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24號
MLDV,101,家聲,124,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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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溫桂嬋
相 對 人 溫家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品慈(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16 號7 樓之5 )於相對人溫家萱(92年7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路345 巷33號;居苗栗縣頭份鎮○○路916 號7 樓之5 )就處理其祖父溫維土遺產繼承事項,為相對人溫家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98條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屬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溫家萱之 姑姑,因受監護人之祖父溫維土於101 年2 月8 日死亡,茲 為辦理溫維土於往生所遺留之財產事宜,其受監護人之姑姑 溫桂嬋亦為繼承人兼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行為與受監護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為受監護人溫家萱,選任盧品慈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 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
三、查聲請人溫桂嬋主張相對人溫家萱為受監護人,其為該受監 護人之姑姑;受監護人之父親溫進昌於98年4 月22日過世, 受監護人之祖父於101 年2 月8 日過世,就處理代位繼承其 祖父遺產之事宜,因受監護人之姑姑溫桂嬋既為監護人,同



時為該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利益與相對人相反等情,有上 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聲請人盧品慈 於上開遺產繼承事件並未有何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之情事, 且盧品慈已表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此有其所出具 之同意書1 份為憑。爰依聲請人請求之意願,選任盧品慈為 相對人溫家萱處理其祖父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從而 ,聲請人溫桂嬋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該遺產繼承事宜為相對人 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盧品慈並非受監護人本人,亦非其監護人或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非前揭法律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未成 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監 護人之行為與聲請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產生利害關係者而言 。本件依聲請意旨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應係為處理相對人 祖父死亡後之繼承相關事務,聲請人雖為相對人溫家萱之表 姐,則於相對人祖父死亡後之繼承相關事務,難謂與相對人 或其姑姑等共同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亦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 盧品慈並非第1098條第2 項規定得提起聲請之人,此部份當 事人顯然不適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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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