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31號
ULDM,101,交易,131,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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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未履行完畢,於 民國101 年6 月15日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5 日17時30分,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IOB-873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 20時30分,途經雲林縣北港鎮○○路327 巷口,因飲酒過量 ,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 ,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擦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過失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 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聞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又按刑法第185 條 之3 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 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



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 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 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 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本件被告經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 公升0.89毫克(MG/L),有卷附之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 ,參以被告因飲酒後駕車而不慎擦撞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 ,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 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 被告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應已明知酒後駕車之不該 ,竟仍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於飲酒後恣意騎乘機車上路, 顯然不知悔改從善,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及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 月 ,惟本院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 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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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