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1年度,7號
MLDV,101,司他,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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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劉佳綾
      劉晏廷
兼前列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梅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當事人間因於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7號 民事裁定准其所請,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嗣上揭民事事件 經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



第六項就訴訟費用約定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 次查,本件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4,15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於扣除 原告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渠等仍須向本院繳納 三分之一之裁判費即21,057元【計算式:63,172元×1/3 ≒ 21,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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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