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朱盛發
朱松發
朱欽發
朱運發
朱昌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詹立臣
詹淑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麗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詹桂妹
被 告 王梅蘭
樓
劉敏泰
9號
劉光生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被 告 朱李梅英
賴志宗
賴漢宗
號
朱秀梅
巷37號
朱源清
62號
朱秀美
朱龍坤
66號
張靖育
段481號
張喜郎
張仁郎
劉正坤
楊秀蘭
2樓
劉鐘安妹(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
劉正堂(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劉正癸(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02之6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澄泰
8
被 告 劉正禮(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
趙劉昭妹(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9弄13之1號
廖繼繽(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202之6號
廖秀玲(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廖述崇(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劉寶珠(劉國安之法定繼承人)
號14樓之3
羅劉雲妹(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李漢明(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段132巷14號2樓
李玉妹(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31巷21之2號
張美玲(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李翊均(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之1號
李翊鳳(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52號3樓之14
李長榮(劉錦榮之法定繼承人)
陳春木
號
陳榮華
號
羅阿宗
古春榮
號
吳季源
14號
謝瑞芬
潘秀英
彭叔銘
張月珍
陳玉滿
黃張明珠
號
黃建龍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共有坐落同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5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6-7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7-8-9 連接線。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共有坐落同段六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9-10-11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共有坐落同段六九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1-12-13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3-14-15連接線。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六地號土地與
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連接線。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9-20 連接線。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1-22 連接線。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2-23-24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二地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共有坐落同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4-25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二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5-26-27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三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7-28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靖育、朱秀美、朱龍坤、朱源清、朱秀梅共有坐落同段七○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8-29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五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9-30-31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賴漢宗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
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志宗所有坐落同段六九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2-3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落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張靖育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七○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落同段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6 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原僅有朱盛 發、朱松發2 人,然因朱欽發、朱運發及朱昌發3 人,亦為 原告朱盛發、朱松發就本件請求確認界址之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701 、703 、705 、707 、708 等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朱欽發、朱運發及朱昌發 為原告,核其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原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 701 、702 、703 、705 、706 、707 、708 等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同段644 、693 、694 、700 、699 、698 、697 、 653 、704 等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詳如附表), 於99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致其所有之土地面積 較重測前短少,是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不明確,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 訴請確認其所有土地與毗鄰前揭土地間之經界,即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劉敏泰、劉光生、朱李梅 英、賴志宗、賴漢宗、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龍坤、 張靖育、張喜郎、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 劉昭妹、廖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 漢明、李玉妹、張美玲、李翊鳳、李長榮、陳春木、陳榮華 、羅阿宗、古春榮、吳季源、謝瑞芬、彭叔銘、張月珍、黃 張明珠、黃建龍、陳秀雲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原告或被告所有。因兩造間上列土地相毗鄰,苗栗 縣政府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界址有 爭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仍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9年6 月23日、同年8 月3 日 協助指界測量成果為重測結果,苗栗縣政府並公告系爭地籍 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但上開調處結果及土地標示變更 結果所示之土地界址,與土地確實界址不符,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明顯短少,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原告認為應以日 據時代使用之地籍原圖,即公館鄉中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 號地籍圖、公館鄉中小義圖十一幅之內第八號地籍圖(詳卷 二第23、24頁)所示之土地界址為正確。
㈡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以100 年1 月20日測籍字第101000 0322號函所附鑑定書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作成鑑定,惟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 53條等規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要旨,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應依下列順序:「一、鄰地 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 習慣。」施測。又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一、檢測已知 點。二、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三、觀測。四 、計算。五、調製成果圖表。」、「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二、選 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 定之。」、「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幹導線及支 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
上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依本件系爭鑑定書圖所 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係屬圖解法地籍圖(本案為中 小義圖十一葉之內第八號圖),其附近並無地籍圖檔案座標 、三角點及永久可靠界址資料等註記。徵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實地測定所需 鑑定之界址點,應參考實地附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 點間之距離與圖上距離及面積。」,為內政部訂定「辦理圖 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0點所明定;基於「圖 解區之地籍複丈鑑界應避免跨圖幅施測套繪」之原則,須於 該圖幅內所尋覓之「可靠界址點」為鑑測之參考依據;界址 之標定依據內政部訂頒「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之套疊原則,系爭界址點位置,雖有系爭土地兩 造現場指界位置可參考,惟必須經全般校核各可靠界址點後 ,採多數點位與地籍圖經界符合公差範圍內者,始能據以決 定欲鑑定界址點位。再依內政部頒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規定,要依大多數的界址點都 能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合者為鑑界依據。
㈢本件應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酌最靠近系爭土地的K112、 K113控制點來進行測量,由於前地籍調查可能有誤,所以對 重測前131-1 地號道路界址有誤用情形,因為道路的誤差, 所以可能造成整塊土地偏移,並擔心因為經界線位移造成土 地面積的誤差。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屬於圖解區,其界址點 端賴自日據時期沿用迄今之地籍圖,其與地籍數值區最大差 異乃在於各界址點並無明確座標可據,須賴尋覓較大範圍之 多數明確界址施測後與地籍圖進行比對校核,取多數界址點 接近(即誤差最小者)者,以確定界址點位置,始為正確亦 較具客觀性。然系爭鑑定書圖並未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等規定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要旨,尋覓實地附 近及相關已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及上列「K112、K113」控 制點、重測前公館鄉○○○段第127-1 、128-1 、131-1 等 地號(即重測後公館鄉○○段第624 、726 、1355等地號) 道路舊有可靠界址點、鈞院87年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附 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點連 接線等為鑑測參考依據,並引據各該舊有可靠並經判決確定 之界址點為控制點、圖根點而施測,卻遽予採取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9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未依上列土地法、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選定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 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之圖根點,且其圖根點未均勻 配布,並涵蓋全區,且未敘明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取之意見
供鈞院參酌,即率為作成鑑定結果,其鑑定方式與鑑定結果 顯不足採。
㈣另查系爭765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面積,在100 年6 月23日 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登記為4,778 平方公 尺,上列土地登記謄本並載有「本宗土地重測異議複丈處理 中,其實際面積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為準。重測前面積:4, 778 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登記事 項,而100 年10月19日列印之重測後76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其登記面積卻為4,727.56平方公尺,其面積之不變 或減少,要均影響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再徵諸上列 同段624 、726 、1355等地號道路重測前之航照圖所示道路 拓寬前、後照片,足證引用拓寬前或拓寬後之道路邊緣為界 址,亦將影響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判斷。另據被告楊秀蘭 陳稱其和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間作為界址之水溝以前是直 線,現在已經彎曲彎向其土地,所以土地變少等語,足見該 灌溉溝圳所在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當不得作為本件之參考界 址點或圖根點。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 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5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 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M-A 連接 線。
⒉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落公館鄉○ ○段第69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3-1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B-C 連接線。
⒊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苗栗 縣公館鄉○○段第707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 地號) 土地與被告王梅蘭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94 地號(重測 前中小義段第12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 1 所示C-D 連接線。
⒋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 鄉○○段第707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與 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 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
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所 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9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D-E 連接線。 ⒌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 鄉○○段第70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1 地號)土地 與被告劉鐘安妹、劉正癸、劉正禮、劉正堂、趙劉昭妹、廖 繼繽、廖秀玲、廖述崇、劉寶珠、羅劉雲妹、李漢明、李玉 妹、張美玲、李翊均、李翊鳳、李長榮、劉敏泰、劉光生所 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9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E-F 連接線。 ⒍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 鄉○○段第70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6-1 地號)土地 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 意旨狀附圖1 所示F-G 連接線。
⒎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6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1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 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G-H 連接線 。
⒏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 鄉○○段第705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5 地號)土地 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 意旨狀附圖1 所示H-I 連接線。
⒐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 鄉○○段第70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3 地號)土地 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 意旨狀附圖1 所示J-K 連接線。
⒑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2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2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 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K-L 連接線 。
⒒確認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2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2 地號)土地與被告詹立臣、詹淑婷、朱麗 璇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53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 1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L-M 連 。
⒓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正坤 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5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N-O 連接線。 ⒔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蘭 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9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8- 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O-P 連接線 。
⒕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楊秀蘭 、陳春木、陳榮華、羅阿宗、古春榮、吳季源、謝瑞芬、潘 秀英、彭叔銘、張月珍、陳玉滿、黃張明珠、黃建龍、陳秀 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2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 12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P-Q 連 接線。
⒖確認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公館鄉○○段第64 4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20-1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喜郎 、張仁郎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65 地號(重測前中小 義段第13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Q- R 連接線。
⒗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松發所有坐落公館鄉○ ○段第702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2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M-S 連接線。
⒘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 、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3 地號(重測前中小 義段第13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 S-T 連接線。
⒙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張靖育、朱秀美、朱龍坤 、朱源清、朱秀梅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4 地號(重 測前中小義段第13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
圖1 所示T-U 連接線。
⒚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 、朱昌發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5 地號(重測前中小 義段第137-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 U-V 連接線。
⒛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漢宗所有坐落公館鄉○ ○段第697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9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A-W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賴志宗所有坐落公館鄉○ ○段第698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8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W-X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落公館鄉 ○○段第699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7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X-Y 連接線。 確認原告朱欽發、朱盛發、朱運發、朱昌發、朱松發及被告 賴志宗、賴漢宗、朱李梅英、朱秀梅、朱源清、朱秀美、朱 龍坤、張靖育所共有坐落公館鄉○○段第701 地號(重測前 中小義段第137 地號)土地與被告朱李梅英所有坐落公館鄉 ○○段第700 地號(重測前中小義段第137-6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辯論意旨狀附圖1 所示Y-B 連接線。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詹立臣、詹淑婷、朱麗璇、王梅蘭、張仁郎、張喜郎、楊秀 蘭、劉正癸、劉正坤、李翊鳳、陳榮華、潘秀英、彭叔銘、 陳玉滿、黃張明珠、朱李梅英部分: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界 址為準。
㈡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部分: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系爭644 地號土地界址,應依據地籍圖並參照鈞院87年
度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該地與被告楊秀蘭所有系 爭709 地號土地之界址,測量機關應依前開民事判決確認之 界址點推圖測量相鄰界址。又系爭644 地號土地與原告相鄰 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
㈢賴志宗、李翊均部分:應以重測前的界址為準。 ㈣陳秀雲部分:對系爭土地界址沒有意見。
㈤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 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如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 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情形,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重測前為中小義段)如附 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兩造所有,前揭土地所在 區域前經苗栗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因而產生本 件土地界址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苗栗縣政府函文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原告及被告賴志宗、李 翊均認為應以日據時代沿用之舊地籍圖作為準據,其餘被告
則多認為應以99年重測後所公告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之 界址。是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並以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702 、703 、704 、 705 、694 、700 、699 、698 、697 、653 等地號土地, 系爭702 地號土地毗鄰之653 、644 地號土地,系爭703 地 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地號土地,系爭70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 644 地號土地,系爭706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地號土地, 系爭707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94 、693 地號土地,及系爭 708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644 、69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件測 量標的,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兩造主張之重測前 、後地籍圖測繪,製作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測得之土地 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 書,有本院100 年12月1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 中心函覆之101 年1 月11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6-124 頁)。而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系 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97 、698 、699 、700 、694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0-0-0-0-0- 0-0 黑色連接實線;系爭701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5 、 704 、703 、702 、653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