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39號
MLDV,101,苗簡,39,201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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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宋子方
之1 號
被 上訴人 范宋哲娥
訴訟代理人 范師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3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
9,7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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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