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1號
MLDM,101,訴,321,201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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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徐春德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863、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徐春德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秉洪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加戒癮治療,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為緩 起訴處分中。徐春德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李秉洪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方式、對象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李秉洪徐春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對象 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徐春德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三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 式、對象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李秉洪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緯正施用;徐春德於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雲施 用。嗣經警對李秉洪徐春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 並監錄得李秉洪徐春德與購毒者劉美蘭等人為毒品交易之 對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惟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101 年訴字第321 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110 至 111 頁背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 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 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與監聽譯文: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 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係依:1.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050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 100 年12月30日起迄101 年1 月28日止,並經實施監聽;2.本院 100年聲監字第00002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0078號通訊監 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 間自101年1月21日起迄101年3月19日止,並經實施監聽;3. 本院101年聲監字第000047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1年2月19日起迄10 1年3月19日止,並經實施監聽等情,有上開四份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2號卷㈠第29至30頁、第32 至33頁、第38至39頁、第35至36頁),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 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像、監察之通訊種 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 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 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式,故該監聽所得錄音帶,依前開所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次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12 頁),另經 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等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 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 監聽及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五、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公 務員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000294號) 合法搜索後所扣押之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對於附表一、二、三、四之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秉洪部分 :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15至123頁、第173至174頁 背面、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06至112頁、第120至122 頁,本院審理卷第88頁、第112頁背面;徐春德部分: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51至157頁、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 ㈡第125至127頁、第135頁,本院審理卷第88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余仁有(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 33、48頁)、劉美蘭(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5至6頁 、第12至13頁)、謝銘哲(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53 至56頁、第105頁背面至106頁)、徐俊傑(見101 年偵字第 1863號卷㈡第20至21頁、第34頁)、詹益信(見101 年偵字 第1863號卷㈠第76頁、第108頁背面)、陳緯正(見101年偵 字第1863號卷㈠第90、92頁、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羅濟 雲(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95至198頁、第209頁背面 至210頁)、彭仁志(見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213、220 頁)、邱富山(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49、59頁)、 張躍寶(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68、83頁)、鄭仁義 (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90至91頁、第97頁背面)分 別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購買毒品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 李秉洪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被告徐春德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全部犯行之監聽 譯文共12份(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40頁、第53至54 頁、第95頁、第195 至198頁、第212頁;101 年偵字第1863 號卷㈡第4至6頁、第20至23頁、第57頁、第72至73頁、第93 頁、第133至149頁)、扣案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1張)(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第164至169頁 )以及指認照片12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㈠ 第38、59、85、96、162、201、217;101年偵字第1863號卷 ㈡第9 、24、53、74、94頁)。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 補強證據,是被告李秉洪徐春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言明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 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 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真實性。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 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 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秉洪於 偵查中自承:「(徐春德幫你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好處?) 我跟他都是一起施用我賺到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見 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22 頁)、本院審理時陳稱:「 本身有用,上線拿給我,我賣剩的自己使用。」(見本院審 理卷第113 頁背面)、被告徐春德亦於偵查中供稱:「(為 何你要幫李秉洪送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李秉洪會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1 年偵字第1863號卷㈡第135 頁 背面),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等而言,確 屬有利可圖,其等始願為之,被告等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秉洪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 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徐春德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 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認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及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 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 合先敘明。
二、罪數:
(一)核被告李秉洪所為如附表一、二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次既遂、1 次未 遂、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1 次;核被告徐春德所為如附表二、三之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次既遂、1次未遂、另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次。
(二)又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之犯行,惟尚未交付 毒品,其犯罪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秉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 藥罪;被告徐春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李秉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 易字第9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接 續執行因贓物案經本院99年苗簡字第4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 役40日、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0年7月24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徐春德前因犯詐欺案,經士林地院 96年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3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如上開附表所 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四、自白減輕其刑:
(一)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 定。被告二人對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犯行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 如前述,爰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二)至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 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二人就附表四之 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
五、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有供出上手葉蔭達,因被告二人供出而 查獲。」,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010024533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56至57頁),函文指出「已查 獲毒品來源之上手葉蔭達,已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儉股 偵辦中。」等情固然屬實,然查,本院向該股調閱101 年度 他字第668號卷101年6月5號被告二人之偵訊筆錄,依訊問時 所提示之監聽譯文時間點,分別為101 年3月6日上午11時34 分、101 年3月6日晚上20時4分、101年3月7日、及101年3月



14日(見本院審理卷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被告二人向 葉蔭達購毒之時間點,均在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劉美蘭等10 人之後,足見被告李秉洪徐春德販賣予本案相關證人之毒 品來源,並非向其供出之上手葉蔭達所購買,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供出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因而 查獲之事實,是被告二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轉讓他 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或轉 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 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就被告李秉洪之部分,前有多項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贓物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被告徐春德之部分,近五年內有施用毒品1 次送觀察勒 戒及詐欺案1 次,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徐李秉洪在未及1 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毒品次數高 達18次、轉讓1 次,次數甚多,惡性匪淺。惟審酌被告李秉 洪之身體狀況欠佳、又身陷毒癮,僅依靠殘障津貼生活,然 購毒之花費顯非其經濟狀況所許;被告徐春德亦有施用毒品 習慣,其工錢需償還家中債務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於審 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我對這次的過錯有深深的懺悔。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遂二人始鋌而走險販毒 ,致罹重典。兼衡被告李秉洪為高職畢業、徐春德為國中肄 業,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供自己吸毒所用、手段平和、 家境貧窮、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多、所生社會危害、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就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主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第289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三被告李秉洪徐春德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22,000元 (附表一)、500 元(附表三),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被告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物,共計2,000 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相互連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
(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 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 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 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 號函意旨為憑。查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徐 春德聯絡販賣毒品給證人張躍寶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春 德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且係屬被告徐春德 所有之物(見本院審理卷第113 頁),惟其供稱係以其母親 名義申辦,亦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非屬被告徐春德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李秉洪聯絡販賣毒品給證人劉 美蘭等10人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 卷第113 頁),且係屬被告徐春德所有之物(見本院審理卷 第113 頁),是未扣案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另 於附表二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三)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李秉洪亦自陳均係用以聯絡販毒之用,且前者為徐春德所 有、後者為李秉洪所有,惟查,依卷內之通訊監查紀錄及監 聽譯文所示,並未見其以上開二門號聯絡販毒予本案相關證 人,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同條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李秉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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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對象│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毒方式 │販毒數量 │ 罪刑 │
│ │ │ │ │ │ 及 │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販毒所得 │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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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美蘭 │101年1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日上午│正路1026│秉洪後,至李│命2小包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0時許 │巷1號李 │秉洪住處交易│成1包,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秉洪住處│ │2000元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101年1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9日上午│山路晶華│秉洪後,至晶│命2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2時許 │電子遊藝│華電子遊藝場│2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場 │交易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1年2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上午 │正路1026│秉洪後,至李│命2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0時30分│巷1號李 │秉洪住處交易│2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秉洪住處│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詹益信 │101年1月│苗栗市新│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5日下午│苗街61巷│秉洪後,李秉│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時許 │68號詹益│洪至詹益信住│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信住處 │處交易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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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銘哲 │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1日晚上│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0時許 │路住處 │秉洪住處交易│2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 │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2日晚上│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1時許 │路住處 │秉洪住處交易│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 │101年3月│李秉洪苗│李秉洪先向謝│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日或10 │栗市中正│銘哲借1000元│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日 │路住處 │並承諾以甲基│2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安非他命償還│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嗣於隔日在│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李秉洪住處,│ │ │
│ │ │ │ │李秉洪交付價│ │ │
│ │ │ │ │值2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謝銘哲,並再│ │ │
│ │ │ │ │向謝銘哲收取│ │ │
│ │ │ │ │差額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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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仁有 │101年1月│苗栗市中│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2日凌晨│正路晶華│秉洪,在晶華│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時20分 │電子遊藝│電子遊藝場前│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場前 │交易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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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緯正 │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2日下午│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時許 │路住處 │秉洪住處交易│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 │101年2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日中午 │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2時許 │路住處 │秉洪住處交易│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羅濟雲 │101年1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1日晚上│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0時30分│路住處 │秉洪住處交易│500 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 │101年2月│李秉洪苗│打電話聯絡李│甲基安非他│李秉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日中午 │栗市中正│秉洪後,在李│命1小包,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12時50分│路住處 │秉洪住處交易│500 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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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