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0號
10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水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黃芷萱
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693、2961、3019、3313號、101 年度
蒞追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飛達、謝明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飛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李飛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李飛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謝明家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謝明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芷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金水、黃芷萱(原名黃舒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販賣,張金水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下列㈠、㈡、㈡、㈣部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下 列㈡、㈢、、部分)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及與李飛達 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下列㈠、㈠部分)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聯絡;及與謝明家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下列 ㈠、㈡、㈢部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下列三㈣、)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聯絡;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下列㈢部分)及甲基安非
他命(下列部分)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黃芷萱則基於 幫助男友張金水販賣海洛因(下列㈠、㈡、㈢、㈣、 ㈠部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下列㈠、㈡、㈢部分)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而以代張金水接聽購毒者來電並轉告電話中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方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
一、販賣海洛因予林宏達:
㈠、張金水與代男友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民國100 年3 月 10日8 時52分、9 時5 分、6 分許,持用張金水所有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宏達聯 絡確定交易地點(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林宏達 並要黃芷萱轉告張金水其欲購買2 包海洛因及已到達交易地 點乙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⒈③所示),嗣張金水即前 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燦坤3C賣場,販賣海洛因2 包予林宏 達,並自林宏達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至少1,000 元」)。
㈡、張金水於100 年3 月10日17時29分、44分許,持用上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林宏達聯 絡確定交易地點(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張金水 即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之燦坤3C賣場,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 宏達,並自林宏達處得款1,000 元。
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臣紘:
㈠、李飛達於100 年3 月11日凌晨4 時29分、31分許,持用上開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鄭臣 紘聯絡確定交易地點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 由李飛達持張金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去雲林縣虎尾 鎮全買超市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鄭臣紘,並自鄭臣 紘處得款1,000 元,張金水、李飛達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臣紘。
㈡、張金水與代男友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100 年3 月11日 13時14分、13時19分、13時22分、13時23分、13時26分、13 時36分、18時34分、18時41分、18時42分、18時45分、18時 57分許,持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鄭臣紘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 ),黃芷萱即將鄭臣紘已到約定地點乙事轉告張金水,並要 鄭臣紘在約定地點稍事等候(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⒋①、
②、③、④所示),嗣張金水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全買超市, 販賣海洛因1包予鄭臣紘,並自鄭臣紘處得款1,000元。㈢、張金水與代男友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100 年3 月27日 11時24分、11時50分、11時53分、11時58分、12時21分許, 持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鄭臣紘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黃芷萱 並轉告張金水鄭臣紘已到約定地點,並要鄭臣紘在約定地點 稍事等候(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⒌④、⑤所示),張金水 則指派不詳男子,持張金水提供之海洛因1 包前往雲林縣虎 尾鎮燦坤3C賣場,販賣海洛因1 包予鄭臣紘,並自鄭臣紘處 得款1,000 元,張金水與該不詳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 洛因予鄭臣紘。
㈣、張金水與代男友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100 年3 月28日 11時6 分、11時10分、11時23分許,持用上開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鄭臣紘聯絡(通話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黃芷萱並轉告張金水鄭臣紘已 到約定地點(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⒍③所示),再由張金 水前往虎尾鎮揚子中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販賣海洛因1 包予 鄭臣紘,並自鄭臣紘處得款1,000 元。
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清及不詳年籍、姓名、綽 號「阿南」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南」):
㈠、吳榮清於100 年3 月10日7 時56分、8 時16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張金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使用),經黃芷 萱代張金水接聽電話,並傳達吳榮清要求之會面地點後(通 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⒎①、②所示),由謝明家依張金水指 示,持張金水提供之海洛因1 包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燦坤3C賣 場,交付海洛因1 包予吳榮清及與「阿南」,並自吳榮清及 「阿南」處得款500 元,張金水、謝明家即以此方式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吳榮清及「阿南」。嗣後吳榮清又撥打前揭電話 向代接電話之黃芷萱及張金水抱怨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佳( 以「水果怎麼不甜」表示,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⒎③所示 ),惟張金水、謝明家並未再補足數量予吳榮清及「阿南」 。
㈡、張金水於100 年3 月20日12時5 分、16分許,持用上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榮清聯絡約 定交易地點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⒏所示),由謝明家
依張金水指示,持張金水提供之海洛因1 包前往雲林縣虎尾 鎮「E 時代游泳池」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予吳榮清及「阿 南」,並自吳榮清及「阿南」處得款500 元,張金水、謝明 家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榮清及「阿南」。㈢、張金水於100 年3 月28日11時53分、12時3 分、16分許,持 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 榮清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⒐所示) ,由謝明家依張金水指示,持張金水提供之海洛因1 包前往 虎尾鎮揚子中學旁某巷內,交付海洛因1 包予吳榮清及「阿 南」,並自吳榮清及「阿南」處得款500 元,張金水、謝明 家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吳榮清及「阿南」。㈣、張金水於100 年4 月10日15時9 分、16時4 分、31分許,持 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吳 榮清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以「粗的」代表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⒏所示),由謝明家依張金水指示前 往揚子中學旁某巷內,先由吳榮清及「阿南」將500 元交付 謝明家,謝明家再於10餘分鐘後,返回該處將張金水提供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吳榮清及「阿南」,張金水、謝明 家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榮清及「阿南」。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海:
㈠、李飛達與代男友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100 年2 月25日 17時54分、56分、18時9 分、15分許,持用張金水所有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 00號電話之蔡東海聯絡,由李飛達與蔡東海談妥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以「蘋果」為代號)之價金及地點後(通話內容如 附表四編號⒉①、②所示),由張金水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去雲林縣虎尾鎮臺西客運總站前(起訴書誤載為「林森 路二段大臺北婚紗店,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與 蔡東海會面,黃芷萱並要蔡東海在約定地點稍事等候(通話 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⒉③、④所示),迨張金水抵達後,蔡東 海先將1,500 元交付張金水,張金水再將其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放置在20、30公尺前方某機車上煙盒內之事告知蔡東海 ,並由蔡東海自行取走,張金水、李飛達即以此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海。
㈡、張金水與代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100 年2 月26日17時 7 分、20時30分、22時4 分、22時15分許,持用上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蔡東海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⒊所示),張金水即前往位於虎尾鎮 ○○路○段之大臺北婚紗店前(起訴書誤載為「福滿樓餐廳 後方」,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黃芷萱並告知蔡 東海張金水已經前往約定地點(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⒊④ 所示),迨張金水抵達後,蔡東海先將1,000 元交付張金水 ,張金水再將其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路旁煙盒內乙事 告知蔡東海,並由蔡東海自取,張金水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東海。
㈢、張金水與代張金水接聽電話之黃芷萱於100 年2 月27日19時 51分、20時3 分、20時9 分許,持用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蔡東海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張金水即前往雲林縣虎尾 鎮○○路○ 段福滿樓餐廳後方,黃芷萱並要蔡東海稍事等候 (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⒋②所示),迨張金水抵達後,蔡 東海先將1,000 元交付張金水,張金水再將其把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放置在路旁煙盒內之事告知蔡東海,並由蔡東海自取 ,張金水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海。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肇:
張金水於100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13分、29分、41分許,持 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邱 宥肇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⒌所示),相約在雲林縣 虎尾鎮立仁國民小學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宥肇 ,並自邱宥肇處得款1,000 元。
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緯:
李冠緯於100 年3 月28日12時33分、36分、52分、15時10分 、25分、4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上 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枚)之張金水及不詳男子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 表四編號⒈所示,其中③係由黃芷萱代接,但並未就該次販 賣行為施以任何助力),由不詳男子駕車搭載張金水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福客深海魚湯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冠 緯,並自李冠緯處得款500 元,張金水與不詳男子即以此方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緯。
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豪:
張金水於100 年4 月6 日20時33分、37分、44分、54分許, 持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綽號「包魚」之陳志豪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⒍所 示,其中③、④係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代 接,下稱不詳女子),張金水即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客深海魚 湯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豪,並自陳志豪處得 款1,000 元。
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森:
張金水於100 年4 月10日17時4 分、26分、18時3 分許,持 用上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1 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 良森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⒎①、②、③所示), 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日超商交易,張金水再以上開電話聯 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謝明家並指示其前往交 易(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⒎④所示),謝明家即持張金水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中日超商,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良森,並自張良森處得款1,000 元, 張金水、謝明家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良森 。嗣後張良森又去電向張金水表示毒品份量不夠,要求張金 水補足(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⒎⑤所示),惟張金水並未 再交付毒品予張良森。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 列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張金水、黃芷萱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 179 頁、第21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101 年度 訴字第429 號卷第16頁、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 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下 稱偵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 49頁、第55頁、第62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偵卷㈡第26 頁至第27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經整理後如附表三、四),被告張金水、黃芷萱及其等 之辯護人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且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其中附表三編號⒋、⒌、⒍及附表四編號
⒈、⒉、⒋、⒍之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 第155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㈡第124 頁至第131 頁),而 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 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見彰警刑偵一字 第1000031327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 262 頁至第264 頁)所實施,本院亦認作為證據屬適當,具 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金水、黃芷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張金水部分:見偵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64頁, 偵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20頁 ,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第58頁至第63頁、第99頁反面、第 21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1 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33頁反面;黃芷萱部分:見偵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10 0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145 頁 反面至第146 頁、第17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 第162 頁,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 34頁),復與同案被告李飛達、謝明家之供述相合(李飛達 部分: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 ㈠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 4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謝明家部分:見偵卷㈠第 4 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㈠第114 頁至第11 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60 頁 、第163 頁,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49頁反 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7頁),並經證人林宏達、鄭 臣紘、吳榮清、蔡東海、邱宥肇、李冠緯、陳志豪、張良森 指述歷歷(見偵卷㈠第83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 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 8 頁、第131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9 頁、第189 頁至第196 頁,偵卷㈡第1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復有李飛達 、謝明家、林宏達、鄭臣紘、吳榮清、邱宥肇、李冠緯、陳 志豪、張良森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警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偵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 、第30頁至第31頁、第91頁、第126 頁、第142 頁、第14 9 頁、第160 頁、第193 頁,偵卷㈡第5 頁至第6 頁),另有 依據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 監續字第11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259 頁至第260 頁 、第262 頁至第264 頁)所實施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以及扣案後經發 還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1 枚)足資佐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15 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由被 告張金水、同案被告李飛達與證人林宏達、鄭臣紘、吳榮清 、蔡東海、邱宥肇、李冠緯、陳志豪、張良森之對話,有使 用「信用看可不可以」、「蘋果可以拿700 元」、「你叫他 蘋果給我拿1,500 元過去」、「買的水果怎麼不甜」、「水 果怎麼不甜,是對不對」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 法明瞭之用語,且通話內容簡短,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 相約地點、是否可以供給毒品後,即結束通話,與現今毒品 交易常見對話相當,更可佐證通話內容屬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無訛。再者,證人林宏達、鄭臣紘、吳榮清、邱宥肇、李冠 緯、陳志豪、張良森均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徑(見偵卷㈠第 83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 、第139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7 2頁反面、第189 頁 反面、偵卷㈡第7 頁反面),且證人鄭臣紘、李冠緯及邱宥 肇於警詢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彰警刑字第1000086128號函所 附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號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 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第64頁、第66頁、第68 頁 、 第70頁),可見上開證人有購毒施用之需求。堪信林宏達、 鄭臣紘、吳榮清、蔡東海、邱宥肇、李冠緯、陳志豪、張良 森所證述前揭購毒經過為真實可信。
㈡、至被告張金水雖供稱就海洛因之來源均由其乾爹即綽號「建 和」之人(下稱「建和」)所提供,其只是拿去給對方,自 己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惟證人 林宏達、鄭臣紘及吳榮清均對交易之對象為被告張金水指證 明確,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並未見上開購 毒之人有提到找「建和」之對話內容,而不論是被告黃芷萱 代接後轉告被告張金水或被告張金水自己接聽後,被告張金 水均立刻與購毒者確認地點後表示同意前往交易,倘如被告 張金水所言,本案之海洛因是由「建和」所提供,至少被告 張金水在接到購毒者來電後,尚應另外洽詢「建和」當下是 否有海洛因可以提供,才能和購毒者確認此次交易是否可行 ,又同案被告李飛達及謝明家亦供稱本案交易之海洛因係由 被告張金水所提供等語,業經同案被告李飛達、謝明家供述 在卷,故被告張金水所述本案其只是幫「建和」販賣海洛因 乙節自難以採信。另上開犯罪事實㈠中雙方交易海洛因之 金額為何,證人林宏達先於警詢中證稱:我以2,000 元購買
海洛因2 包,嗣於偵訊中改稱我花1,500 元買到2 包海洛因 等語(見偵卷㈠第84頁反面,偵卷㈡第67頁),而被告張金 水對此次交易金額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達」林宏達以 2,000 元向我購買海洛因2 包,後於本院則答稱不復記憶等 語等語(見偵卷㈡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9 頁反面, 101 年度訴字第429 號卷第51頁反面),則以被告張金水涉 犯之毒品交易次數甚多,除非該次交易上有與一般交易迥異 之處,否則實難要求其對交易細節記憶清晰,對照證人林宏 達於本案中向被告張金水購買之次數只有2 次,且其在偵訊 中指述購買金額為1,500 元,乃係經具結而來,此有該證人 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9頁),衡以在偽證罪責之擔保 下,證人林宏達此部分所述已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另依罪疑 唯輕原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次交易金額確為2,000 元而 非1,500 元之情形下,應認該次海洛因交易之金額為1,500 元,起訴書僅記載該次交易金額「至少1,000 元」,尚有未 洽。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金水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 有其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反面,本院卷㈡第153 頁反面),又其供承我只賺到免費施 用安非他命,賣毒品的錢要還當初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偵 卷㈠第64頁,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㈡第186 頁),可見 被告張金水受毒癮驅使下,為能獲得更多毒品施用及清償購 買毒品之債務,才會有販賣毒品之舉動,是被告張金水自白 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 料吻合,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復 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
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芷萱固然有參與被告張金水於本案中犯 罪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㈣、㈠、㈠、㈡、㈢之 犯行,惟被告黃芷萱參與之部分俱為代被告張金水接聽電話 ,並將購毒者之來電內容轉告被告張金水,是否能交易亦賴 被告張金水決定,或當購毒者來電催促時告知被告張金水已 經前往,未見有被告黃芷萱直接和購毒者直接商議交易地點 、毒品之數量、價格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詳卷供參 (見附表三、四),況被告張金水及同案被告李飛達、謝明 家亦供稱從未有黃芷萱外出送毒品之情形(見偵卷㈠第25頁 、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9 頁 反面),再者,被告黃芷萱本身並無何施用毒品之不良習性 ,有被告黃芷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 院卷㈠第12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參以被告黃芷萱和被 告張金水為男女朋友,案發時又同居一處,此為被告黃芷萱 、張金水所是認,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黃芷萱 有何外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可認被告黃芷萱係出於 幫助被告張金水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是以被告黃芷萱應論以幫助犯無疑。
㈤、綜上,被告張金水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黃芷萱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次幫助被 告張金水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金水、 黃芷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金水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核被告張金水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㈡、㈢ 、㈣、㈠、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㈣、㈠、 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張金水為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金水就犯罪事實㈠、㈠部分,與李飛達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部分與謝明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金水之辯護人主張其數次販賣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1頁),惟查:
1、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 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 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 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採一罪一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及立法 本旨。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 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1933、1400、10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張金水並非自始即預定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是陸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販 賣毒品對象並非同一,且均係在購毒者以電話聯繫後,被告 張金水才自行或指派李飛達、謝明家、不詳男子前去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洵認被告張金水上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採據,被告張金 水所犯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張金水於偵查、審判中對其本案所犯罪行均坦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張金水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爰請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惟依照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循線追查後並未查獲,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彰警刑字第1000086129號函文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張金 水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 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減刑後, 最低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 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 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 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 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1、被告張金水之犯後態度:
被告張金水於案發不久即坦認犯行,且配合檢警釐清案情, ,縱使其明瞭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行,將面對 極其嚴厲之法律效果,仍未見其有何矯飾言詞、閃躲之態度 ,進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被張金水告之態度確實良好。2、被告張金水之犯罪動機:
被告張金水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被告張金水尚 有提供毒品予李飛達、謝明家施用,囿於毒品價值不斐,料 必其在入不敷出下,才會為獲取更多毒品施用,因此鋌而走 險,甚至將販賣毒品之些微金錢用來償還先前購毒所欠之債 務,可信被告張金水並非因貪圖販賣毒品之高額獲利而犯罪 ,行為之惡性較輕。
3、被告張金水之犯罪情節:
被告張金水雖然犯下多達1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但販毒所得
共計不過15,500元,況本案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林宏達、 鄭臣紘、吳榮清、蔡東海、邱宥肇、李冠緯、陳志豪、張良 森均染有毒癮,並非是因被告張金水行為,才讓其等染上毒 癮惡習,則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相較大量或長期販 毒者確有差異,難謂犯罪情節重大。
4、被告張金水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亦因此 對於販賣毒品之嚴峻後果缺乏認識,才會鑄下大錯,必須面 臨長期之矯正刑期,而被告張金水曾有一段婚姻,現尚存1 幼子,以被告張金水正值青少,可期待在服刑完竣之日,仍 屬青壯之年,只要被告張金水能藉此次機會警惕,不再重蹈 覆轍,可信來日必可有一番作為,而其家庭也才能從被告張 金水處得到支持之力量。
5、稽之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張金水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 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倘處以最輕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8 罪均依法酌減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9 罪,業因其於偵審中自白而得減輕其刑,經減輕 其刑後,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 由原來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本屬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