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
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
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
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
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
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
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
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林明輝請求分割該繼承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代位債務人林明
輝起訴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0元【計算式:(苗
栗縣通霄鎮○○段960-1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40 元土
地面積1,408 平方公尺林明輝之應繼分1/72=10,5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東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詢上開
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