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8號
MLDV,101,司養聲,18,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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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亞歷山德羅‧吉歐瓦.
      吉賽拉‧吉索羅G.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阮怡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彭聖雅
            樓
法定代理人 彭元簇
      李育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 Giovannelli)、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共同收養彭聖雅(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 Alessandro Giovannelli)(男,西元1966年8 月9 日生) 、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女,西元1969年4 月7 日生)為夫妻,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彭聖雅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彭元簇 、生母李育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 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美國賓夕法 尼亞州公證人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授權書、美國紐約州公 證人證明書、收養家庭訪視報告原文、譯文(內含在職證明 、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犯罪紀錄調查)、收養人之護照影 本、居家生活照片、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之收養相關法令暨中 譯本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之 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 項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76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 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 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第123 條至第128 條之規定, 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本文、第137 條亦定有明文。另父 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 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 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 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 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定, 就收養需符合下列要件:⒈任何人皆可收養;⒉任何人皆可 被收養,不論年齡或居所;⒊收養需取得下列人士之同意: ⑴收養人之配偶,除非對方共同參與此收養聲請。⑵未滿18 歲兒童之原生雙親或存活之父或母。⑶一名無行為能力之被 收養人的監護人。⑷當一名未滿18歲兒童沒有父母親時,其 監護人之同意。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 Giovannelli )、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為美 國籍賓夕法尼亞州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未有設籍,應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被收養人彭聖雅現設籍於苗栗 縣頭份鎮○○○路111 巷15號二號,故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收養人亞歷山德羅‧吉歐瓦內利(Alessandro Giovann elli)、吉賽拉‧吉索羅(Gisella Gisolo)均為美國賓夕 法尼亞州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彭聖雅係我國人,是以本 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美國賓夕法尼亞 州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我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㈡、又收養人為美國籍夫妻,被收養人彭聖雅係100 年11月27日 生,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故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 生父彭元簇、生母李育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由生父 彭元簇、生母李育萍代為及代受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



並簽署書面收養契約書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 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時陳 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 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 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彭元簇、生母李育萍已於本院訊 問時陳明其等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 ,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 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 立要件。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㈢、另本院分別函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其 訪視結果略稱:被收養人家為低收入戶,僅被收養人生父有 工作收入,被收養人生母現因案需服勞動役,無法分擔經濟 壓力,復因尚須負擔房租、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經濟負擔 已屬沉重,另被收養人非在其生父母預期下出生,且除被收 養人外,家中尚有3 名子女需扶養照顧,實無餘力再提供被 收養人照顧所需,亦無親屬能在照顧被收養人方面提供被收 養人生父母必要的支援與協助,被收養人生父母為使被收養 人能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之環境中成長,故決定出養被收養 人,並於100 年9 月間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新希望收出養服務中心代為媒合適合之收養 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未成年人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各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足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 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且本件亦核無違反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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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