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87號
MLDV,101,苗簡,87,2012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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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訴訟代理人 謝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所為101 年度苗簡字第87號之民 事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記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41,622 元,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故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主文欄第1 項中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之記載,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之誤 寫,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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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