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鄰 居楊玉承租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599 號上之文蛤養殖 池養殖文蛤,並使用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裝設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文蛤養殖池之磁浮式瓦時計電表 1 具〈編號NO0000000 號、用電戶名丁輝雄(楊玉之配偶) 、電號00-0000-00-0號),林金龍因養殖業抽池換水用電量 大,為節省電費,竟基於竊取電力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 某日,在上開文蛤養殖池旁,以持鉗子破壞前揭電表上之封 印鎖(W00-0000000 ),打開前揭電表後,再持一字螺絲起 子鬆脫該電表內之接續勾,使電表圓盤無法正常運轉、計度 器失效,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計算,而使臺電公司無 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供 應之電流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核計林金龍竊得電 流共6396度。嗣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運處現場用電稽查員梁 炯明,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1 時至處稽查發現,並報警處 理,為警扣得上開電表1 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梁炯明訴請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炯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被 告蘇宏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炯明、楊玉於警詢時陳 述之筆錄,以及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基 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等書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炯明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9 、10頁),並據證人楊玉 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 、9 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NO0000000 號)、用戶完整基本資料暨電 表及電費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且有扣案之電表1 具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 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處斷;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 適用」。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處斷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
電罪。至起訴意旨主張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 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應構成刑法 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揆 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竊電時間被查獲日止,以1 次破壞電表使電表計度 器失效之行為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1 個行為繼續為 竊盜行為之實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欸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竟擅自破壞電表,致電 表無法計量用電度數,以達其竊電目的,所為已損及公用民 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 會大眾承受,並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立具悔過書,顯有悔意,且已向 臺電公司繳納31,417元之追償電費,並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 愛盲基金會匯款1 萬元,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NO.0000000 0 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54頁),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自 陳目前租池從事養殖文蛤工作,收入看文蛤是否順利收成之 經濟狀況,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及4 名成年 兒子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未扣案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惟該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復非屬 違禁物,參以上開工具係被告一時持以竊電之用,被告亦陳 稱業已遺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表1 具,告 訴代理人梁炯明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理時表示:該電表 雖遭破壞,仍屬於臺電公司之財產,必須繳回物品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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