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78號
ULDM,100,訴,1078,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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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姚嘉欣
      徐偉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興】犯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及未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之。【姚嘉欣徐偉豐】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再興曾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之成年賭客(下稱「黑仔」)積欠其賭債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欲以槍枝抵債。詎陳再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予同意,於民國99年02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基於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意,收受「黑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雙管霰 彈槍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未經許可持有之(陳再 興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部分 ,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判刑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 定)。惟陳再興為躲避查緝,於99年05月初某日,將霰彈槍 拆解,其中槍管與霰彈部分以黑色手提袋盛裝,寄放在不知 情之姚嘉欣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之住處;槍身部分以黑 色手提袋盛裝,藏放在不知情之徐偉豐(綽號「阿嘉」、「 黑嘉」)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之住處。
二、嗣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許,陳再興之友人陳威任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再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調借槍彈,陳再興乃應允之,並囑咐陳 威任致電姚嘉欣徐偉豐,要姚嘉欣徐偉豐將其寄放在渠 等處之黑色手提袋交還,陳威任隨即致電姚嘉宏姚嘉欣



哥哥)、徐偉豐,要求姚嘉欣徐偉豐將上述黑色手提袋交 還陳再興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處取回上開槍、彈後, 經陳威任當面告知因與前女友之哥哥發生糾紛,欲向其借槍 教訓前女友之哥哥後,於同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 間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街6 號(該處另一 面門牌為中山路51號)住處及營業處(下稱新興街住處), 明知改造霰彈槍之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擅自出借他人,竟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 出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幫助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出借予陳威任 ,供陳威任向前女友羅敏瑄及其家人恐嚇時使用。陳威任取 得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後,即於同年07月16日20時許 ,邀同李明達駕車至羅敏瑄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 村243 號住處外,適羅敏瑄羅婧瑜(即羅敏瑄之姐)、杜 兆軒(羅敏瑄之哥)、林毅承羅婧瑜之男友)在場,陳威 任即在車內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 身伸出車頂天窗,手持上開霰彈槍槍管及霰彈作持槍姿勢比 向羅敏瑄等四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動恐嚇羅 敏瑄等四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威任、李明達所涉恐嚇部 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 刑確定在案)。之後陳再興再自陳威任處取回上開霰彈槍槍 管及霰彈1 顆(另1 顆霰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或遭擊發) 。
三、適因警方偵辦陳威任販賣毒品案件,對陳威任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由陳威任陳再興之 通話內容得知陳再興持有槍枝之跡象,又因羅敏瑄等四人對 陳威任持槍恐嚇行為提出告訴,員警旋即於99年11月04日14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610 號搜索票,至陳 再興新興街住處進行搜索,陳再興見東窗事發,遂請丈母娘 與徐偉豐分別將藏放之槍彈帶往其住處,再將霰彈槍組裝完 成後,連同霰彈1 顆(經送鑑試射後,僅存彈殼)交警方查 扣(扣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中),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 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7頁正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 頁正面、第97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 訴人、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 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 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 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 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5 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 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 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 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 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 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 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 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



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 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 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 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 錄音光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358 號通 訊監察書(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9910000 611 號偵查影印卷《下稱警影卷》第26至27頁),對證人陳 威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因而於 監聽期間偶然監聽得知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涉犯本 案犯行,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 因另案監聽偶然善意得知之證據,並非為了規避法律故意違 法監聽取得,本院亦查無其他不法監聽之情事,而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係關於被告陳再興涉犯持有槍枝、出借子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姚嘉欣涉犯寄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及被告徐偉豐涉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有關通話,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規定,均 屬得受監察之犯罪,又被告陳再興姚嘉欣徐偉豐及其等 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 面、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2頁正面、 第224 頁反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 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再興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⒈之⑴所示通話時間 ,有與證人陳威任通話,證人陳威任並有至新興街住處告知 其因與女友之哥哥發生糾紛,欲向其借槍教訓女友之哥哥,



其並於99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 興街住處,有交付前揭改造霰彈槍之槍管、霰彈2 顆予證人 陳威任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 正面、第233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意圖供證人陳威任犯罪而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借陳威任,我沒有要 借陳威任去做壞事的意思,陳威任跟我說跟他女朋友哥哥吵 架要借槍,我就罵他,叫他回去,他要回去時,我有拿一半 (指槍管及子彈)叫陳威任拿回去放,因我跟姚嘉欣、徐偉 豐拿回寄放在他們那邊的袋子各1 袋後,想說這東西放在我 店裡也危險,才會拿1 袋請陳威任藏好,我是叫陳威任拿回 去藏好,於07月16日10時許,我就去把東西拿回來了;我的 想法是只有槍管他也不能怎樣,他如果要去犯法,拿槍管到 不如拿西瓜刀還比較實在,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這通電話的 意思,是因前一天陳威任去嘉義搖頭,我怕他沒有回來,我 打電話問他在哪裡;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這通通訊監察譯文 中「有用到嗎?」,我是問他有沒有睡到女生云云(見本院 卷第65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159 頁正面、 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正面、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 面、第236 頁反面);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 再興是要求陳威任把他的槍管跟子彈藏好,並非出借槍管、 子彈;依陳威任之證述,可知其要跟被告陳再興借槍時,被 告陳再興有罵他,且沒有借他,是被告陳再興應非出借,又 倘被告陳再興要出借槍管及子彈,被告陳再興可要陳威任去 跟姚嘉欣徐偉豐拿就好了,不需要先拿回來,如果被告陳 再興真要借槍給陳威任,被告陳再興就自己打電話給姚嘉欣徐偉豐,要他們把槍管拿給陳威任即可,亦不需要陳威任 自己聯絡;被告陳再興持有槍枝及子彈,事實上也沒有拿去 犯罪,情理上被告陳再興會借給別人犯罪之可能性不大,由 被告陳再興17日要找陳威任拿回槍管、子彈,可看出應只是 單純的寄放,並未要出借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退步言 ,倘法院認為被告陳再興是出借,我們認為也僅是單純的出 借,被告陳再興有一再提到要陳威任不要拿去犯罪,且陳威 任也證述沒有拿槍管及子彈去恐嚇女友或女友之哥哥等人, 故是否成立供犯罪之用,尚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第237 頁正面、反面)。
㈡經查:
⒈被告陳再興於99年0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旁 ,即收受「黑仔」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雙管霰彈槍 製造而成之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許 ,證人陳威任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再 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調借槍彈, 被告陳再興即囑咐證人陳威任致電被告姚嘉欣徐偉豐,要 被告姚嘉欣徐偉豐將其寄放在渠等處之黑色手提袋交還, 證人陳威任至被告陳再興新興街住處告知因與女友之哥哥發 生糾紛,欲向其借槍恐嚇女友之哥哥後,被告陳再興有於同 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興街住處 ,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交予證人陳威任;上開霰彈 槍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霰彈2 顆為制式霰彈具有 殺傷力等事實,業經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本院99 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169 頁正面、第232 頁正面、第233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本 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審理影印卷《下稱99訴906 號影卷》 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 面),復經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我跟女友的 哥哥發生糾紛後,有打電話給陳再興,後來有直接去陳再興 店裡,跟陳再興借槍,借槍目的就是要去恐嚇我女友羅敏瑄 他們,(你去陳再興的店裡後,怎麼跟陳再興借槍?)我跟 陳再興說我跟我女友哥哥他們發生事情,我要跟他借,附表 一編號1之⑴電話內容是我要跟陳再興借槍,譯文中「那個 」是指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正面、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第218 頁正面、第220 頁反面), 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聲監字第 358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03日 刑鑑字第0990156372號鑑定書影本、100 年01月31日刑鑑字 第1000011036號函及附件影本、內政部101 年01月18日內授 警字第1010870111號函、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 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影卷第6 至9 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7 頁;99訴906 號影卷第53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52號偵查影印卷 《下稱99偵5552號影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本院卷 第23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復 稽之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7 頁),被告陳再興接聽電話後,對於證人陳威任以暗語表示



「有沒三辦法先幫我借一下『那個』」後,並未詢問證人陳 威任「那個」所指為何,立刻瞭解證人陳威任要借什麼東西 ,而回答「你就來拿阿,我們這邊就有了啊」,益徵被告陳 再興知悉證人陳威任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來電係欲借槍 彈;又未扣案之霰彈1 顆,被告陳再興於另案(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06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就是跟扣案的子彈長得一 樣(見99訴906 號影卷第101 頁正面),輔以扣案之霰彈1 顆,經送鑑後,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影本1 份可考(見99偵5552號影卷第16頁正、反面 ),足認該未扣案之霰彈1 顆,亦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⒉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 第7 頁),被告陳再興於99年07月15日19時08分許接聽證人 陳威任電話,對於證人陳威任以暗語「你有沒三辦法先幫我 借一下『那個』」,表示欲借槍彈後,隨即回覆「你就來拿 阿,我們這邊就有了啊」,並要證人陳威任直接聯繫被告姚 嘉欣、徐偉豐,向被告姚嘉欣徐偉豐索取其寄放之東西, 被告陳再興並未向證人陳威任表示不願出借槍彈或有推託證 人陳威任之意,堪認被告陳再興在此通通話時,即已應允出 借槍彈給證人陳威任。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影卷第8 頁),可見被告陳再興於99年07 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間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予證人陳威任後,隨即於99年07月16日16時41分致電證人 陳威任,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怎樣?」,證人陳威任 並向被告陳再興表示「今天要去」,衡情倘被告陳再興並無 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供證人陳威任為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僅係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委託證人陳威 任保管,被告陳再興豈會在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 予證人陳威任不久後,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證人陳威任「結果 怎麼樣?」,證人陳威任又怎會向被告陳再興表示「今天要 去」,由此益徵被告陳再興有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 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證人陳威任持以恐嚇犯罪之用。再被 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所指「那個」是在說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 頁反面),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影卷第9 頁),可知於99年07月17日06時20分許,被 告陳再興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威任,向證人陳威任表示「『那 個』拿過來啊?」,證人陳威任即回稱「我寄在我朋友那裡 」,被告陳再興隨即又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證 人陳威任答稱「……我就寄在他那裡阿」,被告陳再興又表



示「拿回來」,證人陳威任則回稱「我放的那裡真的是安全 ,你問阿達」,依上開被告陳再興與證人陳威任間對話內容 之客觀理解,足認被告陳再興所稱「有用到嗎」係指其交予 證人陳威任之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衡情若被告陳再 興並無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 證人陳威任恐嚇前女友及其家人使用,僅係將上開霰彈槍槍 管與霰彈2 顆委託證人陳威任保管,豈有詢問證人陳威任「 有用到嗎」之理,由此可佐被告陳再興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 霰彈2 顆交予證人陳威任,係為出借予證人陳威任,供證人 陳威任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用。綜此,參酌上開客觀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再興已明知證人陳威任欲持槍恐 嚇前女友羅敏瑄等人後,仍於同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 凌晨間之某時許,在新興街住處,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 交予證人陳威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詳見上開⒈之認定) ,堪認被告陳再興係供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 證人陳威任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圖,而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 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至被告陳再興雖辯稱:不是將上開霰 彈槍槍管與霰彈借陳威任,讓陳威任做壞事,是要請陳威任 拿回去保管云云,然被告陳再興既已明知證人陳威任有意向 其借槍去為恐嚇犯行,倘無出借證人陳威任之意,衡情應自 行保管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或交由證人陳威任以外之人 保管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豈有反而隨即將上開霰彈槍槍 管與霰彈交予證人陳威任,不懼證人陳威任持上開霰彈槍槍 管與霰彈去為恐嚇犯行之理,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 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⒊證人陳威任於99年07月16日20時許,邀同李明達駕車至羅敏 瑄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立全新村243 號之住處外,適被 害人羅敏瑄羅婧瑜(即羅敏瑄之姐)、杜兆軒羅敏瑄之 哥)、林毅承羅婧瑜之男友)在場,證人陳威任即在車內 恫稱:「給他們開啦!」,同時由李明達將上半身伸出車頂 天窗,手持『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比向被害人 羅敏瑄等四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 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該判決書及證人陳威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99訴906 號影卷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 雖該案判決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僅認定證人陳威任 等人係持有「黑色長條狀不明物品」作持槍姿勢而為恐嚇行 為,並非認定渠等確實持有本案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犯案 ,惟本案霰彈槍之槍管確係「黑色長條狀」無誤,此觀卷附



槍枝照片即得明瞭(見警影卷第36至42頁),且該案之犯罪 時間為「99年07月16日」,證人陳威任向被告陳再興調借槍 枝、要被告徐偉豐交還被告陳再興之黑色手提袋、要證人姚 嘉宏通知被告姚嘉欣之通話時間係在「99年07月15日」,有 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至⑷、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見警影卷第7 至8 頁、第19至20頁;99訴906 號影卷 第53頁正面),若證人陳威任未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犯案,何需多次致電被告陳再興徐偉豐姚嘉宏調借槍 枝?復參諸證人陳威任於99年07月15日晚間至07月16日凌晨 間取得被告陳再興出借之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後,隨 即於99年07月16日晚間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準此,被 告陳再興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借與證人陳威任,證人陳 威任確有持以外出犯下前開恐嚇案件之事實,應可認定。是 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拿槍管去恐嚇女友羅 敏瑄跟她哥哥等人,我去恐嚇羅敏瑄他們沒有帶槍或是槍管 、子彈去,李明達是拿小隻防身棒球棍,我沒有講「開下去 」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正面、第213 頁 反面),顯係為掩飾自己有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恐嚇之 事實,難以採憑。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威任上開證 述,主張證人陳威任未持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為恐嚇犯 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正面),亦委無足取。 ⒋至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陳再興前揭說詞證稱 :因陳再興當初有寄放在我這裡,故我知道陳再興那邊有槍 ,而我跟羅敏瑄她哥發生口角,我才去跟陳再興借槍,我跟 陳再興講完電話後,後來有去陳再興住處找他,但是陳再興 沒有借我,反而罵我,說吵架幹麻要拿東西去,有什麼事情 就跟我女友他們講一講就好,幹麻帶那個去,陳再興沒有把 槍管、子彈借我,我要跟陳再興借時,他罵我,我就沒有借 了;99年07月16日案發(指證人陳威任所犯恐嚇案)前後, 陳再興沒有借放什麼東西在我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頁 正面至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 1 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陳威任於距離案發較近之100 年10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如何跟陳再興借槍,請詳述 過程?)……後來我又有再跟他拿一次,這一次他也是將黑 色袋子拿給我,是還沒有組裝的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6號偵查卷《下稱100 偵2566號 卷》第29頁),證人陳威任於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及向被 告陳再興借槍時,被告陳再興有罵他,而未出借之情事,由 此可徵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 被告陳再興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又證人陳威任上開證



述被告陳再興沒有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給他之情節, 核與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罵完陳威任後,我就 叫陳威任把槍管跟子彈拿回去藏好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第168 頁正面、第236 頁反面)亦不符,難信證人陳威 任上開證述為真;再觀諸證人陳威任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其談話內容及 就被告陳再興有無交付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時,不斷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等話語或未答(見本院卷第211 頁 反面至第213 頁正面、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正面至第22 1 頁正面),但其對被告陳再興於當時有罵他,未借上開霰 彈槍槍管與霰彈之事項,卻無不復記憶情狀,反能清楚確定 被告陳再興未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見本院卷第20 6 頁反面),益徵證人陳威任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陳再 興之詞,且亦與前揭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 陳威任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再興之認定。又會 出借槍枝、子彈給他人之人,並不必然自身必定會持該槍枝 、子彈犯罪,且並非僅有持完整之槍枝,方能始人心生畏懼 ,持子彈、槍管作出持槍之姿勢,亦能令人心生畏懼,是被 告陳再興之辯護人辯稱:如果陳再興要借給陳威任,讓他去 犯恐嚇罪的話,應該會把整隻槍借給他,不可能只借槍管及 子彈,因為槍管、子彈並不能發射;且被告自身均無持槍枝 及子彈犯罪,借給他人犯罪之可能性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 237 頁正面),自非可採。
⒌另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前一天陳威任去嘉義搖頭,我怕陳威 任沒有回來,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 第232 頁反面),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⑸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陳再興詢問「在哪裡?」,證人陳威任答以「北 港」後,被告陳再興又繼續詢問「昨天結果怎樣?」,若如 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係欲關心證人陳威任去嘉義搖頭後,有 無返家,證人陳威任已告知現人在北港,被告陳再興電聯之 目的已達,然被告陳再興卻又再詢問證人陳威任「昨天結果 怎樣?」,衡情去參加搖頭活動,只有好玩與否,並不會發 生什麼結果,被告陳再興豈有詢問「昨天結果怎樣」之理, 且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07月16日約10點多, 有開車去證人陳威任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 ,被告陳再興既已在07月16日10時許,至證人陳威任住處與 證人陳威任碰面,豈須在同日16時41分許,再撥打電話關心 證人陳威任前一天去嘉義搖頭後,有無返家,是被告陳再興 上開所辯,相互矛盾,礙難採信。又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



時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會 說「那個不就拿過來」,是因我那個東西拿回來少了1 顆子 彈,我在07月16日約10點多時,我開車去陳威任家,就把槍 管、子彈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 面),然被告陳再興於99年11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 (陳威任何時將槍枝還你?)約『在7 月底某日的下午』, 當時我到陳威任家中跟他拿回來,陳威任還我時,也是用同 一個黑包包還給我,我沒有當面點收,但是回家查看時,發 現子彈少1 顆云云(見99偵5552號影卷第8 頁),於本院10 0 年01月07日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案件)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何時拿一半的槍回來?)隔天我想說不對,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陳威任陳威任隔兩天才回電,『07月底 』才拿回來云云(見99訴906 號影卷第27頁正面、反面); 於100 年11月0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陳威任何時將袋 子還給你?)我交給他袋子的隔天『晚上』,『在我店裡』 還給我的云云(見100 偵2566號卷第44頁),被告陳再興就 何時、何地向證人陳威任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前後 所述不一,辯詞反覆,尚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99 年07月16日10時許即取回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1 顆此節屬 實。再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⑹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陳威任「有用到嗎?」,應該 是16日陳威任去搖頭後,有叫一些女生,我問陳威任有沒有 睡到女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正面), 惟被告陳再興於99年11月04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99年07 月17日06時20分通聯譯文(指附表一編號1之⑹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指我跟陳威任討回槍枝的內容等語(見99偵 5552號影卷第8 頁),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無睡到女生,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 ⑹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影卷第9 頁),被告陳再 興詢問證人陳威任「有用到嗎?」後,證人陳威任係回答「 我就寄在他那裡啊」,倘被告陳再興係問無睡到女生,證人 陳威任無回覆「我就寄在他那裡啊」之理,是被告陳再興前 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 被告陳再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再興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而出借上開 霰彈槍槍管與霰彈2 顆,幫助證人陳威任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 借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如其係基於出借而非法持有槍 枝,則其出借前之持有槍枝行為當然為出借槍枝行為所吸收 ,而僅論以出借槍枝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再興於99年02月間即已取得前揭霰 彈槍與霰彈2 顆,於99年07月15日,證人陳威任向被告陳再 興借用時,被告陳再興方將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 人陳威任,足認被告陳再興係先非法持有上開霰彈槍與霰彈 後,另行起意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核被告陳再興意 圖供他人犯罪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 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槍砲之主 要零件罪、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陳再興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 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 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陳再興幫 助證人陳威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本院雖未將 刑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告知被告陳 再興,然本院已就被告陳再興欲幫助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犯行予以調查,被告陳 再興及其辯護人業已為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陳再興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再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鑑於出借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 重大,亦可能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故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被告陳再興已成年,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對將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出借予他人,供他人犯罪 ,乃係法律所禁止之違法行為,當知之甚明,被告陳再興在 知悉證人陳威任欲持槍恐嚇被害人羅敏瑄等人後,無視於所 為恐將造成社會治安、人民身家安全所生之危害,猶將上開 霰彈槍槍管與霰彈出借予證人陳威任,證人陳威任亦持以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再興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尚難



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陳再興之辯護人上開請 求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再興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意圖供證人陳威任犯恐嚇危害安 全犯罪,而出借上開霰彈槍槍管與霰彈,顯然藐視公共規範 ,欠缺守法觀念,證人陳威任並持以恐嚇被害人羅敏瑄等四 人,造成被害人羅敏瑄等四人心生畏懼,對被害人羅敏瑄等 四人之心理均造成不小傷害,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陳再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持有上開 霰彈槍與霰彈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並參以被告陳再興犯後復飾詞狡卸,供詞反覆,未見悔悟 ,暨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妻子、3 個小孩,開麻油工廠之生 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核屬過重,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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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