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1號
MLDV,101,司聲,21,201207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月蘭
      陳松發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律師
相 對 人 劉佳坤
      劉佳增
      林友義
      林錦財
      林清嬌
      劉喜從
      劉紹猷
      劉煥猷
      汪懿珠
      林欣玲
      高銘陽
      高銘憲
      高紀美玉
      高文萍
      高文茵
      高文薰
      洪高光慧
      奧長子
      高博泉
      奧貴泉
      奧善泉
      奧勝泉
      奧真理
      簡淑卿
      陳簡淑姿
      簡佳雯
      劉宏溪
      劉煜猷
      劉煥德
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劉敏
            樓
相 對 人 謝馥鎂
            樓
      楊棟城
      巫綤旭
      江吉宏
      江禹槿
      江鑑宏
            樓
      江本珍
      林江取珍
      江珏珍
      江麗珍
      江鎮平
            之1
      江達宏
      江碧宏
      江潤宏
      江陸宏
      江志宏
      郭江淑珍
      林江集珍
      江正宏
      江宏
      江喜珍
            巷11號
      宋江惜珍
      江兆珍
      江宴宏
      江璟宏
            6樓
      江傑宏
      江菊連
      江吳德妹
      江苑宏
      江學宏
      江瑞宏
      江聰宏
      江化珍
      徐仁才
      徐仁全
      徐春金
      徐貴枝
      徐貴美
            號
      徐秋菊
      徐貴英
      連成杰
      連文展
      連月霞
      連伊菁
      徐義芳
      徐肇文
      徐博文
      徐逸文
      謝星明
            2號
      謝安然
      謝寶珠
      謝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8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確 定在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因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第二審判決於主文第一、三項分別諭知:「原判決 主文第一、四、六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包括附帶上訴部份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亦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2 號附表七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比例分擔,除當事人高銘政嗣於第二審由其繼承人高 紀美玉高文萍高文茵高文薰承受訴訟;當事人謝江早



梅由其繼承人謝星明謝安然謝寶珠謝寶玉承受訴訟; 當事人李梅妹劉源興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楊棟城 並由其承當訴訟;另就被繼承人劉煊德之繼承人應分擔之訴 訟費用部分,追加繼承人簡淑卿陳簡淑姿簡佳雯,再廢 棄非繼承人部分之高玉珊鄭錦絨外,其餘就當事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連帶與否,均核與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0號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方式相同 ,故本件就聲請人第一、二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總額即逕 依該附表比例分擔始屬適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 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等均未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 見,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32,482元│ │
├──┼────────┼─────┼──────────┤
│ 2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57,000元│ │
├──┼────────┼─────┼──────────┤
│ 3 │鑑價費 │ 30,000元│ │
├──┼────────┼─────┼──────────┤
│ 4 │第一審登報費 │ 12,500元│ │
├──┼────────┼─────┼──────────┤
│ 5 │第二審裁判費 │ 9,090元│ │




├──┼────────┼─────┼──────────┤
│ 6 │第二審登報費 │ 2,500元│ │
├──┼────────┼─────┼──────────┤
│合計│ │ 143,572元│均由聲請人先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負擔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 │劉月蘭 │ 2649/4320│88,038元 │
│ │ │ │(143572元×2649/4320 )│
├──┼───────────┼─────┼────────────┤
│ 2 │陳松發 │ 120/4320│3,988元 │
│ │ │ │(143572元×120/4320) │
├──┼───────────┼─────┼────────────┤
│ 3 │劉佳增劉佳坤林友義│ 40/4320│連帶負擔1,329元 │
│ │、林錦財林清嬌、林欣│ │(143572元×40/4320) │
│ │玲、劉喜從高銘陽、高│ │說明⑴: │
│ │銘憲、高紀美玉高文萍│ │高銘政已於99年10月6 日死│
│ │、高文茵高文薰、洪高│ │亡,該部分由其繼承人高紀│
│ │光慧、奧長子高博泉、│ │美玉、高文茵高文薰、高│
│ │奧貴泉奧善泉奧勝泉│ │文萍連帶負擔。 │
│ │、奧真理汪懿珠、劉紹│ │說明⑵: │
│ │猷、劉煥猷簡淑卿、陳│ │高玉珊鄭錦絨非為劉煊德
│ │簡淑姿、簡佳雯 │ │之繼承人,故無須負擔訴訟│
│ │ │ │費用。 │
├──┼───────────┼─────┼────────────┤
│ 4 │江鎮平謝星明謝安然│ 180/4320│連帶負擔5,982元 │
│ │、謝寶珠謝寶玉、江達│ │(143572元×180/4320) │
│ │宏、江碧宏江潤宏、江│ │說明: │
│ │陸宏、江志宏郭江淑珍│ │謝江早梅已於100 年6 月5 │
│ │、林江集珍江正宏、江│ │日死亡,該部分由其繼承人│
│ │啟宏、江喜珍宋江惜珍│ │謝星明謝安然謝寶珠、│
│ │、江兆珍徐義芳、徐肇│ │謝寶玉連帶負擔。 │
│ │文、徐博文徐逸文、江│ │ │
│ │宴宏、江璟宏江傑宏、│ │ │
│ │江菊連江吉宏江禹槿│ │ │
│ │、江鑑宏江本珍、林江│ │ │
│ │取珍、江珏珍江麗珍、│ │ │




│ │江吳德妹江苑宏、江學│ │ │
│ │宏、江瑞宏江聰宏、江│ │ │
│ │化珍、徐仁才徐仁全、│ │ │
│ │徐春金徐貴枝徐貴美│ │ │
│ │、徐秋菊徐貴英、連成│ │ │
│ │杰、連文展連月霞、連│ │ │
│ │伊菁 │ │ │
├──┼───────────┼─────┼────────────┤
│ 5 │劉宏溪 │ 630/4320│20,938元 │
│ │ │ │(143572元×630/4320 ) │
├──┼───────────┼─────┼────────────┤
│ 6 │劉佳坤 │ 220/4320│7,312元 │
│ │ │ │(143572元×220/4320) │
├──┼───────────┼─────┼────────────┤
│ 7 │劉煜猷 │ 241/4320│8,009元 │
│ │ │ │(143572元×241/4320) │
├──┼───────────┼─────┼────────────┤
│ 8 │劉煥德 │ 80/4320│2,659元 │
│ │ │ │(143572元×80/4320) │
├──┼───────────┼─────┼────────────┤
│ 9 │劉紹猷 │ 10/4320│332元 │
│ │ │ │(143572元×10/4320) │
├──┼───────────┼─────┼────────────┤
│  │劉煥猷 │ 10/4320│332元 │
│ │ │ │(143572元×10/4320) │
├──┼───────────┼─────┼────────────┤
│  │謝馥鎂即劉謝秋梅 │ 30/4320│997元 │
│ │ │ │(143572元×30/4320) │
├──┼───────────┼─────┼────────────┤
│  │劉佳增劉佳坤 │ 30/4320│連帶負擔997元 │
│ │ │ │(143572元×30/4320) │
├──┼───────────┼─────┼────────────┤
│  │巫綤旭 │ 20/4320│665元 │
│ │ │ │(143572元×20/4320) │
├──┼───────────┼─────┼────────────┤
│  │楊棟城 │ 60/4320│1,994元 │
│ │ │ │(143572元×60/4320) │
│ │ │ │說明:李梅妹劉源興將其│
│ │ │ │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楊│
│ │ │ │ 棟城,並於98年8 月│




│ │ │ │ 14日完成移轉登記,│
│ │ │ │ 並經其承當訴訟,該│
│ │ │ │ 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楊│
│ │ │ │ 棟城負擔。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