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秉修、邱惠美係分別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 (以下簡稱中正路)217號、219號之鄰居,蔡秉修並在該址 經營美語補習班業務,其 2人常因細故發生爭執,彼此相處 不睦,蔡秉修乃對邱惠美心生不滿。於民國101 年02月29日 09時15分許,蔡秉修見邱惠美出現在中正路225 巷17號前附 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惠美之頭部、身體,並 以腳踹邱惠美之雙腿,致邱惠美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雙小腿、雙踝、雙足、右手、腹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 害。又於同年03月02日19時許,蔡秉修騎乘腳踏車行經邱惠 美之中正路219 號住處騎樓外,見邱惠美準備外出,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邱惠美恫稱:「 上次打不夠,以後見一次要打一次」等語,致邱惠美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適邱惠美之女兒郭育汝在旁聽聞,旋即 上前制止,蔡秉修即行離去。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秉修被訴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一審 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邱惠美、證人邱劉錦治、 證人郭育汝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又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 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者以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 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被告或辯 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人所引用證人邱惠美、邱劉錦治、郭育汝等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檢察官於訊問 其等證人時,已依法命其等證人具結後陳述,被告並未指出 其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 開說明,其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中正路217號,並在該址經營美語補 習班業務,而告訴人是居住在中正路219號之鄰居,雙方平 時常因細故發生爭執,相處不睦,且於101年02月29日09時 15分許,在中正路225巷17號前附近,與告訴人相遇,及於 同年03月02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與告 訴人有所對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或恐 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101年02月29日當天,在中正路225 巷,我並沒有打邱惠美,是她自己衝過來找我,那個地不平 ,她碰到車子的後照鏡跌倒的;同年03月02日當天,我是跟 她講說妳時常來隔壁騷擾我的工作,妳再過來補習班,我就 會對妳不客氣,並沒有說恐嚇她的話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惠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02月29日我推我母親出去曬太陽,蔡秉修就過來說要打我, 打成瞎子,結果他一直打我,造成我頭部腦震盪,後來我搭 計程車去臺大急診;03月02日是我的女兒關心我,南下來看 我,蔡秉修不知道我女兒走在我後面,就對我說當天打我打 不夠,以後要看我一次打一次,後來我女兒有衝過來對他說 話;起因是02月25日他的職員在笑鬧,把我吵醒,我跟他的 職員說他的學生又丟垃圾,說要跟蔡秉修講等語(見偵查卷 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媽媽糖尿病吃藥都
沒效,醫生就建議我說推她出去曬曬太陽,且她的腎臟也不 好,不要再吃什麼鈣質的藥,(101年)02月29日我是推她 到225巷,然後碰上蔡秉修,他有3部車子停在那邊,他從那 邊往中正路、往我這邊走過來,當時我母親在附近的一個地 方小便,躲在輪椅及一根柱子旁,蔡秉修並沒有看到她,他 拳頭就打來,先打來再說,說要將我打瞎,「看妳還敢搞怪 ,去我家摔電話」,一邊打一邊講,他第一拳用右手打在我 的臉頰,後來我就一直彎著頭,他就打我的頭部後腦,還有 左、右手,打了我差不多有7、8拳,打我頭部、手部雙臂, 肚子也有被打,又把我推倒,那時候大概是09時15分左右, 還踹我小腿、我的左腳,我沒有抵擋,因為我是措手不及的 ,之後我趕快爬起來,就落荒而逃,我那天是穿著夾腳拖, 後來我趕快回家換了布鞋,就一拐一拐走到臺西客運去叫車 子,後來我在臺大急診處的時候,我第一通電話打給我朋友 叫他帶我媽媽回家,第二通電話我打給警察局報案,第三通 到11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被蔡秉修打,我現在 人在台大急診,那天是星期三,她就說好,媽媽我星期五下 去看妳,(101 年)03月02日因為我女兒沒有看過蔡秉修, 他就騎著腳踏車過來,就靠著我跟我說「上次打妳打不夠, 以後看妳一次就要打妳一次」,他就這樣吼我,我的女兒在 我後面,她聽到這個話,就知道這個人就是打我的人,她就 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這個男人,對女人動手動腳的, 鄰居ㄟ,一天要看過好多次,罵他說不要臉、偽君子,結果 他就牽著車子就溜掉了,他這樣子對我講這些話,我心裡會 恐懼,而且我還去問警察說我可不可以聲請保護令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面 至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指訴甚詳。核與 證人邱劉錦治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02月29日你看到 什麼?)我看到蔡秉修打邱惠美,(他要打邱惠美的時候, 你們是在做什麼?)我們準備去散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2月29日那天你是看到什麼情 形?)…我是病人,醫生說我要運動,因為我有糖尿病,不 可以長躺,三不五時要走,我要去運動,我尿急趕快要去尿 尿,就去比較昏暗的地方尿尿,我在昏暗的那個地方看到姓 蔡這個在打邱惠美,我就靜靜的會怕不敢說,我靜靜的看, 他一直打她的頭部,還有打到她的眼睛,他還嗆聲說以後看 到還要打她,…我怕他連我也一起打下去,那裡是225 巷… 他用手一直打她頭部、全身全部打,打到人暈了倒下,還用 腳踢,當時我蹲著躲在暗暗的地方,不敢讓他發現,之後我 慢慢用雨傘撐著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
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郭育汝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02月29日上午10點多,我接到我媽的電話,說她在臺大急診 ,說被蔡秉修打,我當時在臺北,03月02日我就趕下來,到 家約07點左右,我媽說要帶我去中正路吃點東西,我們才一 走出家門,我媽走在前面,我走後面,我看到有一個人站在 馬路的騎樓下面,有一人往我媽走過來,我走過去,聽到那 個人騎單車靠近我媽時,大聲說話,說「上次打不夠嗎?以 後看妳一次打妳一次」,我有問他是不是上次打我媽那個人 ,他說沒有沒有,我說大男人對女人動手動腳,然後那個人 就牽單車走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02月29日大概中午快11點時,我接到我媽媽的電話, 她說她現在人在急診室,我說妳怎麼了,她說她被隔壁的蔡 秉修打,我說他為什麼會打妳,她說她在後面帶阿嬤去走走 路曬曬太陽,他們那邊有停車場,在那邊碰到他,然後就起 爭執,她就被打了,我說那現在怎麼樣,她說她頭暈人不舒 服,並叫我不用擔心,有報警有警察來,後來她又告訴我說 檢查報告結果就是有腦震盪,然後我在星期五就從臺北下來 ,到我媽家時已經是晚上了,我要跟我媽去外面吃東西,在 出家門的時候,我媽是走在我前面,我跟她後頭出來,我就 看到我媽在我們騎樓外面站在那邊,看到蔡秉修騎著腳踏車 朝她靠過來,就聽到他對我媽大聲的咆哮說「上次打不夠, 以後看妳一次打一次」,我就馬上衝到他的前面去擋他,我 說「你要幹嘛,你是不是打我媽那個人」、「你一個大男人 ,對一個女人動手動腳,這樣對嗎?」、「虧你還是開補習 班,在作教育的」,他就嚇一跳,說「我沒有、我沒有」, 他腳踏車就牽往裡面,我以為他是要把腳踏車牽去放好,想 說等他牽完看他要幹嘛,結果他就牽到旁邊去之後,就騎上 腳踏車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 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相吻合。本件被告與證人邱惠美平 日相處固屬不睦而互有糾紛,然證人邱惠美、邱劉錦治、郭 育汝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證述,且證述 之情節互核尚大致相符,而偽證罪之處罰遠高過證人邱惠美 所提出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罰,倘若非有其事, 其等證人應不致於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是其等證人 之上開證述,應堪可採信。被告雖指:證人邱劉錦治於101 年02月29日09時15分許案發時,並未出現在中正路225 巷17 號附近云云,然證人邱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即指出證人邱劉錦 治當時是因尿急而躲在旁邊附近,證人邱劉錦治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其當時是躲在昏暗處,不敢讓被告發現,已如上述 ,則被告當時未看見證人邱劉錦治之人,並非不可能,自難
以其未親眼看見證人邱劉錦治,即認證人邱劉錦治未出現於 該處附近;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高宗於本院到庭,亦證述 :我只有看到兩個警察跟你(指被告)走在一起出來,其他 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證人高宗應係看 到案發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證人邱劉錦 治於101 年02月29日09時15分許,是否確實不在現場。至於 證人邱劉錦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女兒邱惠美被蔡秉修 打是晚上09點多云云,然此部分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有所歧異,也與證人邱惠美及郭育汝所證述之被告傷害時間 ,及證人邱惠美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不合(見後述⒉),此 部分應係證人邱劉錦治年紀較長,且於本院審理之作證時間 距離案發時較久,因而記憶模糊、錯誤所致,亦尚難因此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邱惠美於101 年02月29日09時44分許,前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 尾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 小腿挫傷、雙踝及雙足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有該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其於當日09時15分許,在中正路225 巷與被告碰面相遇 後,旋於同日09時44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兩者時間緊接,且所受傷害情形, 亦與證人邱惠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邱惠美上開證 述遭被告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就證人邱惠美當天受傷之情形固辯稱:當時是邱惠美走 過來找我,對我咆哮大聲,就朝我身上撲過來,因為地有些 不平,她自己身體有碰到自小客車的後視鏡,我的手有自然 反應去防護,後來她就倒地跌倒云云(見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正面),然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證人邱惠美則為中 年女子,證人邱惠美當知其無法與被告相抗衡,應不致於主 動找被告打架,且倘若證人邱惠美只是因不慎自行跌倒地上 ,理應只會受有部分身體之擦傷或挫傷等傷害,亦不致於會 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多處挫傷或腦震盪等傷害發 生,足見被告所辯稱證人邱惠美受傷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相 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⒋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證人邱惠美及對證人邱惠美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曾於79年間有賭博案件,於83、88年間有違反 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各遭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經營美語補習班 之業務,學生及家長出入眾多,產生之噪音較大,引起鄰居 即告訴人之不滿,致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發生多次糾紛,對 於彼此相處問題,不循思解決之道,且身為壯年男子,對於 中年婦女之告訴人,亦不知尊重,為使告訴人不再到其補習 班發脾氣,影響補習班之業務,竟趁巷弄內較無人出入之際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輕微腦 震盪、左手擦傷等傷害,並於相隔數日後,再於告訴人住處 門口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擔心受怕,並酌以俗諺稱「 羅馬不是一日造成的」,告訴人多次前往被告之住處理論、 咆哮,傷害彼此相處之和諧,亦為本案之導火線,告訴人就 本案之發生原因,也並非全然無可歸責,再念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補教事業,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矢 口否認犯行,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難 認有所悔悟,及公訴人當庭具體之求刑尚屬合理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