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承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鄧信哲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采淯
徐錦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521 、2213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宇承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侮 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二、鄧信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三、陳采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四、徐錦龍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五、鄧信哲、陳采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宇承(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9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2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 2 年3 月6 日止(不構成累犯)。徐錦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7 年6 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但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1月下旬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 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 27日間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二項 幫助詐欺罪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緣劉宇承(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於98年間起, 以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92之7 號之「公主殿」檳榔攤( 原名「金鑽檳榔攤」)為據點,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幫派「 吉星會」(原名「八聯會」,於100 年起改名為「吉星會」 ),由劉宇承擔任大哥、鄧信哲(綽號:「光頭」)、徐錦 龍、李安義、李晉辰、賴建軒(原名:賴冠宇)、賴國隆、 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均另行 判決)、楊仙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緩字655 號處分緩起訴1 年確定)為主要幹部,各該幹 部再各自吸收包括國、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加入, 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均聽從劉宇承及其妻陳采淯 (綽號:「龍嫂」)之指揮,陳采淯並擔任出主意策劃犯罪 活動之角色(陳采淯涉及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而以其成員從事下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組織:
(一)1 、劉勝玄因積欠劉宇承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 遂開立12紙、共34萬元之本票予劉宇承。嗣於99年7 月間某日,劉宇承遂與李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 新銘2 人均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命李安義、馮新銘持上開本票,押著劉 勝玄,至劉勝玄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130 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之父劉添松追討上開 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稱:「你兒子的身分 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 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等方式使劉添松心生畏
懼,唯恐劉勝玄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亦恐懼劉勝玄之 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乃答應以分3 期付款、每期 支付10萬元之方式償還,最後共償還30萬元。嗣馮新 銘於99年7 、8 、9 月間均有向劉添松討債,而李安 義於99年8 月間有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事後得款之 30萬元均交予劉宇承處理,而馮新銘取得3,000 元之 報酬,李安義則取得7,000 元之報酬。
2、其後,劉勝玄另積欠劉宇承17萬元之賭債,遂開立8 紙、共17萬元之本票予劉宇承;嗣於100 年農曆年後 某日,劉宇承遂與鄧信哲、吳家鈞(原名:吳嘉智, 其所涉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命鄧信哲、吳家 鈞持上開本票,共同押著劉勝玄至劉勝玄之上開老家 ,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恐嚇:「你兒子的身分證、 健保卡已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 兒子不利」等語,以此等方式使劉添松心生畏懼,唯 恐劉勝玄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亦恐懼劉勝玄之身分證 、健保卡遭濫用,乃答應以分2 期付款,亦即以第1 期支付4 萬元、第2 期支付13萬元之方式償還,鄧信 哲乃前往討債2 次,事後得款17萬元均交付劉宇承。(二)100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劉宇承因不滿吉星會幹部楊 仙身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欲逐漸脫離吉星會,遂與鄧信 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 3 人均另行判決)等幹部,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命鄧信哲、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各率領 旗下小弟,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3 巷4 號4 樓之2 之居處,違反楊仙身之意願,強行將楊仙身帶至上 開檳榔攤2 樓,再以命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小弟看管之 方式,剝奪楊仙身之行動自由,陳采淯並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強搶楊仙身之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機之權 利,並以該手機聯絡彭湘嵐,稱彭湘嵐若立即前往,楊仙 身即不會出事,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至上開檳榔攤。嗣彭 湘嵐抵達後,陳采淯再與賴建軒之配偶邱亭綺(另行判決 )、未滿18歲之少女余姓少女(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並以本 院101 年度少護執字84號執行訓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彭湘嵐帶至該檳榔攤3 樓,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並共同 徒手毆打彭湘嵐,致彭湘嵐受有右腰瘀傷3 處(3 ×0.5 、2 ×1 、3 ×0.5 公分)、前額左側瘀傷7 ×4 、右手
瘀傷2 ×1 公分之傷害(陳采淯傷害彭湘嵐部分業據彭湘 嵐撤回告訴)。其後楊仙身因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嵐逃 離該處。
(三)100 年4 月間某日,劉宇承知悉李安義之朋友吳知昀個性 單純、嗜好女色,即與李安義(另行判決)、余姓少女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吳知昀相識之 李安義出面,以劉宇承兒子滿月為藉口,邀約吳知昀至苗 栗縣苗栗市「百分百KTV 」飲酒、唱歌,並由劉宇承安排 由余姓少女坐陪,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後 ,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劉宇承並要求余姓少女 之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 知昀即將脫衣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劉宇承安排之 人即衝入拍照,用以勒索吳知昀。約1 週後,劉宇承再命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假扮成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 姓少女遭吳知昀性侵害為藉口,相約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 大橋談判,吳知昀因害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期間劉宇承 安排該名不詳男子出示黑色手槍1 支及子彈(均未扣案) 恐嚇吳知昀:「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 未滿18歲,你要付新臺幣60萬元之遮羞費」等語,使吳知 昀心生畏懼,李安義見狀,再與劉宇承聯繫,假意安排雙 方改至上開檳榔攤處談判,而由劉宇承佯稱居中協調,並 以30萬元達成和解,吳知昀復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紙。嗣 吳知昀僅籌得20萬元,乃透過李安義與劉宇承聯繫後,劉 宇承同意以20萬元和解,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付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以取回本票。事後劉宇承得款6 萬元、李 安義得款3 萬元、余姓少女得款2 萬元,其餘款項由吉星 會其他成員朋分。
(四)100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 派出所所長黃仁增、警員鄭肇銘,因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 檳榔攤甚為吵雜,疑似有打架情形,遂著員警制服,依法 至該處執行查察職務時,劉宇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客家話辱罵所長黃仁增及警員鄭肇銘:「你媽的 雞巴!你媽的大雞巴!」等語。
(五)劉宇承、陳采淯於100 年7 月5 日,因得知未滿18歲之楊 姓少女(年籍資料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 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並以本院101 年度少護執字85號執行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與前男友張 志成有感情糾紛,遂與鄧信哲、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命楊 姓少女透過手機聯絡,將張志成誘騙至上開檳榔攤附近之
「萊爾富」超商,迨於同日即100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 ,張志成騎乘機車抵達時,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 上開機車之鑰匙,復由鄧信哲以手搭張志成肩膀之方式, 夥同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方式強行 將張志成帶至上開檳榔攤1 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張志 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鄧信哲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體(鄧信哲傷害張志成部分 業據張志成撤回告訴),劉宇承再命張志成手夾硬幣半蹲 ,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劉宇承、陳采淯又透 過手機向張志成之母親周美娟謊稱:「你兒子性侵我妹妹 楊○○,趕快過來處理」云云,迫使周美娟前來,迨周美 娟抵達上開檳榔攤後,遂由劉宇承取出刀子1 把恫嚇周美 娟:「你兒子強姦我妹妹楊○○不成,楊○○很傷心,所 以自己在手上劃了一刀,你兒子要麼也在手上劃一刀,看 你要怎麼處理」等語,使周美娟心生畏懼,並意會「怎麼 處理」即係指金錢之支付,遂答應支付2 萬元,劉宇承見 狀,遂強迫張志成依其口述書寫成自白書1 紙,周美娟乃 於同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 萬元,而於同日下 午將款項交予鄧信哲,以取回上開自白書,該2 萬元由楊 姓少女分得其中15,000元,鄧信哲分得5,000 元。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72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構成要件之警詢筆錄,即使當事 人均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被告鄧信哲後述偵訊筆錄外,
亦未據被告等或其等之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 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 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 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 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 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或辯護人主張偵訊筆錄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 任。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 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 基礎。被告鄧信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鄧信哲之偵訊筆錄有 顯不可信之情形,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 鄧信哲之偵訊筆錄確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 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 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
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 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 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 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2 項規定:但有事實足 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 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 ,如有該條第2 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 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 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 有包括但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 五)所示之暴力脅迫行為(詳如後述),尤其對意欲脫離吉 星會犯罪組織之楊仙身實施上開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 關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是本院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被告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絕接受對 質詰問,聲明書置於本案卷一第161 、162 頁間之彌封袋) 拒絕被告等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人對 質、詰問,亦不准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 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將作為 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對照 表置於本案卷一第161 、162 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等或 向被告等告以要旨(要旨附於本案卷二第292 至295 頁;被 告鄧信哲之辯護人已行閱卷,見本案卷三第88、95頁),且 於審理期日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有無意見陳述( 見本案卷三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正面)。五、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行動電話,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6 、405 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附於本案卷三第91至94頁)。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 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案卷三第139 頁正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 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 均具證據能力。
六、按「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 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 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 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 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 ,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 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
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 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等 後述之自白認罪,關於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無需補 強證據。
七、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 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 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 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 ,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可知間接證據亦得為論 罪之基礎,且間接證據得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貳、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劉宇承固不否認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兩次恐嚇取財劉添松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33頁正面、第15 0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 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50 頁背面)、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示恐嚇取財吳知昀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51 頁正面)、 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 151 頁正面)、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剝奪張志成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周美娟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51 頁正面), 並就上開各行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或 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略以: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云云 。
二、訊據被告鄧信哲固不否認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剝奪楊仙身行動自由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39 頁背面)、 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周 美娟之行為(見本案卷一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正面), 並就上開各行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二(一)2 所示恐嚇取財劉添松之犯行 ,辯稱略以:吉星會並非犯罪組織,且伊並未恐嚇取財劉添 松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采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 強搶楊仙身手機而妨害楊仙身使用該手機權利之妨害自由( 強制)行為、剝奪彭湘嵐行動自由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
二(五)所示之剝奪張志成行動自由之行為、恐嚇取財周美 娟之行為,辯稱略以:伊均未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云云。四、訊據被告徐錦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未加入吉星會,亦未曾去過云云。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承發起並主持「吉星會」犯罪組織,而被告鄧信哲 、徐錦龍、同案被告賴建軒、馮新銘、賴國隆、李晉辰、李 安義參與吉星會並為幹部之證據:
(一)同案被告李晉辰、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5 人 對於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案卷二第151 頁正面、本案卷三第67頁正面、背 面被告賴國隆之認罪;本案卷二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 正面、第155 頁背面被告賴建軒之認罪;本案卷二第241 頁正面被告馮新銘之認罪;本案卷三第67頁正面、背面被 告李晉辰之認罪;本案卷三第81頁背面、第83頁背面被告 李安義之認罪;另本院於告知將依法判決、不保證判決結 果如何,以及若法院判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無論承認或否認,均有強制工作之法律效果後,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李晉辰、李安義 、賴建軒、賴國隆、馮新銘等5 人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案卷三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此對於被告劉宇承 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吉星會、被告鄧信哲、徐錦龍參與吉 星會犯罪組織等事實,縱非直接證據,亦至少可為間接證 據(情況證據)。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五)等事 實(詳如後述),足證吉星會主持人劉宇承以其成員即被 告鄧信哲、陳采淯、同案被告李安義、賴建軒、賴國隆、 馮新銘、邱亭綺等人,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 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其次數及密度,應具有常 習性。
(三)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
98年中加入八聯會,100 年1 月份改名吉星會,那是舞龍 隊名,之前都在銅鑼活動,現在在公主殿檳榔攤;之前八 聯會長是仁哥,執行長是劉文龍,其下有賴國隆、馮新銘 、李安義、徐錦龍、鄧信哲、李晉辰、賴建宇及伊等人; 劉宇承與會長開完會後,就會分配任務給伊等,賴國隆主 要賣K 他命,鄧信哲放高利貸及收錢,賴建(冠)宇(93 年8 月9 日更名為「賴建軒」,見本案卷三第96頁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吸收國中生加入,李安義、馮新銘 是打手,徐錦龍負責角鐵及槍等工具,李晉辰負責找人或
準備工具;如果拿到錢大哥會請伊等喝酒、或每人發幾百 元;劉宇承說的話就是幫規,制服是舞龍的隊服,早期加 入者,像李晉辰、賴建(冠)宇,就有到玉清宮發誓;劉 宇承交代伊等在99年8 月去桂鴻汽車檢驗場潑漆、掛白布 條,還有99年8 至9 月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70之1 號住宅 潑漆,100 年1 月仙人跳「阿雲」,伊曾經看過劉宇承持 有手槍等語(見他卷第27頁正面、背面),足認被告等所 參與之吉星會,為具集團性(3 人以上及犯罪分工)、內 部管理結構(上命下從之層級性及「分配任務」)、脅迫 、暴力性(備有打手、角鐵、刀、槍,幫主交代成員前往 潑漆)之犯罪組織。且除以其成員從事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活動外,尚從事 其他潑漆、掛白布條等脅迫行為,足證其具常習性,且其 平時即有任務分配分工,並備有各式兇器,尚非專為特定 犯罪或特定被害人所臨時組成之共犯結構。
(四)證人A3於偵查中結證稱:
吉星會、吉星龍隊是因為當初為了舞龍衣服後面要打上名 字才取名吉星會,伊等都聽劉宇承的指揮,劉宇承有加入 竹聯幫雷堂,公館福苗地區就是雷堂的地盤,陳采淯、鄧 信哲、李晉辰、邱亭綺、余姓少女、楊姓少女、馮新銘、 賴國隆、李安義、徐錦龍、彭日宏,都是吉星會的人,鄧 信哲、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馮新銘、徐錦龍都是跟 劉宇承的,所以也算是雷堂成員;聽過劉宇承有幫人討債 ,伊也有帶人處理過賴新聰的事情,劉宇承有加入竹聯幫 雷堂,伊在98年中旬時,加入八聯會,會長是仁哥,但伊 等跟著劉宇承做事,劉宇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跟劉宇承 同輩,所以也叫李安義哥哥,其他都是弟弟,加入並無舉 行任何儀式或幫規,大家都叫劉宇承哥哥,劉宇承喝完酒 後,就會對伊等這些弟弟動手,大家都躲著劉宇承;劉宇 承有叫伊等多吸收一些小弟進來,知道之前有以八聯會的 名義參加公祭等語(見他卷第84至87頁),足認被告等所 加入之吉星會,為知名犯罪組織竹聯幫雷堂之下游犯罪組 織,且具脅迫、暴力性(幫人討債)、內部管理結構(劉 宇承是帶頭大哥,李安義與劉宇承同輩,其他都是「弟弟 」,其下吸收小弟,均聽劉宇承指揮),且即使劉宇承不 在其位,成員仍有其他上層位階者(仁哥)需服從。(五)證人A3於偵查中另結證稱:
伊曾參與劉宇承指揮的吉星會,伊是吉星會老大,也是舞 龍隊龍主,一開始找伊等去舞龍,舞龍完後,仍找伊等, 說要組成吉星會,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設的金鑽檳榔攤,
約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左右,劉宇承會找伊等聽劉宇承 的指揮做事,不聽的話,劉宇承會派鄧信哲、劉勝玄到伊 家找麻煩;鄧信哲、馮新銘、李晉辰、李安義、賴國隆、 徐錦龍都是劉宇承旗下的幹部、小弟,都聽劉宇承指揮, 如果不聽劉宇承的,尤其劉宇承喝酒後,就會找伊等麻煩 ;李安義是劉宇承的國小、國中同學,該2 人從以前就很 要好,劉宇承也會叫李安義做事;八聯會是劉宇承原先要 用的名字,後來改為吉星會;劉宇承一開始說要幫伊等找 工作,後來也沒有幫伊等找到工作,只知道劉宇承與李安 義到處騙人家錢;劉宇承也叫伊多吸收一些小弟加入,鄧 信哲、馮新銘住在檳榔攤,伊承認有參與吉星會等語(見 偵52 1卷二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 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獅活動完畢後 ,始由劉宇承所發起組成者,並以舞龍舞獅為掩護之犯罪 集團,具一定存續期間,主持人劉宇承要求多吸收小弟加 入(集團性),其下再分為幹部及小弟兩階層,均聽劉宇 承指揮(內部管理結構),又成員如不服從,劉宇承即會 前往找麻煩,故具常習之暴力、脅迫性質。
(六)證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
那時還沒有檳榔攤,去銅鑼舞龍,類似元宵節的活動;舞 龍完,劉宇承有問伊要不要來吉星會,伊加入後,就聽龍 哥(劉宇承)指揮;楊仙身的事情伊不在場,事後聽說楊 仙身應該想脫離吉星會,但女朋友不爽,才會被打;龍哥 應該算吉星會的頭頭,之前過去時,不叫吉星,一開始只 是一個小團體,是100 年舞龍時,過去才知有對外稱自己 是吉星會等語(見他卷第98至102 頁),足認被告等所參 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舞龍舞獅之民俗團隊,而係舞龍舞 獅活動完畢後,始進行之集團,且幫眾幹部如欲脫離或不 從,例如後述之楊仙身及其女友彭湘嵐,劉宇承即會以暴 力相待(詳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故具常習之 暴力、脅迫性質,且已存續相當期間。
(七)證人A4於偵查中另結證稱:
劉宇承算是吉星會老大,據點在劉宇承夫妻開的檳榔攤, 99年夏天受劉宇承指示,到縣政府附近與人打架,受陳采 淯指示到桂鴻汽車檢驗廠潑漆、灑冥紙;很多人都是被打 後才迫於無奈去做的,之前都是去舞龍,不知道為何會變 成組織;一開始伊等只是舞龍,但若不聽劉宇承指示,劉 宇承就會派人到伊等家找麻煩,若不聽劉宇承的話,劉宇 承心情不好或喝酒後就會被打等語(見偵521 卷二第69至 71頁),足認被告等所參與之吉星會,並非單純僅進行舞
龍舞獅之活動,其後已轉為犯罪組織,且幫眾幹部如不聽 劉宇承之指示,即會遭劉宇承毆打,或派人到家裡找麻煩 ,而吉星會除以其成員從事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三)、(五)所示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暴力性 、脅迫性犯罪行為外,另有從事潑漆、灑冥紙、打架等暴 力、脅迫行為,故吉星會以其成員從事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活動甚夥,具脅迫性、暴力性犯罪之常習性,其存續 相當期間,且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臨時組成 之共犯結構(另由此部分證述可知,同案被告陳采淯係與 劉宇承共同主持吉星會)。
(八)證人A5於偵查中結證稱:
去年農曆過年,有人找伊去舞龍,負責拿籃子收紅包,因 此認識吉星會的人,以劉宇承為首,劉宇承之太太陳采淯 說話也很有份量,大家也都會聽,下來有賴建軒、李安義 、賴國隆、馮新銘、鄧信哲,這些人才有去帶國高中生, 龍哥指揮下一輩的人,活動在檳榔攤,也會幫忙事情,無 薪資,先由底下的國高中生問同學要不要跟,要的話就帶 去見龍哥,經龍哥篩選後,再決定跟底下哪一個小弟,標 誌是一個貼紙,圖案是手握太極、手還流血,中間有吉星 二字,會貼在小弟的機車上辨認,不清楚有無幫規;龍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