、李佩珊、鄭靖如經 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因此得為證據。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規定。本案中薛素尾之警詢 筆錄、診斷證明書,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 為證據。
二、經查:
㈠告訴人薛素尾於100 年10月15日20時54分,因為右肘撕裂傷 2.0 公分、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至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求治,而就裂傷部分行縫合手術 ,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查卷第9 頁)、診斷證明 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
㈡雙方各說各話:
⒈告訴人於同日稍晚,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提出告訴,指稱其於同日20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 ○○路73巷60之3 號之住處3 樓,被媳婦吳美儀毆打成傷 ,並持螺絲起子刺傷,「當時吳美儀回家時有帶4 個陌生 人到家中後,就到3 樓要搬家中電視機,因電視機是我所 有,所以我不讓吳美儀搬電視機,我便抱住電視機哀求吳 美儀不要搬電視機,吳美儀不願意後,就動手拉扯我頭髮 及衣服又抓傷我雙手,最後吳美儀是持十字型螺絲起子第 一次刺我時,我頭閃躲未刺到,第二次刺傷我右手肘受傷 。後吳美儀又刺了4 次,但都刺到電視機。」(偵查卷第 3-5 頁)於100 年12月13日並指稱:「今年10月15日下午 8 時許,吳美儀帶了4 個人到我現居所,她說她要搬東西 ,當她搬完所有東西只剩電視機時,我告訴她不要將該電 視機搬走留著讓我收看,該電視機是我兒子買的,放在3 樓供我兒子及被告看的,我是趁他們不在家時才上樓去看 電視,誰知道被告當時突然生氣,將我推倒,致使我趺坐 在地,我就過去將電視抱住,而被告此時拉我的頭髮及衣



服,後來被告又拿1 把十字的螺絲起子來刺我,導致我右 手肘被刺傷。」「我孫子周凱瑋當時有目睹,但我當時要 求他不要插手。」(偵查卷第25-26 頁)
⒉被告吳美儀則於100 年10月24日警察詢問時供稱:「我當 時手上拿十字型螺絲起子,我拿十字型螺絲起子是要拔衣 櫥櫃子螺絲,我婆婆薛素尾到我房間要搬電視機,我不讓 她搬,我手上拿十字型螺絲起子不小心刺傷到我婆婆薛素 尾。」「雙方都有受傷。」「我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兩 膝擦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薛素尾用 她手肘撞我腹部後,又以身體及電視機壓在我身上。」( 偵查卷第6-8 頁)於100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沒有傷害她,因為當時我們發生拉扯,而她當時是連 人帶電視整個壓在我身上,導致我感到疼痛,我就很用力 將薛素尾推開,她因為我推她才跌坐在地上,我後來因為 生氣,才持螺絲起子朝電視螢幕刺破。」「她是看我持螺 絲起子刺電視時,以身體過來阻擋,所以我才會不小心刺 到她的手肘。」(偵查卷第26頁)其於審理中供稱要搬東 西因娘家,是由於當時丈夫因案而行方不明,因此帶小孩 回娘家居住,此外,辯稱:「那時候因為我想說東西都已 經搬完,還僵持在那邊,我就說妳要電視我給妳,我把它 毀掉我給妳,她就說妳給我毀掉試看看,我就說電視我毀 掉我給妳,我也不要了,我刺了幾下,她就用身體去擋, 所以才不小心劃到她手肘的部分,她就哭著下去跟周凱瑋 講說她流血了,然後就報警了,我並不是故意要去傷害到 她。」「(問:你婆婆為何會受傷,如兩份診斷證明所載 的傷?)我們在搬東西她就有上來看一下,那時候我跟我 同事,先搬父親做的衣櫥下去樓下,已經搬到樓下的時候 ,她就阻止我就說那個為何要搬,我說那是我父親做的我 要搬回家,原本我們在搬東西她都沒有上來,我要把我父 親做的衣櫥搬回去的時候她就上來看了,因為那時候我在 整理東西,後來為了那個電視她說要留著,我說我要把電 視帶回去給我三個小孩子看,她說我不能留給她看嗎,我 就說妳不能留給孫子看嗎,就為了那個電視,然後拉扯, 就我有拉她,她也有拉我,就這個樣子她手這個部位也有 傷(指左前臂)。」「(問:為何她的右上臂會有挫傷? )我不清楚,她刺到的部位,因為我要毀掉電視,她用手 去擋,所以刺到他,右手肘撕裂傷。」「(問:你婆婆尾 椎的地方為何受傷?)我婆婆跟電視壓在我胸部,我很痛 ,我受不了,我使盡力氣把電視整個推下去她才跌倒。」 (本院卷)




㈢證人也各說各話:
檢察官於101 年1 月5 日訊問證人李佩珊、鄭靖如、周凱瑋 、張嘉誠,李佩珊、鄭靖如供稱只有看到告訴人、被告2 人 在搶電視及告訴人與電視機壓在被告身上的過程,之後的情 形就沒有看到,而宣稱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過程的證人周凱瑋 、張嘉誠則各說各話:
周凱瑋供稱:「當時被告帶一些人來告訴人住處搬東西, 他們搬東西時,我人在2 樓房間內,後來我聽到他們發生 爭執時,我就趕到3 樓房間去查看。」「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及被告在搶電視,後來告訴人被電視壓住,之後被告即 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刺下去。」(偵查卷第46頁) ⒉張嘉誠則供稱:「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在搶該電視,後來被 告跌倒,電視機壓在她身上,而告訴人當時又向前要搶電 視也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即將電視推開,後來被告就持螺 絲起子將電視螢幕刺破,告訴人因為要阻止被告刺電視螢 幕,即出手去制止,被告才會不慎以螺絲起子刺到告訴人 的手臂。」(偵查卷第46頁)
㈣就告訴人右肘受有撕裂傷2.0 公分,是螺絲起子所刺傷,固 然是告訴人、被告所共認。然而,究竟是被告故意刺傷,或 者是不小心刺傷,則不容易判斷。告訴人對於被告故意刺傷 等的指訴,有證人周凱瑋的證詞佐證,有幾分可信;然而, 被告所謂不小心刺傷的辯解,也有證人張嘉誠的證詞佐證, 而且現場的電視機液晶螢幕確有被刺破數個孔洞的情形,此 有該電視機液晶螢幕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1、28頁), 則被告所謂「告訴人想要留下電視機,被告則氣憤而想要毀 掉後留給告訴人壞掉的電視機,因此以螺絲起子刺破螢幕, 告訴人出手制止,被告不小心刺到告訴人」的說法,也同樣 有幾分可信。此部分的事實不容易判斷,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推定為被告不小心所刺傷。此外,告訴人所 有左前臂挫擦傷、右上臂挫傷、尾椎處挫傷,在無明顯的證 據證明被告有要造成告訴人受有此等傷害的故意下,也同樣 應該推定是被告不小心所造成。
㈤然而,被告在與告訴人推拉、持螺絲起子刺電視機螢幕時, 應該注意而且也能夠注意到如此將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身體傷害,卻未注意而造成上述傷害的事實,也同樣可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 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罪, 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 並審酌告訴人受到的身體傷害,以及被告過失的情節等,認 為量處拘役10日為適當,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0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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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