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32號
MLDV,100,訴,232,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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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湯文仁
      湯文奇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湯葉玉香
      湯訪賢
      湯素楣
      湯如潮
      湯為城
      李湯月明
      湯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湯文邦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李湯月明湯月霞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案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 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9 號房屋(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湯協祥所有,湯協祥於民國71年 間死亡,原告、被告湯文邦及相對人湯葉玉香湯訪賢、湯 素楣、湯如潮湯為城李湯月明湯月霞(下簡稱湯葉玉 香等7 人)為湯協祥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及相 對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湯文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予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業於100 年5 月26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湯文邦返還不當得利。茲因原告之請求屬公 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相對人湯葉 玉香等7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湯葉玉香等7 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



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湯協祥之繼承系統表、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18至22頁)。而本院曾於 101 年6 月15日檢附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發函命相對人湯葉 玉香等7 人於文到5 日內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節具狀表 示意見,相對人李湯月明湯月霞雖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湯文 邦使用系爭不動產,拒絕同為本案原告等語(卷第217 至23 2 頁),惟聲請人之起訴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且被告湯 文邦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正當使用權源係實體上問題,需經 實體調查後方能確知,前開2 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另 相對人湯葉玉香湯訪賢湯素楣湯如潮湯為城等人迄 今均未表明意見,應認渠等拒絕同為原告亦無正當理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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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