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1年度,140號
MLDV,101,苗簡,14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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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鴻明
被   告 張滿妹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告 謝福錢
      陳雲芳
      劉文雄
      劉鏡濤
      劉明濤
      范劉玉妹
      劉菊妹
      劉鳳英
      陳劉秀嬌
      李劉辛妹
      劉玉英
      賴甲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五之四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文雄劉明濤范劉玉妹劉菊妹劉鳳英陳劉秀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575 之4 地號、地 目田、面積60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與同段575 之5 至575 之17地號等土地於民國70年以前原為同一筆土地 ,由當時之共有人依約分管,分管位置如起訴狀所附中國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土地 租賃契約書實測圖所示,各該共有人依其分管位置,將土地 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該土地嗣於70年8 月21日經地政機關 逕行分割為575 、575 之3 、575 之4 三筆土地。惟分割後



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原即為原告之父謝新松所有,且如起 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亦係由謝新松分管,謝新 松於86年11月8 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另分割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原由共有人謝木昌分 管,嗣因贈與轉讓予被告陳雲芳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又兩 造間就前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 如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標示B 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被告陳雲芳單獨取得 ,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甲賢則以:中油公司於49年間探勘106 號井場時即 已承租分割前同段575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使用,至今長 達52年。被告賴甲賢原係經由同段575 之3 地號土地之道 路通行其坐落同段575 之9 地號土地之住家,72年間中油 公司為擴大開發126 、134 、136 號井場,取得上開土地 出產之天然氣,乃於73年間承租分割後增加之系爭575 之 4 地號土地,於其上另闢道路連接575 之9 地號及其他毗 鄰土地,該道路係中油公司依民法通行權及地役權之規定 ,開設予鄰地居民住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每 年向中油公司領取租金,迄今已28年,現為供大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不能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張滿妹謝福錢陳雲芳劉鏡濤李劉辛妹、劉玉 英則以: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中油使用,有租 金可領,且系爭道路現在是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能 分割,應維持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文雄劉明濤范劉玉妹劉菊妹劉鳳英、陳劉 秀嬌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系爭575 之4 地號、地目田、面積600 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10至13頁、第21頁)附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89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 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項定義之耕地。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 前即分別因分割轉載、買賣、贈與、分割繼承、繼承而共有 ,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575 之4 地號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 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系爭575 之4 地號土 地面積僅為600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目前鋪設 柏油路面,靠東南部分為台6 線連接苗24線之路口,沿苗24 線直行可通往真佛宗法輪顯密佛學院、打鹿坑、協雲宮及行 修寺,另沿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左轉可通往中油井場之鐵 門口,於中油井場鐵門前方,另有一岔路可前往被告賴甲賢 住處等情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 可憑(詳卷第114 至120 頁)。則依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 面積僅600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將 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於兩造 明顯不利,堪認以原物分配並非合宜。且系爭土地東南臨台 6 線連接苗24線路口部分,已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 數十年,並無人主張權利不讓人通行,足見該部分土地確具 既成道路性質,分割予特定共有人單獨取得亦非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爰將系爭575 之4 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依其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所示 標示A 部分土地所有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標示B 部分土地



所有權分歸被告陳雲芳單獨取得,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以金錢補償云云,應非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⒈原告謝鴻明8800分之1093
⒉被告張滿妹88分之9
⒊被告謝福錢44分之9
⒋被告陳雲芳44分之20
⒌被告劉文雄79200分之107
⒍被告劉鏡濤79200分之107
⒎被告劉明濤79200分之107
⒏被告范劉玉妹79200分之107
⒐被告劉菊妹79200分之107
⒑被告李劉辛妹79200分之107
⒒被告劉玉英79200分之107
⒓被告劉鳳英79200分之107
⒔被告陳劉秀嬌79200分之107
⒕被告賴甲賢88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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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