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莫晏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惟竹
相 對 人 莫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0年十月起至聲請人莫晏丞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莫晏丞扶養費新台幣捌仟元,已屆履行期者,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履行期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以後屆至者,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謝惟竹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惟竹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莫晏丞,嗣兩造於民國88年 1 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莫晏丞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謝惟竹任之,並於同年6 月2 日重新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莫晏丞之權利義務,嗣後聲請人謝 惟竹另聲請改定監護權,經鈞院於101 年1 月10日成立協議 ,對於聲請人莫晏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謝 惟竹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從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由聲 請人謝惟竹獨力照顧聲請人莫晏丞,相對人讓與聲請人謝惟 竹之債權亦未收回,茲因聲請人莫晏丞日漸成長,日常生活 開銷越加龐大,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準,即以聲請人所在之苗栗縣民 99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4,497元作為 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加上未成年子女於100 年支出之 補習費120,000 元及零用錢54,000元,則未成年子女每年扶 養費用為347,964 元(計算式:14,497×12+120,000 +54 ,000=347,964 ),即每月扶養費用為28,997元。另因相對 人為正中駕訓班教練兼監考官,其於87年之平均月收入即高 達4 萬元左右,現在當不止於此,且相對人亦於100 年6 月 間購買苗栗市○○里○○鄰○○路15號3 樓之房屋,顯見其經 濟狀況佳;而聲請人謝惟竹目前擔任永耀開發有限公司會計 一職,每月收入約26,000至30,000 元,是聲請人謝惟竹與 相對人應依1 :3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相對人每月原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748元(計算式 :28997 ×3/4 =21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聲請人 莫晏丞目前就讀苗栗農工,分別學習英文及參加補習,每月
扶養費至少需29,000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自100 年10月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即103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6 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000元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莫晏丞自89年5 月29日起即與聲請人謝 惟竹同住迄今。兩造曾於89年5 月29日約定相對人將其對第 三人盧勤之票據債權2,465,000 元轉讓予聲請人謝惟竹,並 由聲請人謝惟竹單獨負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 人目前在私立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工作是論件計酬 的,年收入約55萬到60萬元左右,且相對人離婚後已於90年 間另組家庭,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莫學菩(91年1 月11日 出生)、莫學聖(92年4 月10日出生),2 人現仍就讀小學 ,相對人的太太也沒有工作,亟需相對人扶養,又相對人與 高齡父親莫阿土同住,亦需擔負扶養莫阿土之義務,另相對 人尚須繳納房貸280 萬元,每月1 萬1 千多元,且積欠勞工 貸款10萬元,但相對人自84年8 月23日起迄今仍單獨負擔未 成年子女莫晏丞之健保費用,反觀聲請人謝惟竹非但從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莫晏丞之健保費用,還隱瞞其於100 年2 月14 日購買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63號三層透天房屋之 事實,顯見其經濟狀況並不差,但相對人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個月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次按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 1120條定有明文。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謝惟竹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莫晏丞,嗣雙方於88年1 月11日 協議離婚,約定對於聲請人莫晏丞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謝惟竹任之,並於同年6 月2 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後聲請人謝惟竹 另聲請改定監護權,經鈞院於101 年1 月10日成立協議, 對於聲請人莫晏丞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謝 惟竹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自88年起即與聲請人謝惟竹同住 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家移調第8 號卷宗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查聲請人莫晏丞於83年7 月12日出生,尚未成年,有賴父 母悉心照顧,並有日常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謝惟 竹與相對人分別聲請人莫晏丞之父母,對於其負扶養之義 務,自應依聲請人莫晏丞之需要,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對於扶養聲請人莫晏丞之義務。又相對人固抗辯曾讓與對 第三人之票據債權2,465,000 元轉讓予聲請人謝惟竹等情 ,並提出債權轉讓書一紙為證,縱信屬實,惟此為聲請人 謝惟竹與相對人間之約定,況聲請人謝惟竹主張此債權亦 未受償,是尚難據此認聲請人莫晏丞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清 償,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三)本院審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人莫晏丞居住苗栗縣 苗栗市,甫高中畢業,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製99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表,苗栗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 ,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必 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 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 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 此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計算基礎,並無不當。(三)次查,聲請人謝惟竹現年40歲,名下尚有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維祥里之房地及2008年份車輛一部,土地部分依公告現 值計算,財產總額為1,262,100 元。另100 年度所得計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利息所得為 16,18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利息 所得為2,475 元,另有永耀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所 得總額為362,852 元。另聲請人謝惟竹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盧敬軒(99年次)須扶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謝惟竹自陳每 月需繳納房貸8,000 餘元。又相對人現年41歲,名下無不 動產,惟所居住房屋登記為妻所有,有2000年份汽車一部 ,100 年度所得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利息 所得10,726元,私立正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得259,320 元,有卷附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另相 對人已再婚,育有莫學菩(91年次)、莫學聖(92年次) 兩名子女,另有父親莫阿土(21年次)需扶養。相對人自 陳尚有勞工貸款10萬元,另以其妻名義借款,其擔任保證 人申請房貸共275 萬元,每月需繳納1 萬1 千元,有相對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借款契約、苗栗縣政府函文、101 年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為憑,足見聲請人謝惟 竹年齡、薪資與相對人相近,惟聲請人謝惟竹有不動產, 存款數額亦高於相對人。另聲請人謝惟竹與聲請人莫晏丞 同住,單親撫育子女,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屬養育義務支出 之一部,則其經濟、金錢上之支出應予衡平,惟聲請人莫 晏丞已屆17歲,已就讀高中,生活自理能力佳,聲請人照 顧子女所支出勞力非鉅,本院審酌前情,認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聲請人莫晏丞之扶養費為8,000 元。又受扶養之權利 為未成年子女所有,聲請人謝惟竹無請求之權利,是聲請 人謝惟竹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已屆履行期之給付部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命為一次給付。另命相對人 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 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三個月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