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詹桂妹
相 對 人 林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 、382 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怡君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 本院101 年度執字第642 號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 並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苗栗縣苗栗市○○路78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 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290 號) 。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 閱無誤,即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而系爭不 動產其課稅現值為477100元,故本件聲請人縱使未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其債權本金於477100元範圍內 受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 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元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 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以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
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本院斟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 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 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 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7589 元【計算式477100元5 %( 2 +10/12 )=675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 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