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18號
ULDM,101,易,31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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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晉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7 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1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100 年10月13 日某時,在其雲林縣虎尾鎮○○里○○街8 號之住處,以點 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 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2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A190175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三月 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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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