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十四時許,由甲○○駕駛N五—一一八七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九三號對面路邊,暫停於告訴人乙○○所有停放該 處牆邊之V二—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利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作掩護並負 責把風後,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車,破壞車鎖擬竊取乙○○所有上開車輛 ,卻於拆卸防盜器時啟動警報器,乙○○聞訊旋自中興路九三號衝出並橫越馬路 趕至,致甲○○等人未及竊取得手,被告甲○○先係佯稱在等路邊小便之友人, 但因乙○○發現上開車輛車門鎖業遭破壞,遂通知同夥男子逃走,並利用乙○○ 緊追自V二—一五六三號車後方衝出橫越馬路逃離男子之機會,亦駕車離去,惟 仍為乙○○記住其車號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其理由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 、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證人乙○○並明確證稱其趕過 去順口問被告在幹什麼時,被告答以在等朋友小便,但當其過去察看車輛時,即 聽到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地方傳出「快跑、快跑」的聲音,且係被告的聲音, 之後即有人自其車後方二、三部車之車尾衝出橫越馬路,其立即上前追趕,被告亦利用此時駛離等語,且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開車經過,剛好電話響, 我就把車開到路邊接聽」、「我在接聽電話時,有看到一人在路邊小便」云云, 偵訊中卻改口稱「當天我兜風至該地,正想打行動電話給人,看要約誰出來.. .告訴他(乙○○)我沒有碰到他車,並在他問我有無看到一人跑走、認識該人 否時,告訴他不知道,可是有看到一人在牆邊小便,然後就將車開走」,是被告 就因何在現場及被害人車輛警報器響時在作何事供述即有不符,況於檢察官詢問 當時究係接聽電話還是打電話出去時,答稱「因事隔很久,且我當天電話很多, 所以警察問我,我就說要接聽電話」,惟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全天,並無任何通聯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文營字第一四四號函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N5-1187號自用小客車兜風至該處後,因感無 聊乃欲停於該處打電話約人出來,此時車旁被害人車輛警報器忽然響起,伊不以 為意仍將車停妥,卻見乙○○自對面橫跨馬路過來,並緊盯著伊看,伊乃將車窗 搖下告知並無撞到其車,並在乙○○嗣後詢問是否認識自該車後方逃走之人時答 以不認識並告以有看到一人在牆邊小便後而將車駛離,伊並未竊取被害人車輛或 車內物品,亦不識行竊之人等語。經查:
(一)關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家中亦即其所經營「信成汽車電機」,聽到 所有停放對面車號N五—一一八七號汽車警報器作響三、四聲,即從一樓辦公 室出來橫越馬路,看到被告駕駛車號V二—一五六三號坐在車上,停在告訴人 車旁,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是認。又竊 賊將告訴人車門門鎖、防盜器、行車電腦破壞,有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九、 十頁)。惟⑴就心態而言,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有汽車防盜器作響,車門才剛被 打開,此時,竊賊會在防盜器已經響起,不立即停止竊盜行為而仍然繼續為竊 盜行為?⑵再從告訴人位於上址「信成電機行」至告訴人停放位於對面汽車之 距離,該中興路係四線道,寬約二十公尺左右,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橫越 馬路約三、四十秒左右等語,姑不論依一般人正常速度,頂多十餘秒,即可橫 越馬路,而破壞將該部汽車防盜器、行車電腦如偵查卷所示照片,依證人即開 設汽車修理廠之尹行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依偵查卷照片所 示,在工具齊備之下,伊約需二分鐘左右等語,準此,在告訴人跑過來之時間 內,竊賊能否將該車防盜器、行車電腦拆成如偵查卷照片所示,非無疑問?且 依偵查卷照片所示,該部汽車係停放於圍牆旁,若由證人尹行中拆解時,因無 空間活動,所以拆解防盜器、行車電腦並不易一情,亦據證人於前開調查時證 述明確。⑶綜上,足認告訴人汽車遭到如偵查卷照片所示,該車車門門鎖、防 盜器、行車電腦遭破壞情形,應非案發當時同時所發生。(二)告訴人於⑴第一次警訊筆錄稱:「竊賊應是以自備螺絲起子破壞門鎖、竊取我 車內防盜器,並破壞我車內電腦盒,價值約新台幣三萬二千元等語」,⑵第二 次警訊筆錄稱:「我發覺我車遭毀壞,竊取車內物品」,⑶第一次偵訊中稱: 「我發覺副駕駛座已經破壞,‧‧‧發現車內防盜器已被偷走。」,⑷第三次 偵訊中稱:「(問:你過馬路後你車子右前門是開的還是關的?)答:是開的 ,我看到副駕駛座下面有東西被拆下。(問:你車內被偷何物?)答:防盜器 被拿下來,但來不及偷走。」,⑸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時稱:「車子警 報器插頭被拔掉,線也被剪調,聽到警報器響三聲‧‧‧,我汽車上的防盜器 、行車電腦只是被破壞,未被偷走‧‧‧」,顯見告訴人該部汽車之防盜器、 行車電腦究係被偷走抑或被破壞,先後陳述並不一致,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車,破壞車鎖擬竊取莊瑞廷所有上開車輛,卻於 拆卸防盜器時啟動警報器」齟齬,若竊賊意在竊取車輛,依其熟悉該車防盜器 、行車電腦之裝置,則大可將防盜器線路剪斷,警報器即不會作響,順而竊取 該部汽車,而不必大費周章拆卸防盜器、行車電腦。又若竊賊意欲偷竊防盜器 ,依偵查卷第十頁照片所示,僅需將副駕駛座前方右側之防盜器線路剪斷即可
,而無庸更以螺絲起子將左側之行車電腦,完整拆卸,亦不合常情。則偵查卷 第十頁照片所示該車防盜器、行車電腦之情形,是否為竊賊所為,非無疑問?(三)又關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趕過去順口問被告在幹什麼時,被告 答以在等朋友小便,但當其過去察看車輛時,即聽到被告所駕駛車輛駕駛座地 方傳出「快跑、快跑」的聲音,且係被告的聲音,之後即有人自其車後方二、 三部車之車尾衝出橫越馬路,其立即上前追趕,被告亦利用此時駛離之事實, 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二次警訊筆錄中,均未提及案發當時有聽 到被告甲○○喊:「快跑、快跑」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稱 :「聽到被告稱:『快跑、快跑』,實際上我並不敢確定那聲音是被告喊出來 的」等語,則被告是否案發當時確有喊「快跑、快跑」、即非無疑?尚不得據 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行推認被告與該竊賊共同竊取該車,遑論該竊 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擬竊取告訴人汽車而破壞該部汽車之車門門鎖、防盜器、 行車電腦,已如前述。又苟若被告係與該竊賊共同竊取該部汽車或告訴人所稱 之汽車防盜器,則警報器一作響,於案發當時光天白日下午十四時許左右,衡 情應立即駕車離去才是,更何況告訴人聽聞警報器作響隨即自其「信成電機行 」橫越馬路察看,被告尤應立即搭載該竊賊一同駕車離去,抑或分別逃離現場 才是,而非留在現場等待告訴人前來盤問才是,顯見被告並非與該竊賊共為竊 盜行為。
(四)又關於公訴人以被告就因何在現場及被害人車輛警報器響時在作何事在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前後不符,且檢察官詢問當時究係接聽電話還是打電話出去時,答 稱「因事隔很久,且我當天電話很多,所以警察問我,我就說要接聽電話」, 惟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全天,並無任何 通聯記錄,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惟被告職司貨車司機,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隨時有與公司或他人通話之可能,又依經驗法 則,人的記憶有限,警察或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時,已距案發後數日或數月之事 ,非能期待被告就所發生之事,記憶明確而陳述,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不足 採,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亦不能據此遽認 被告與該竊賊共為竊盜行為。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車輛遭竊時立即報案 ,依偵查卷第九、十頁照片所示,應能採集竊賊遺留車上相關證據,循線查悉 竊賊之身分,進而查明與被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共為竊盜犯行。(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為竊盜之 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情事,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