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曾泳瑞
劉莉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子承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劉曼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曾泳瑞、劉莉萍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共同收養李子承(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曾泳瑞(男,民國57年6 月4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莉萍(女,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於101 年4 月27日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李子承為養子,由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李政達、生母劉曼君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在 職證明書及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 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 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 第128 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 1 、非訟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 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 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
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 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 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第1 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101 年4 月24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為未 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父李政達、生母劉 曼君,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政達、 劉曼君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收 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 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 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 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 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 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 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㈡、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 視,其訪視結果略稱:㈠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夫妻共同經營 早餐店,工作經濟收入穩定,經濟生活條件足夠負擔收養被 收養人所增加之生活開銷。收養人於97年9 月中旬收養1 名 養女,並照顧至今,已有豐富照顧幼兒的經驗,復有收養人 父母可於收養人工作時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收養人的 養女亦能有手足陪伴生活成長。㈡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的 出生非其生父母所預期,考量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撫養被收養人將使經濟更顯困頓,復因無其他家族成員 可提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實無法繼續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使被收養人能有安 全無虞之生活環境與獲得妥適的照顧,故決定將被收養人出 養。㈢總結:經訪視調查,收養人結婚多年未能生育親生子 女,並已於97年間收養養女照顧至今,收養人希冀養女有手 足陪伴,其收養動機單純明確。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照顧被收養人之2 名姐姐已屬負擔,復以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欲再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照顧之責,實則心餘力絀。 綜上所述,收養人經濟收入穩定,就生活照顧、教養功能、 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等方面,無不適宜擔任收養人之虞, 復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已明確表達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之年齡、工作及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等情狀,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