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6號
MLDV,101,司聲,106,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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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羅華熠
相 對 人 柯陣國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67,000 元為擔保金,經 本院以101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 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聲請人誤載為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擔保金 取回同意書暨與前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正本、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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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