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朱騰妹
代 理 人 謝志宏
相 對 人 王勝安
王韋祥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謝朱騰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王韋祥(98年10月1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怡婷(97年4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勝安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 第1 項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 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朱騰妹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王 韋祥、王怡婷之外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離婚,原約定由母 親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母親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死 亡,父車禍中風,現安置於療養之家,無撫養能力。未成年 子女現依靠聲請人生活,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應置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謝朱騰妹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王韋祥、王怡婷之 外祖母,未成年人之生父為王勝安、生母為謝佩玲,該未成 年人之母業已死亡、父現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人之祖父 母均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大川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安置證明書、未成年人祖父母除戶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佐。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舅舊謝志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是聲請人的兒子,未成年人二人平 時均與聲請人同住,由其照顧等語,相對人王韋祥、王怡婷
亦到庭陳稱略以:兩人分別跟舅舅及外祖母同睡,平常都是 外祖母與舅舅陪我們玩,喜歡跟外祖母及舅舅住等語,有本 院101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 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未 成年人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經訪視瞭解,案父 母於100 年離婚,案主們監護權由案母行使,101 年3 月案 母因病逝世,101 年11月案父因車禍致左側癱瘓,目前仍於 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靜養。案母離婚後便攜案主們返回娘 家居住,案主們則由案外祖母照顧至今,案外祖母除需維持 自身家庭開銷外,亦仍需負擔案主們之照顧扶養費用,案外 祖母感到經濟壓力沈重,希冀透過此改定案主們監護權行使 ,以利申請相關輔助,提供案主們更妥適之生活照顧,並平 衡家庭生活開銷。案父知悉外祖母、案舅舅對待案主甚疼 愛,放心將案主們託付其照顧與教養,案父無意爭取案主們 監護權。案父考量案主們之生活穩定性,願將案主們監護權 由案外祖母行使。案主們皆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然案 主們自幼與案外祖母共同生活。且案主們與案外祖母孫感情 深厚,案主們皆表示喜愛案外祖母及案舅舅,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時常陪伴案主們,並添購生活用品及玩具等,偶案舅舅 閒暇會攜案主們至住家附近公園遊戲休憩。訪視時見案主們 於家中生活自在、開朗,且皆熟悉家中物品擺放位置、樓層 等,評估案主們已習慣與案外祖母、案舅舅生活及互動之模 式。若案外祖母陳述屬實,案外祖母為案主們負擔扶養照顧 者,因考量經濟負擔能力,故希冀透過改定監護行使案主們 之監護權,以利申請相關補助,藉以補貼家庭開銷,而案主 們改定監護權後之生活照顧模式則維持不變。依案外祖母與 案主們之情感依附與互動狀態,皆未有不適宜擔任案主二人 (王韋祥、王怡婷)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事項,現因家庭經 濟平衡考量而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且案父表明無意爭取 案主們監護權之立場,若依維繫案們生活與就學之穩定性考 量,此案應可依聲請人之請,請法院參酌本會訪視報告依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行最後之裁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 婦女協會101 年5 月25日台陽婦苗字第1010145 號函附卷可 稽。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之生父,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無自我照顧 之能力,遑論照顧未成年人,為上開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 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且與 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係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法 定監護人。又依上開報告書內容所載,聲請人並無任何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未成年人雖由於年紀尚幼,未能完全
理解監護權之意,惟依本院審理時其等之情緒表達,足認未 成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由聲請人任 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聲請人 經本院改定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 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