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2號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宇承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宇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宇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 下同)101 年4 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3 、8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羈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除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部分外,被告均已坦承,態度良好,且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理由已不存 在,且需協助妻子養育兒子,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八、刑法第346 條 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8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宇承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罪證明確, 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主 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並得上訴。又上開宣告應
執行之主刑部分非輕,被告知悉上開判決後,基於趨吉避 凶、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且本案雖經審結,惟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 能,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再者,本案既尚未 確定,被告劉宇承自有可能在上訴審另行傳喚相關證人作 證,因此即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供之可能,從而自難因 本案第一審業已判決,即謂被告劉宇承將來斷無串證可能 。
(二)余姓少女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宇承利用楊仙身與賴建 軒的租屋糾紛,叫彭湘嵐來檳榔攤,楊仙身被押在2 樓, 手機被收走,彭湘嵐被帶到3 樓,就被邱亭綺及其表妹綽 號丸子之女子、陳采淯3 人打,先拉頭髮、打巴掌、踢肚 子,彭湘嵐倒下後,踹彭湘嵐的背;劉宇承有在伊等去警 局作筆錄前,叫伊等串通好說是彭湘嵐先出手打邱亭綺的 ,伊與陳采淯只是去攔等語(見100 年他1123卷第145 頁 背面),與通訊監察同案被告陳采淯與陳紫琪電話之監聽 譯文:「陳采淯:她(彭湘嵐)對我們沒轍啊,因為我們 口供一致承認說她是跟另外一個女生對打,就是互毆,我 們只是旁邊勸架的…我們口供一致說她們互毆…只有這樣 講我們才能沒事…是文龍教的…文龍(劉宇承)說『我就 不信妳們3 個嘴講不贏那張嘴,他說『如果這件案子結束 沒事,還可以反告她誣告』」等語(見101 年偵521 卷一 第11、12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劉宇承已有教唆串供 之事實,故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但應繼續羈押,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
(三)由下列證據顯示,被告劉宇承具嚴重暴力傾向,一旦獲得 交保,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人身安全即立刻陷於明顯而立即 之危險,而有遭被告劉宇承恐嚇或脅迫以致於上級審串供 、翻供之可能;
1、 證人A2於偵查中結證稱:「…劉宇承也有到我家找我 ,拍桌,還堵住我家的巷口…」(見101 年偵521 卷 二第72頁背面)
2、 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劉宇承平時對小弟態度惡 劣,小弟大都怕他找麻煩才聽從他的命令,不從他就 會找機會修理你,不然威脅去家中找麻煩,大部分小 弟都想離開他,小弟幾乎都被他打過…」(見100 年 他1123卷第74頁)。
3、 證人A3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跟鄧信哲平時不過去 ,因為劉宇承要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們都會閃他…劉
宇承喝完酒之後就會對我們這些弟弟動手,所以舞完 龍之後,我跟鄧信哲先躲著劉宇承,後來聽說大家也 都會躲著劉宇承…」(見他卷第85頁背面)。 4、 證人A3於偵查時另結證稱:「…若不聽劉宇承指揮, 尤其他喝酒後,就會找我們的麻煩。我們多少都被劉 宇承打過,而且我們家也被他派人潑漆過,若是不接 他的電話,他也會怕人一直到我家找我。一開始我只 是參加舞龍,若劉宇承找我,我不過去,他就會派人 來找我麻煩。原先他告訴我們給他刺青不用錢,後來 又向我們要錢,若不給,他就會兇我們…」(見101 年偵521 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 5、 證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龍哥的個性是沒有喝酒 很好,喝完酒性格就變很暴力,他喝完酒會罵人,我 就不想跟他來往…」(見101 年他1123卷第99頁背面 )。
6、 證人A4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我們很多人都是被打 後才迫於無奈去作的。之前我們都只是朋友去舞龍。 但是若不聽劉宇承的指示,他就會派人到我們家找我 們的麻煩,若他心情不好或喝酒後,都會被打。若不 聽他的電話,第二天他就會派人來家裡找…」(見10 1 年偵521 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正面)。 7、 證人A6於偵查中結證稱:「…集合時間不一定,有時 候也會很晚。若不去的話好像會被龍哥罵。常有國高 中生來找A3,他們會來抱怨劉宇承,A3那一輩若沒接 電話,小一輩的弟弟也會被劉宇承罵。反正就是誰帶 的弟弟沒到,誰就要負責任。…其實A3也不想跟,可 是龍哥會叫人在路上巡,若被找到的話,會被押到檳 榔攤,都是類似恐嚇的方式。之前八聯會的時候,A3 就不想跟了,龍哥會叫小朋友來我們家鬧,騙我公婆 說我們欠他錢,害我們都不敢回家…」(見101 年他 1123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背面)。 8、A7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不去幫忙劉宇承去舞龍 ,他總是會用言詞或叫他小弟到我家略帶威脅之言詞 恐嚇我,我不得不去。99年那年春節舞龍劉宇承叫我 出錢合夥,我跟他拒絕,然後他叫小弟到我家潑油漆 ,他的意思就是要我贊助金錢,還有我自己的人力幫 他舞龍團,有時候會打電話叫我去他開的公主殿檳榔 攤打掃、喝酒之類的事情,如果我不去,他就會帶恐 嚇言詞威脅我過去。我知道是劉宇承叫他小弟到我家 潑油漆的,因為他叫我贊助及出力我不從,馬上我家
就被潑油漆,我知道他的為人,也對他無可奈何。劉 宇承都會說『我命令你幾分鐘過來喔!不過來你就該 死!』之類言詞,我曾於99年春節舞龍期間,因為不 聽從他的命令,當眾被他打了一個大巴掌在臉上。他 總是會用言詞及行動恐嚇我過去檳榔攤。我一直疏遠 他,可是迫於無奈有時劉宇承命令我過去,我還是要 過去他那邊,我怕我自己會因而惹事」(見100 年他 1123卷第174 至176 頁)。
9、A7於偵查中陳稱:「…之前99年2 月有1 次他叫我舞 龍,我沒去,結果他就叫人來砸我家。99年有1 次, 我就拒絕他,他就找2 個或3 個小鬼去我家潑油漆, 龍哥再打電話警告我,說出來不要給他遇到。我會怕 。之前我有陣子沒去,龍哥就拼命打電話給我,恐嚇 我說馬上給我出現,也有說要給我好看,我後來就換 電話了。我後來跟他疏遠是因為我只想認真工作,那 壓力讓我覺得很害怕。他喝完酒會情緒不一樣,會摔 東西。有一次他喝酒,無緣無故把我們找出來,通通 在公園罰站,被他打巴掌、踹,還有用鐵棍打腳。覺 得他神經神經的,如果他來算帳,可能會死掉,所以 很怕他,尤其酒後,他打人就癲癲的…」(見他卷第 187 頁正面至第191 頁背面)。
(四)另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 )、(二)、(三)、(五)等事實可知,被告劉宇承親 自或命其犯罪組織吉星會成員密集從事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等脅迫性及暴力性犯罪活動,且依該判決書所示證據, 吉星會之犯罪組織據點,先前備有槍枝、刀、棍棒、角鐵 等兇器,加以其顯具前述之暴力性,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劉宇承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更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應予延長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均無理由,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