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9號
MLDV,101,司聲,109,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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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蘇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明駿蘇子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 第7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撤回假 扣押執行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等件為證。惟查,本件 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蘇明駿蘇子華二人,然依存證信函 所載,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蘇明駿一人,並僅定15日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不符上開說明之要件,尚難認聲 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 ,依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本 件復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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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