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德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宜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里○ 鄰○○街63巷14弄11號之住處,以電腦及網路 連線設備,連線至「UT網站」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 以暱稱「誰要拿粗ㄉ」公開留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恰逢員警洪德昌執行網路案件巡察發現,遂以暱稱「.. ....」假扮買家與黃宜德交談而為誘捕偵查,並以1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要價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元達成合意,相 約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中華電信 」交易,且黃宜德留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資聯絡。 嗣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6分許、9 時6 分許及9 時14 分許,假扮買家之員警洪德昌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XXX(詳 卷)行動電話與黃宜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確認彼此之身分、交易之地點、是否要交易等事項後,於 同日(即18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 郵電街口旁之電話亭與黃宜德碰面交易,洪德昌當場表示身 分,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復在黃宜德所穿球鞋襪子內查扣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及於其身 上扣得前述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1 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洪德昌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係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宜德固坦承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 在其前述住處,使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UT網站 」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以「誰要拿粗ㄉ」留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嗣有買家於上述時地,與其聯絡後,談妥數 量、價格後,相約苗栗縣苗栗市之「中華電信」交易,迄於 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 郵電街口旁之電話亭碰面,經警員表明身份後為警逮捕等事 實。但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很想買安 非他命,但沒有錢可以買,就上網找看看有沒有錢,想以粗 鹽假裝安非他命賣給對方,拿了錢就跑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洪德昌證稱(參審卷101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偵卷第 67至68頁):
⒈100 年4 月間伊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0 年4 月17日執行網路巡察,發現對方在網路上公開的欄位 ,以「誰要拿粗ㄉ」作為對談的對象名單。根據伊職務的 瞭解,初步判斷就是指毒品。伊上網後於14點50分,先問 對方多少,然後問怎麼算價格,探詢對方的意圖,對方於 14點51分說「17.5等於4 萬」、「8 分之1 ,1 萬3 」。 但伊不確定這個交易的數量跟價錢,才會有14點56分談話 內容,他問伊「你大約要多少,我先準備。」,伊答覆「 10,算多少」,他回答「10G 嗎?克嗎?」,伊說「嗯」
,伊又再問他「有嗎?」,後來又馬上說「沒有就算了」 ,他說「有,2 萬7OK 嗎?」,伊說「不行再低嗎?低一 點啦」,接著他回答「一句話2 萬5 ,保證你嚇頭皮發麻 」。10克兩萬五千元的價錢是他出的,不是伊出的,交易 的時間、地點是他指定的,約定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在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
⒉伊當日與組長范揚傑等5 人先到場,分頭在各個據點埋伏 ,並未發現有其他共犯在旁接應。伊與被告黃宜德碰面的 地點就在電話亭旁邊,被告黃宜德當時騎車摩托車接近電 話亭,等他停車後,他就問伊「是你嗎」?伊說「是」, 伊我問他「東西呢?」,他說等一下問伊「錢呢?」,伊 打開皮包給他看有現金。伊先看一下旁邊的狀況,馬上將 他的摩托車熄火,進行逮捕的動作,當時是在中華電信車 道上,我們就馬上對他搜索,確定毒品是在襪子中。當時 機車有帶回警察局,作機車的車主查證及車子的搜查,但 沒有查扣,當天在被告的身上查獲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並未查到粗鹽。被告黃宜德在筆錄中有提到想要假 交易毒品,真詐騙,但當時在他身上有起獲安非他命,所 以針對這部分就沒有再偵訊。
㈡是觀諸被告黃宜德之陳述(參偵卷第17至20頁、第59至60頁 )、證人黃德昌的上述證詞,復參酌卷附「UT網站」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之對話內容所示(參偵卷第22至37頁) ,可知被告黃宜德於100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63巷14弄11號住處,以「誰 要拿粗ㄉ」為暱稱,在「UT網站」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 版留言。證人洪德昌則以「....」為暱稱於100 年4 月17日 14時50分問被告黃宜德:「多少」、「怎算」,被告黃宜德 於同日14時51分稱:「17.5=40000 」、「1/8 =13000 」 ,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2分稱:「是安ㄇ」,被告黃宜德 於同日14時52分稱:「嗯」,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2分稱 :「你在哪」,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2分稱:「你住哪? 」,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2分、53分稱:「我住頭份」、 「但今天人在台北」「(以上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黃 宜德於同日14時50分稱:「嗯嗯,我苗栗市」,證人洪德昌 於同日14時53分稱:「喔」,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3分稱 :「妳錢夠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3分稱:「那可約 明天ㄇ」、「因為明天回頭份」,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4 分稱:「我到台北拿17.5只須4 萬」,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 時54分稱:「問題是明天找你拿好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 14時55分稱:「你有在出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5分
稱:「不一定」、「明天早上可以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 14時55分稱:「可」,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5分稱:「留 ㄍ電話ㄅ」,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6分稱:「0000000000 」、「....」,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6分稱:「早上約哪 見」、「苗栗市哪」,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6分稱:「你 大約要多少?我先準備」,,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7分稱 :「10」、「算多少」,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7分稱:「 10g ㄇ」、「克ㄇ」,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7分、58分稱 :「嗯」、「有ㄇ」、「沒有那就算ㄌ」(以上參偵卷第27 至30頁)。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4時58分稱:「27000ok ㄇ」 ,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4時59、15時0 分:「不行再低ㄇ」、 「低點啦」、「東西不知道好不好」,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 時0 分稱:「一句話2 萬5 」、「保證你一下子頭皮發麻」 (以上參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2 分 稱:「明天喔」、「明天約哪見面」、「你ㄐ點」,被告黃 宜德於同日15時03分稱:「約中華電信」,證人洪德昌於同 日15時04分稱:「那地方好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4 分、05分稱:「早上幾點看你」、「ok」、「這樣比較保險 」,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5分稱:「9 點如何」,被告黃 宜德於同日15時05分稱:「嗯嗯」(以上參偵卷第32至34頁 )。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5分稱:「不會唬爛ㄅ」,被告 黃宜德於同日15時05分稱:「中正路ㄉ中華電信」,證人洪 德昌於同日15時05分稱:「苗栗市ㄉㄇ」,被告黃宜德於同 日15時06分稱:「講誠信的」、「嗯嗯」,證人洪德昌於同 日15時06分稱:「那地點好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 時 06分稱:「就這麼說定ㄌ」,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6 分 稱:「那怎ㄇ麼認你」,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6分、07分 稱:「我要ㄑ送貨ㄌ」、「你ㄉ電話也留一下」,證人洪德 昌於同日15時07分、08分稱:「不方便」、「真ㄉ」、「有 說定ㄇ」、「還不是打電話直接在那」、「電話不放心」, 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8 分稱:「我會比較小心」、「畢竟 第一次」、「我認不出你ㄚ」,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08分 、09分稱:「那要怎麼認你」、「我認你就好」,被告黃宜 德於同日15時09分稱:「打電話」,證人洪德昌於同日15時 09分稱:「到了再打給你ㄇ」,被告黃宜德於同日15時09分 稱:「我ㄉ出人風險大」、「嗯嗯」、「下囉掰掰」(以上 參偵卷第35至37頁)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黃宜德於上述時 地,係以「誰要拿粗ㄉ」為暱稱,使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 連線至「UT網站」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公開留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證人洪德昌議價後達成1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0 元之協議,且約定於100 年 4 月18日上午9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電信交易等事實。 ㈢又觀諸被告黃宜德為證人黃宜德等人逮捕時,在其所穿著之 球鞋襪子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 公克),此有警員查獲本件照片7 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5號 鑑定書1 份(參偵卷第49至52頁、第38至42頁、第63至64頁 、第86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證被告黃宜德先於上述時地, 以網路公開留言「誰要拿粗ㄉ」,表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復於證人黃宜德在網路上與其交談後,確定以 每10公克25000 元之代價販賣與證人黃宜德,並於上述時間 ,攜帶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至 彼此約定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中華電信」附 近,嗣為證人黃宜得等人當場逮捕,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由上述過程觀之,可證 被告黃宜德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網 路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至被告黃宜德以上述情詞置辯,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宜德因沾 染毒癮,又無資力購毒,身上僅餘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可供吸 食,乃突發奇想連線至「UT網站」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 版,以暱稱「誰要拿粗ㄉ」,欲假稱公開販賣安非他命,實 則將來有人上勾拿錢來購買時,欲交付粗鹽以為矇騙,並聯 絡共犯何炫祐告知以上述方式詐騙,並請何炫祐騎機車接應 ,復向不知情的徐鴻杰戒電子秤分裝粗鹽。嗣於案發當天, 被告黃宜德與洪德昌在上址見面,洪德昌表明身份隨即逮捕 被告黃宜德,何炫祐見狀逃逸,並騎機車至徐鴻杰家將機車 放置該處後離去等語。被告黃宜德及辯護人並聲請傳喚證人 徐鴻杰、何炫佑到庭為證,然查:
⒈證人徐鴻杰雖證稱:100 年4 月間某日,黃宜德與阿佑帶 粗鹽跟伊借電子秤。在此日前1 、兩天,黃宜德跟伊說他 說他有上網,好像要賣安非他命,帶粗鹽來時,他說有人 上勾了,要用鹽巴騙,並約在電信局那邊見面,但伊沒有 參與或幫忙分裝。後來他們被抓了,包剩下的粗鹽還在伊 住處等語(參審卷第40頁背面至43頁正面)。但其復證稱 :「(問:你確定他們分裝的是粗鹽嗎?)我不知道,我 沒看到,他們分裝時我沒有看,只是他們進來時說要分裝 粗鹽,他們帶一大包,問我這個東西好不好,然後跟我說 這個東西是粗鹽。」、「(問:你有用過安非他命嗎?) 有。」、「(問:粗鹽的外觀跟安非他命是不是類似?)
很像。」、「(問:你能夠確定黃宜德他賣安非他命,全 部用粗鹽替代;或是把安非他命摻其他跟安非他命外觀相 似的東西如粗鹽。這兩種情況你能夠確定是那一種情況跟 人家交易嗎?)我不確定。」、「(問:在你吸安非他命 的這段期間裡面,你跟藥頭拿的安非他命,是不是每一個 藥頭給你的安非他命純度都不太一樣?)應該是吧。」、 「(問:換句話說你在吸安非他命的過程,也都有曾經買 到藥頭摻其他的東西在安非他命裡面?)我不能確定每一 次都有摻,但我有用過摻其他東西在安非他命裡面的情形 。」等語(參審卷第43頁背面)。
⒉是由證人徐鴻杰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黃宜德於其 住處分裝粗鹽之前,雖告以有上網欲用粗鹽騙人,且表示 有人上鉤,復攜帶粗鹽至其住處分裝,但被告黃宜德於分 裝時伊未在場觀看,亦未參與分裝。伊不能確定被告黃宜 德欲出售之物品,全係以粗鹽替代安非他命,或係在安非 他命中摻入粗鹽等情。則證人徐鴻杰不能確知被告黃宜德 於上述時地,販售予證人洪德昌之物品,究係粗鹽、摻有 粗鹽之安非他命,或是摻有其他外觀與安非他命相似物品 之安非他命。就證據法則而言,自不能因被告黃宜德曾告 知證人徐鴻杰欲以粗鹽偽裝為安非他命出售騙人乙節,即 認被告黃德昌於上述時地,係欲以粗鹽詐騙證人黃德昌, 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述證詞,自不能作為對 被告黃宜德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何炫祐證稱:黃宜德於100 年4 月間告知伊欲用粗鹽 變現金,但黃宜德沒有告訴伊如何變現金。伊因好奇想瞭 解黃宜德如何以粗鹽變現金,乃與黃宜德至徐鴻杰住處, 黃宜德向徐鴻杰借電子秤後獨自分裝粗鹽,但伊未親眼目 睹,也沒有協助分裝。伊復與黃宜德分騎一部機車郵局旁 邊,到達之後伊立即離開,伊彎過頭時看到好幾個應該是 警察的人往黃宜德那邊過去。後來沿中正路往北苗的方向 走,到徐鴻杰家後回家等語(參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 背面)。是由證人何炫祐的前述證詞,可知其並未參與被 黃宜德分裝毒品及販賣毒品等行為,其上述證詞,自不能 作為對被告黃宜德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黃宜德於上述時地,為警在其球鞋襪子中所扣得之透 明結晶物品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經送請鑑 驗之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員查獲本件照片7 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5 月 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黃宜德於上述時間,既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與證人黃德 昌約定交易毒品之現場,益見其係販賣安非他命無誤。而 證人洪德昌於逮捕被告黃宜德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及身 上,並未查獲粗鹽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德昌辯稱欲 以粗鹽充作安非他命騙人乙節為虛,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黃宜德為警逮捕後,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並非先前與證人黃德昌約定之 10公克。則被告黃宜德雖無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資販售 ,但其與購買者見面後彼此可商討變更販賣毒品的數量、 金額,並無困難,亦在情理之中,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並 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附此說明。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 UT網站」內080 苗栗人聊天室留言版之對話內容、查獲本件 照片7 張、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5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125號鑑定書1 份、通聯調閱查詢 單2 份在卷可佐,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 45 12 公克)扣案足憑。繼查: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案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之 理,足認被告就上述販售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具有營利之 販賣意圖。
⒉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
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 誘補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85年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100 年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黃宜德既係因警員洪德昌 之「釣魚」、「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與警員洪德昌間 毒品交際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自僅得論以販賣未遂,是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宜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以上述方式販賣他人 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 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復斟酌其販賣安非他命係未遂,於犯罪後否認犯 行,難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暨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教 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參100 年4 月18日警詢筆錄當事人基本 資料之教育程度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作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至SIM 卡1 片 ,並非被告所申請使用,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512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過程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