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葉竹原
鍾金城
葉木盛
林萬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陳冠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竹原、鍾金城、葉木盛、林萬吉等4 人及訴外人陳 起彬均為被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下簡稱被告鎮農會)第 16屆理事之當選人。被告鎮農會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召開 第16屆第1 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會中決議聘任 被告陳冠興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下稱系爭決議) 。惟參與系爭決議之理事陳起彬當選理事之資格有不符農 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簡 稱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 經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該會以99年2 月8 日農 輔字第0980182069號函確認陳起彬於登記參選理事時不符 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各款規定,應撤銷其登記與當選資格 ,其當選自始無效。嗣後苗栗縣政府亦以99年9 月29 日 府農輔字第0990170032號函撤銷陳起彬理事登記與當選資 格。而農會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 須經全體理事2 分之1 以上之決議行之;被告鎮農會第16 屆理事包含陳起彬計9 名,而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時,贊成 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者,包含陳起彬共5 名理事,扣 除當選自始無效之陳起彬後,系爭理事會議僅有8 名理事 可參與決議,而贊成聘任被告陳冠興之理事僅有4 名,實 無從以過半數理事之決議聘任被告陳冠興為農會總幹事,
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二)次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 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記錄記明 時,免其責任;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 理事會負責;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4 人同為被告鎮農會第16屆理事,茲因系爭理事會 議作成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有重大瑕疵,依前 揭規定,倘總幹事執行職務有損及農會權益之情事,原告 等人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決議瑕疵存否、賠償責 任有無之危險,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被告陳冠興 擔任總幹事迄今尚在任期中,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98年4 月6 日召開之苗 栗縣竹南鎮農會第16屆第1 次理事會聘任陳冠興為該屆總 幹事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陳冠興與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有不適格之情形: 觀諸農會法第34條、竹南鎮農會章程第20條及33條之規定 可知,理事會議係由理事長召集,理事長並代表理事會執 行決議,倘竹南鎮農會第16屆第一次理事會議決議聘任被 告陳冠興為總幹事有違法之虞,亦應由理事長代表理事會 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另由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款、第29條、第32條、農會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竹南鎮 農會章程第25條規定可知,聘任、解聘農會總幹事為理事 會之職權,原告僅為竹南鎮農會理事,並無單獨聘任及解 聘總幹事之權責。再者,系爭理事會會議聘任總幹事之決 議縱有違法,亦係由苗栗縣政府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令被 告竹南鎮農會撤銷該決議,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危害農 會之情事,亦係由苗栗縣政府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予以停 職或解除職務。故有關理事會決議之執行、總幹事之聘任 、解聘或解除職務等事項,既非屬原告之職權範圍,其提 起本訴,當事人自不適格。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
原告等4 人與訴外人卓金水、林樹永於98年間曾以陳起彬 持有農地之條件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其參選竹南 鎮農會第16屆理事有違法等為由,向本院提起98年訴字第 242 號確認之訴,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陳冠興 當選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第16屆總幹事無效,並確認與苗栗 縣竹南鎮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訴訟業經本院認原
告等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確定。今原告復以相同之事實 理由提起本訴,並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核與前案訴之聲明第3 項相同,實乃就同 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顯屬同一事件,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
原告等人均為竹南鎮農會第16屆理事,其等理事身分並不 因被告陳冠興與竹南鎮農會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而受影響 。且依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 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原告僅為理事,自非被告陳冠 興執行任務之負責對象,則被告陳冠興有無執行任務之權 限資格,皆不會害及原告個人。又系爭理事會會議就聘任 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乙案為決議時,原告等人已離席未參 與表決,且決議當時陳起彬之理事資格尚未遭苗栗縣政府 撤銷,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等人 並不因系爭理事會會議作成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第16屆總幹 事決議而負有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決議倘有自始無效之問題,法律上受有侵害者 亦係被告鎮農會而非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訴外人陳起彬之理事資格經撤銷確定後,亦不影響被告陳 冠興總幹事之資格:
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 故農會理事會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聘任總幹事,自屬委 任契約。而參酌法務部(90)法律字第024437號法規諮詢 意見,被告鎮農會與陳冠興間之總幹事委任契約,於農會 理事長代表被告鎮農會對被告陳冠興為委任之要約,並經 被告陳冠興承諾時,即有效成立。至於系爭理事會會議所 為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係屬於委任契約中委 任人要約之要件,屬農會理事會內部行為之一,僅為竹南 鎮農會內部之效果意思,並不能對外發生效力,縱使該決 議有瑕疵,亦不影響被告鎮農會與陳冠興間總幹事委任契 約之效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 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 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又
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亦非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4號、93年台上字第1987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惟原告 係以系爭理事會議作成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有重 大瑕疵,依農會法第30、31條規定,原告等人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危險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其就被告陳冠興 之總幹事資格有爭執,且對於爭執者之被告提起,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 無足採。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242 號事件即前案係因欠缺確認利益而遭判決駁回,有前案判決 附卷可稽(卷第48至51頁),該判決雖已確定,然並未就訴 訟標的實體事項加以審認,自無既判力拘束可言,原告自得 以相同訴訟標的另行起訴。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背一 事不再理原則,尚有未洽。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亦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為「確認民國98年4 月6 日召開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第 16屆第1 次理事會聘任陳冠興為該屆總幹事之決議無效」; 惟查,農會理事會之決議,係屬多數理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 事實之一種,其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 法律關係本身。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以該決議內容本身作 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 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要 件,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否則應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雖系爭理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為被告間總幹事委 任關係之基礎事實,然原告業已以系爭決議無效為由,於本 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鎮農會與陳冠興間之總幹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四、原告主張其等4 人為被告鎮農會之第16屆理事,因系爭第16 屆第1 次理事會議作成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有重 大瑕疵,被告陳冠興執行職務恐有損及農會權益,原告等人
將依農會法第30、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確認 被告陳冠興與被告鎮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 2 項部分)。惟查:
(一)按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 ,農會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 農會理事會聘任總幹事,係以委託其處理事務為目的,屬 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農會法第25條 第3 項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會二 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上開規定係屬委任契約中委任 人要約之要件,屬農會內部行為之一環,而非受任人之承 諾要件。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 權訂定)第28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聘僱,應發給聘 僱通知書。……。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並應書明比照本屆 理事會任期之聘期,農會聘僱人員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 應填具到職報告……,向農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 予銷聘。」顯見受聘報到就職為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此 有法務部法律字第024437號法規諮詢意見附卷可參(卷 第251-1 頁)。可知被告間之總幹事委任契約,係於農會 理事長代表被告鎮農會向被告陳冠興表示為委任之要約, 並經被告陳冠興受聘報到就職為承諾時,即有效成立。至 於理事會所為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僅係被告 鎮農會之內部決定,而屬意思表示要素中之「效果意思」 爾,並非「意思表示」,不能對外發生效力。而效果意思 之欠缺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存在,效果意思之欠缺乃屬意 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參王澤鑑著之民法總則,2009年6 月 出版、第363 頁)。是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有 理事人數不足之瑕疵致影響決議之效力,亦僅屬被告鎮農 會內部意思之瑕疵,僅生表意人即被告鎮農會得否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對外已生效之總幹事委 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故原告一再以訴外人陳起彬 之理事資格遭撤銷,致系爭決議之理事人數不符農會法第 23條第3 項「全體理事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規定 而無效,進而主張被告間聘任總幹事之委任契約無效云云 ,委不足採。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 農會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全體理事總數之計算方法等項, 然上開調查事項均與本件認定被告間委任契約之效力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 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經會議記錄記明 時,免其責任;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理事會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違反法令乙節 ,縱因事後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陳起彬理事資格確定而可 採,仍須確實發生損害農會之事實,參與決議之理事始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並非一經認定聘任總幹事之決議 有瑕疵,參與決議之理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迄 未舉證證明農會業因聘任被告陳冠興為總幹事而生何種損 害,徒空言主張被告陳冠興執行職務將損及農會,致其等 有依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云云 ,純屬主觀臆測,毫無所據,顯無足取。再者,依農會法 第31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係依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是 總幹事如依理事會決議執行而損及農會,本即應由做成決 議之理事依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所欲排除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並不能藉由排除被告陳冠興 擔任總幹事一職而達成目的(蓋被告陳冠興係執行者而非 決策者)。從而,原告以其等具理事身份,因被告陳冠興 擔任總幹事執行職務,將損及農會,而起訴確認被告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農會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 確認98年4 月6 日召開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第16屆第1 次理 事會聘任陳冠興為總幹事之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另請求確認被告陳冠興與被告鎮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