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829 、856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伍坤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迨93年10月1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和2 月、98年度 訴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接續執行至100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 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1 年2 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6巷3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101 年2 月13日,伍坤良於例 行之毒品列管人口尿檢前、尚無偵查職權機關發覺上揭犯 行之際便向警方自首,其後採尿送驗結果復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施用器具查扣無著)。(二)101 年3 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101 年3 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東 坑3 之1 號附近,警方因見伍坤良形跡可疑、趨前盤查, 伍坤良乃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為自首 ,迨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施用器具查扣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又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 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9 號第16頁 、偵卷第856 號第1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尿液檢 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829 號第 25、22頁,偵卷第856 號第24、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據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上舉前案資料 足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俱加重刑度。被告於偵查職權機關 尚未發覺本案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業經其陳 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29 號第 24頁、偵卷第856 號第21頁),堪認被告合乎自首要件,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93年間起,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 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上舉前案資料供參),但其 屢歷司法程序,卻仍犯下本案,顯見未收警惕之效,亦無心 戒斷毒癮,實不宜寬貸;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刑責、自首又 全數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