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1年度,7號
MLDV,101,苗簡聲,7,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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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環
相 對 人 李威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司執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苗簡字第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8 6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93 號執行中,並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苗栗縣苑裡高級中學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案,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該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已於10 1 年7 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 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93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33 7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即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0 元,本件聲請人縱使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 就其債權本金於850,000 元範圍內受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 即時受償850,000 元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 較為妥適。參以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 件暫時停止後,本院斟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 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 失為120,417 元【計算式:850,000 元5 %(2 +10/1 2 )=120,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為停止 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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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