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20號
MLDV,101,簡上,2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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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賴裕仁
      賴洪格
      賴淑華
      賴淑秀
      賴怡陵
      賴錦郎
      羅群星
      羅麗華
      羅麗玲
      羅媚玥
      羅乃菁
      賴詩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上訴人  黃阿本
      賴培彰
      賴建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3 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349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當然包括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對物上請求權在內。本件上訴 人雖主張:其等已向本院對訴外人賴錦雲與蔡黃火提起確認 其二人於民國42年5 月25日就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96 7 地號土地(即分割自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訴訟,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受理審理中,該案件之判 決結果將影響本案審理結果,因此,有裁判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審閱結果,上訴人於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所提起之訴訟,係在確認訴外人賴錦 雲與蔡黃火間於42年5 月25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所



為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並將該應有部分1/4 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該案卷宗201 頁),準此,上訴人於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所提之上開訴訟,即便勝訴,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然保有3/4 之應有部分,並不能改變 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亦不影響渠等可依 前開法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共有人之地位提 起塗銷地上權訴訟之權利,故本件自無停止審理之必要,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黃阿本應有部分1/2 、賴培彰賴建達,應有部分各均1/4 。系爭土地於39年間 ,經以通霄字第000387、000388號收件,權利證書分別為通 苑字第315 號、通霄字第316 號設定地上權登記與訴外人賴 木盛、賴石枝;權利範圍分別為「壹部肆參坪肆陸零」、「 壹部肆伍坪捌玖零」,存續期間均為「無限期」(下稱系爭 地上權)。苗栗縣政府於95年5 月間徵收重測前內湖段305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並分割出重測前305-14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內湖西段892 地號土地。內湖西段892 地號土地其上之地 上權雖因徵收而消滅,惟該地上權之效力移轉至徵收補償費 上,徵收補償費則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中,被上訴人須提出塗 銷地上權之證明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地上權。又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亦 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顯見系爭地上 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而其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 所妨礙,而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本諸未定期 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法理,為此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㈡嗣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陳: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 載為無限期,上訴人解讀為永久存續乙節,顯與現行法不合 ,更與大多數實務見解相違背,且違反社會經濟發展及憲法 人民財產權及福利政策之規定。況且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之地上權人賴木盛賴石枝,分別於33年、27年死亡,所謂 設定地上權契約當事人之一,早已死亡,豈有可能簽訂契約 設定地上權,該地上權登記本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且該地上 權設定之時空背景,乃是國民政府來台後於土地總登記時所 記載,惟該記載顯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具此再補充主張 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應予以塗銷。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限期,係因當時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乃為確保子孫皆可共同經營開發賴家祖先之 產業,設定當時之真意屬永久存續,且大法官謝在全亦於其 所著之民法物權論(中)修訂三版中指名「當事人於設定地 上權時,定明為無期限者,依其文義自應解為係永久存續, 蓋無期限係指期限永無終止之意,此與設定未定存續期間者 顯不相同」,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謂: 「... 期間空白即沒有期限,既係沒有期限,亦係永久存續 之意,則無論係無期抑空白,其意均為永久存續。」,另依 照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第貳條第六 點所載:「第(9 )欄存續期間:按訂立契約人約定填寫。 如地上權訂有期限者,將其起迄年月日填入;如約定無期限 者,填寫無字樣;如未有約定者,以斜線劃除。」,亦足證 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定為無限期係指永久存續之意。本件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定存續期間既記載為無限期,依當時設 定之真意係永久存續之意,縱其設定之初,未有建物存在, 然於設定之後,地上權人自得隨時以建造改良物為目的,使 用系爭土地,縱認地上權人於設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 ,在系爭土地上迄無建築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 執此主張其得終止或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從而 ,系爭土地所登記以賴木盛賴石枝為名義存續期間為永久 存續之地上權,既為上訴人等所繼承,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1 條之規定而不應予塗銷,更 不得解釋為未定期間之地上權,而得任由上訴人隨時終止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修正後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非記載為「永久存續」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稽,參以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約定 為「無」,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於設定登記之 時,就該地上權為「無期限之約定」,即「未定存續期間」 之意,而非明確表示欲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否則,土地 所有權人將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又無地租之收



取,無異架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又無法以對地上權人 之永久地租收取權以取代或強化其就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其 殊為不利,當事人應不致為如此之約定,準此,系爭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應解為當事人並未約定存續期間,方屬合理。被 告辯稱依上述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論述、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等,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期限 」者係指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等語,則查,學者謝在全於民法 物權論一書所撰寫之見解,乃其個人之見解,而且國內學者 對此亦有持相反之見解,例如:學者鄭冠宇即認為永久存續 之地上權形同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而認為不當(見鄭冠宇 ,民法物權,新學林,2011年9 月2 版1 刷,頁353 ),因 此,關於此問題在學術界上並無一致性之定論,故上開學者 謝在全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力。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85號判決,則並非判例,而且該判決乃係以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第二審之判決,最高法院於該判決 中並未特別明確表示其法律意見,故該判決中所述之見解乃 係第二審所持之見解,因此,自難據此即認為最高法院明確 採此見解,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次按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 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於法不合之申報事項辦理登記或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登載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者。此 外,於臺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 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 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因該等情形存在已久,不僅影響土地 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妨礙土地政策之推行及人民財產權利 之行使。為解決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 辦法,惟因均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處理成效有限,亟須 立法予以清理,以健全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遂立法制 定「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意旨可參。 又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 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9 條定有明文規定;另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本條例第29 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地籍清理清償辦法第3 條 第7 款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地上權人 賴木盛賴石枝,分別於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39年間設定 )前之33年、27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存有重大不合法之瑕疵甚明,而且此 一不合法之情況,從設定之始存續迄今,均未經更正,故揆 諸上開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系爭地上權即屬上開所述 地籍清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可知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均已載明:「依苗栗 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 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見系爭地上權業經 主管機關認定為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之 情形,因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系爭地上權已為主 管機關認定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而非係永久存續之地上 權甚明。上訴人辯稱依照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填寫說明第貳條第六點所載,足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定為 無限期係指永久存續之意等語,即與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不 合,應不足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 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 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 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基 此,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為原地上權人 賴木盛賴石枝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作用, 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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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