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1年度,5號
MLDV,101,苗簡聲,5,2012071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金秋即昌隆企業社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後,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二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新院丁質禹54 55字第61915 號、642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72 號執行 中,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116-1 地號 、910 地號、916 地號之土地共三筆(下稱系爭土地)。惟 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於101 年 6 月1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停止 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72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30 9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即屬有據。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2,880 元,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677,585 元,故本件聲請人 縱使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其債權本金於



322,880 元範圍內受償,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即時受償322,88 0 元所受之損害為準,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定其應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參以 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 本院斟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 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 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45,741元【 計算式:322,880 元5 %(2 +10/12 )=45,7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