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18號
MLDM,101,訴,318,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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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盛吉
      鄭維展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346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3498、3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盛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鄭維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萬盛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年2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4 年2 月,並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鄭維展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15日,並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萬盛吉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與鄭 維展有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經過、數 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人。
三、萬盛吉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經過及數量,無償轉讓海 洛因予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
四、鄭維展萬盛吉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五、案經新竹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 動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萬盛吉鄭維展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 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 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萬 盛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 准實施,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 至119 頁),屬合法監聽 ,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 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 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 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 ,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盛吉鄭維展2 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 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萬盛吉既已於本院中供承 :伊販賣本案海洛因、安非他命約可賺取200 元至1,000 元 不等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41頁),且被告 鄭維展亦於本院中供承:伊想要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01 頁背面),可見被告2 人販毒俱係欲從價差中牟



利,至為顯明。是被告2 人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萬盛吉則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等分別為 供販賣、轉讓而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2 人共同販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 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又審酌本件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均 非鉅,且獲取之利益又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 者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等犯後復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 本院認其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縱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仍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尚屬可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 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本件被告2 人所犯其餘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此部份被告2 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2 人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均非鉅,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被告 萬盛吉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 次數僅1 次,數量為半錢,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 言,惡性較輕,又被告2 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勇 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併參其等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均係被告萬盛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萬盛吉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背面),且均係被告萬盛吉供本件 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既為共同正 犯,則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該物對於被告鄭維展,自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以被告2 人 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案內其餘扣案物,或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 關係,或因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販賣 │販賣時間│販賣方式、經過│價格(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對象 │(民國)│(民國) │臺幣) │據 │ │
│ │ │ ├────┼───────┤ │ │ │
│ │ │ │地點 │數量、種類 │ │ │ │
├─┼───┼───┼────┼───────┼────┼──────────┼──────────┤
│1 │萬盛吉周孟賢│101 年2 │萬盛吉鄭維展│3,000元 │1.被告萬盛吉於海巡署│萬盛吉共同販賣第一級│
│ │鄭維展│ │月19日凌│共同基於販賣第│ │ 及本院中之自白(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共同│ │晨5 時8 │一級毒品海洛因│ │ 2852號偵卷第46至52│刑捌年。扣案之三星廠│
│ │正犯)│ │分許 │之犯意聯絡,於│ │ 頁、本院卷㈠第39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周孟賢以門號09│ │ 背面、101 頁、卷㈡│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行動│ │ 第39至40頁間未編碼│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電話撥打萬盛吉│ │ 頁背面、46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門號0000000000│ │2.被告鄭維展於海巡署│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鄭維│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毒品交易事項後│ │ 白(見2344號偵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周孟賢即將電│ │ 93至98、142 頁背面│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話交予鄭維展接│ │ 至143 頁、本院卷㈠│鄭維展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聽,再由萬盛吉│ │ 第48至49、101 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以電話指示鄭維│ │ 卷㈡第42頁背面、46│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三│




│ │ │ │ │展交付海洛因並│ │ 頁)。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收取價金,嗣後│ │3.證人周孟賢於偵查時│含門號0000000│
│ │ │ │ │由鄭維展交付海│ │ 結證稱:「(問:(│九一九號SIM 卡壹枚)│
│ │ │ │ │洛因予周孟賢,│ │ 提示101.2.19日4 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2 │ │ 55分通訊監察譯文)│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
│ │ │ │ │人交易成功 │ │ 你與萬盛吉通話內容│萬盛吉連帶沒收,如全│
│ │ │ ├────┼───────┤ │ 為何意?)他問我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鄭維展址│第一級毒品海洛│ │ 沒有到牛腳家,我說│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位於苗栗│因 │ │ 有。我當時要跟他拿│。 │
│ │ │ │縣竹南鎮│ │ │ 3000元的海洛因。」│ │
│ │ │ │海口里2 │ │ │ 、「(問:(提示同│ │
│ │ │ │鄰31號之│ │ │ 日5 時8 分(應係【│ │
│ │ │ │住處 │ │ │ 9 分】之誤)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你與萬盛吉│ │
│ │ │ │ │ │ │ 通話內容為何意?)│ │
│ │ │ │ │ │ │ 有談到要還他錢,我│ │
│ │ │ │ │ │ │ 本來要跟他買安非他│ │
│ │ │ │ │ │ │ 命,但之後沒有買成│ │
│ │ │ │ │ │ │ ,只有向他買3000元│ │
│ │ │ │ │ │ │ (漏載【海】)洛因│ │
│ │ │ │ │ │ │ 。該次我就直接跟牛│ │
│ │ │ │ │ │ │ 腳買,我們當場一手│ │
│ │ │ │ │ │ │ 交錢一手交貨。電話│ │
│ │ │ │ │ │ │ 中從「工人直接處理│ │
│ │ │ │ │ │ │ 就好」之後都是萬盛│ │
│ │ │ │ │ │ │ 吉與牛腳在對話,牛│ │
│ │ │ │ │ │ │ 腳直接將我的電話拿│ │
│ │ │ │ │ │ │ 走,跟萬盛吉通話。│ │
│ │ │ │ │ │ │ 」、「(問:通話中│ │
│ │ │ │ │ │ │ 「工錢3 」為何意?│ │
│ │ │ │ │ │ │ )就是我還給萬盛吉│ │
│ │ │ │ │ │ │ 的3000元。」、「(│ │
│ │ │ │ │ │ │ 問:「薪水」為何意│ │
│ │ │ │ │ │ │ ?)他們2 人在說毒│ │
│ │ │ │ │ │ │ 品的價錢。」、「(│ │
│ │ │ │ │ │ │ 問:「薪水發3 」為│ │
│ │ │ │ │ │ │ 何意?)就是要買30│ │
│ │ │ │ │ │ │ 00 元 的毒品。」(│ │
│ │ │ │ │ │ │ 見2344 號偵卷第139│ │
│ │ │ │ │ │ │ 頁)。 │ │




│ │ │ │ │ │ │4.被告萬盛吉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證人周孟賢使│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
│ │ │ │ │ │ │ 2 月19日凌晨4 時55│ │
│ │ │ │ │ │ │ 分、5 時9 分許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2344號│ │
│ │ │ │ │ │ │ 偵卷第79至8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5.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42號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 │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2 │萬盛吉謝武榮│101 年2 │萬盛吉鄭維展│5,000 元│1.被告萬盛吉於海巡署│萬盛吉共同販賣第二級│
│ │鄭維展│ │月19日下│共同基於販賣第│(起訴書│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共同│ │午3 時57│二級毒品甲基安│誤載為9,│ 白(見2852號偵卷第│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
│ │正犯)│ │分許及同│非他命之犯意聯│000 元)│ 34至40、336 至337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日晚間7 │絡,於謝武榮以│ │ 頁、本院卷㈠第39頁│號000000000│
│ │ │ │時至7 時│門號0000000000│ │ 背面、101 頁、卷㈡│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30分許(│號行動電話撥打│ │ 第40、46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起訴書誤│萬盛吉門號0930│ │2.被告鄭維展於海巡署│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鄭維│
│ │ │ │載為6 時│696919號行動電│ │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23分許)│話聯繫毒品交易│ │ 白(見2344號偵卷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事項後,萬盛吉│ │ 89至92、142 頁正背│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即以上開電話撥│ │ 面、本院卷㈠第48至│鄭維展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打鄭維展門號09│ │ 49、101 頁、卷㈡第│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 │ 42頁背面、46頁)。│刑叁年拾月。扣案之三│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 │3.被告萬盛吉使用之門│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付事宜,嗣後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門號0000000│
│ │ │ │ │鄭維展接續交付│ │ 電話與證人謝武榮使│九一九號SIM 卡壹枚)│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謝武榮並收取價│ │ 7 號行動電話於101 │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金(分2 次交付│ │ 年2 月19日下午2時5│萬盛吉連帶沒收,如全│
│ │ │ │ │,每次收取2,50│ │ 8分、3 時3 分、3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 元),2人交 │ │ 24分、6 時22分許通│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易成功 │ │ 聯電話譯文(見2852│ │
│ │ │ ├────┼───────┤ │ 號偵卷第89至90頁背│。 │
│ │ │ │苗栗縣竹│第二級毒品甲基│ │ 面)。 │ │
│ │ │ │南鎮天文│安非他命2 公克│ │4.被告萬盛吉使用之門│ │




│ │ │ │宮 │(起訴書誤載為│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3 公克) │ │ 電話與被告鄭維展使│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
│ │ │ │ │ │ │ 2 月19日下午3 時、│ │
│ │ │ │ │ │ │ 3 時23分、3 時57分│ │
│ │ │ │ │ │ │ 、6 時23分許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見2852號偵│ │
│ │ │ │ │ │ │ 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 │
│ │ │ │ │ │ │ )。 │ │
│ │ │ │ │ │ │5.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42號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 │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3 │萬盛吉范振勇│101 年2 │萬盛吉鄭維展│1,000元 │1.被告萬盛吉於海巡署│萬盛吉共同販賣第二級│
│ │鄭維展│ │月19日晚│共同基於販賣第│ │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共同│ │間8 、9 │二級毒品甲基安│ │ 白(見2852號偵卷第│刑叁年玖月。扣案之三│
│ │正犯)│ │時許(起│非他命之犯意聯│ │ 22頁背面至26、267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訴書誤載│絡,於范振勇以│ │ 頁背面至268 頁、本│含門號0000000│
│ │ │ │為7 時48│門號0000000000│ │ 院卷㈠第39頁背面、│九一九號SIM 卡壹枚)│
│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 │ 101 頁、卷㈡第4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萬盛吉門號0930│ │ 46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696919號行動電│ │2.被告鄭維展於海巡署│鄭維展連帶沒收,如全│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 │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事項後,萬盛吉│ │ 白(見2344號偵卷第│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即以上開電話撥│ │ 98至104 、143 頁、│。 │
│ │ │ │ │打鄭維展門號09│ │ 本院卷㈠第48至49、│鄭維展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00000000號行動│ │ 101 頁、卷㈡第42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 │ 背面至43、46頁)。│刑叁年柒月。扣案之三│
│ │ │ │ │付事宜,嗣後由│ │3.證人范振勇於偵查時│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鄭維展交付甲基│ │ 結證稱:「(問:第│含門號0000000│
│ │ │ │ │安非他命予范振│ │ 三次向萬盛吉買毒品│九一九號SIM 卡壹枚)│
│ │ │ │ │勇並收取價金,│ │ 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2 人交易成功 │ │ 為何?)101 年2 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19日晚上9-10點,本│萬盛吉連帶沒收,如全│
│ │ │ │苗栗縣竹│第二級毒品甲基│ │ 來約在上開輪胎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南鎮龍鳳│安非他命0.2 公│ │ 後來萬盛吉改在一個│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漁港附近│克 │ │ 小路口,是他朋友「│。 │




│ │ │ │路口 │ │ │ 阿弟仔」送貨來的。│ │
│ │ │ │ │ │ │ 」、「(問:(提示│ │
│ │ │ │ │ │ │ 范振勇使用的098157│ │
│ │ │ │ │ │ │ 7256與萬盛吉使用的│ │
│ │ │ │ │ │ │ 0000000000於101 年│ │
│ │ │ │ │ │ │ 2 月19日晚上6 時28│ │
│ │ │ │ │ │ │ 分、7 時04分、7 時│ │
│ │ │ │ │ │ │ 34分、7 時38分、7 │ │
│ │ │ │ │ │ │ 時45分的五通通聯譯│ │
│ │ │ │ │ │ │ 文)此五通電話是否│ │
│ │ │ │ │ │ │ 你與萬盛吉交易安非│ │
│ │ │ │ │ │ │ 他命的對話?)是。│ │
│ │ │ │ │ │ │ 」、「(問:你在電│ │
│ │ │ │ │ │ │ 話中與萬盛吉不是約│ │
│ │ │ │ │ │ │ 在龍鳳漁港嗎?)是│ │
│ │ │ │ │ │ │ ,我們交易的地點就│ │
│ │ │ │ │ │ │ 在龍鳳漁港附近的一│ │
│ │ │ │ │ │ │ 個路口。」、「(問│ │
│ │ │ │ │ │ │ :後來綽號「阿弟仔│ │
│ │ │ │ │ │ │ 」的男子如何過來的│ │
│ │ │ │ │ │ │ ?)他是騎機車來的│ │
│ │ │ │ │ │ │ ,我在通聯中說的白│ │
│ │ │ │ │ │ │ 色CEFIRO是我誤會的│ │
│ │ │ │ │ │ │ 。」、「(問:所以│ │
│ │ │ │ │ │ │ 後來何時、地與何人│ │
│ │ │ │ │ │ │ 交易多少金額的安非│ │
│ │ │ │ │ │ │ 他命?)我等了很久│ │
│ │ │ │ │ │ │ ,約到晚上8-9 點時│ │
│ │ │ │ │ │ │ ,「阿弟仔」才騎著│ │
│ │ │ │ │ │ │ 機車,沒開大燈過來│ │
│ │ │ │ │ │ │ ,在附近的一個路口│ │
│ │ │ │ │ │ │ ,與我交易1000元的│ │
│ │ │ │ │ │ │ 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
│ │ │ │ │ │ │ 一手交貨。」(見23│ │
│ │ │ │ │ │ │ 44號偵卷第57頁背面│ │
│ │ │ │ │ │ │ 至58頁)。 │ │
│ │ │ │ │ │ │4.被告萬盛吉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證人范振勇使│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
│ │ │ │ │ │ │ 2 月19日晚間6 時28│ │
│ │ │ │ │ │ │ 分、7 時4 分、7 時│ │
│ │ │ │ │ │ │ 34分、7 時38分、7 │ │
│ │ │ │ │ │ │ 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2344號偵卷第│ │
│ │ │ │ │ │ │ 50至51頁背面)。 │ │
│ │ │ │ │ │ │5.被告萬盛吉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被告鄭維展使│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
│ │ │ │ │ │ │ 2 月19日晚間7 時37│ │
│ │ │ │ │ │ │ 分、7 時48分許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2344號│ │
│ │ │ │ │ │ │ 偵卷第114 頁正背面│ │
│ │ │ │ │ │ │ )。 │ │
│ │ │ │ │ │ │6.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42號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 │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 │ │ │7.交易地點照片(見23│ │
│ │ │ │ │ │ │ 44號偵卷第55頁)。│ │
├─┼───┼───┼────┼───────┼────┼──────────┼──────────┤
│4 │萬盛吉徐德錡│101 年2 │於徐德錡以門號│4,000元 │1.被告萬盛吉於海巡署│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8日晚│0000000000號行│ │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 │間10時30│動電話撥打萬盛│ │ 白(見2852號偵卷第│年拾壹月。扣案之三星│
│ │ │ │分後某時│吉門號00000000│ │ 26至28、268 頁正背│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許 │19號行動電話聯│ │ 面、本院卷㈠第39頁│門號0000000九│
│ │ │ │ │繫毒品交易事項│ │ 背面、101 頁、卷㈡│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 │後,嗣後2 人交│ │ 第40、46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易成功 │ │2.證人徐德錡於偵查時│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 結證稱:「(問: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否有向萬盛吉購買過│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毒品?)是。101 年│。 │
│ │ │ │ │ │ │ 2 月18日晚上,有向│ │
│ │ │ │ │ │ │ 他買過安非他命1 次│ │
│ │ │ │ │ │ │ 。」、「(問:你們│ │
│ │ │ │ │ │ │ 如何約定交易?)當│ │
│ │ │ │ │ │ │ 天是阿弟仔介紹一個│ │
│ │ │ │ │ │ │ 賣水沉的人給我的朋│ │




│ │ │ │ │ │ │ 友,我就帶我朋友到│ │
│ │ │ │ │ │ │ 海口里的7-11,我就│ │
│ │ │ │ │ │ │ 用0000000000的電話│ │
│ │ │ │ │ │ │ 撥打萬盛吉0919的電│ │
│ │ │ │ │ │ │ 話,我詢問他那裡有│ │
│ │ │ ├────┼───────┤ │ 沒有「工人」,「工│ │
│ │ │ │鄭維展址│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人」就是代表安非他│ │
│ │ │ │位於苗栗│安非他命0.5 公│ │ 命,他說有,他就叫│ │
│ │ │ │縣竹南鎮│克 │ │ 我到阿弟仔的住處等│ │
│ │ │ │海口里2 │ │ │ 他,我走到阿弟仔的│ │
│ │ │ │鄰31號之│ │ │ 住處時,萬盛吉已經│ │
│ │ │ │住處 │ │ │ 到了,我以4000元向│ │
│ │ │ │ │ │ │ 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 │
│ │ │ │ │ │ │ 包,應該不到1 公克│ │
│ │ │ │ │ │ │ ,我們當場一手交錢│ │
│ │ │ │ │ │ │ 一手交貨。」、「(│ │
│ │ │ │ │ │ │ 問:當時現場還有誰│ │
│ │ │ │ │ │ │ 在場?)阿弟仔。」│ │
│ │ │ │ │ │ │ 、「(問:(提示10│ │
│ │ │ │ │ │ │ 1 年2 月18日20時55│ │
│ │ │ │ │ │ │ 分通訊監察譯文)你│ │
│ │ │ │ │ │ │ 與萬盛吉的交談內容│ │
│ │ │ │ │ │ │ 為何意?)這就是我│ │
│ │ │ │ │ │ │ 與萬盛吉聯絡購買毒│ │
│ │ │ │ │ │ │ 品的通話。」、「(│ │
│ │ │ │ │ │ │ 問:「39」為何意?│ │
│ │ │ │ │ │ │ )3900元。他還跟我│ │
│ │ │ │ │ │ │ 說外面的行情是4200│ │
│ │ │ │ │ │ │ 或4300元,他只算我│ │
│ │ │ │ │ │ │ 4000元。」、「(問│ │
│ │ │ │ │ │ │ :(提示101 年2 月│ │
│ │ │ │ │ │ │ 18日20時56分、21時│ │
│ │ │ │ │ │ │ 23分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你與萬盛吉的交談內│ │
│ │ │ │ │ │ │ 容為何意?)這就是│ │
│ │ │ │ │ │ │ 前開購買毒品的通話│ │
│ │ │ │ │ │ │ 延續。我最後是走路│ │
│ │ │ │ │ │ │ 過去的,通話中「阿│ │
│ │ │ │ │ │ │ 弟騎阿」應該不是說│ │
│ │ │ │ │ │ │ 叫阿弟仔載我去。」│ │




│ │ │ │ │ │ │ (見2344號偵卷第43│ │
│ │ │ │ │ │ │ 頁正背面)。 │ │
│ │ │ │ │ │ │3.被告萬盛吉使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證人徐德錡使│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 │
│ │ │ │ │ │ │ 2 月18日晚間8 時55│ │
│ │ │ │ │ │ │ 分、8 時56分、9 時│ │
│ │ │ │ │ │ │ 23分、10時25分、10│ │
│ │ │ │ │ │ │ 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 │
│ │ │ │ │ │ │ 文(見2344號偵卷第│ │
│ │ │ │ │ │ │ 33至34頁背面)。 │ │
│ │ │ │ │ │ │4.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42號通訊監察書、通│ │
│ │ │ │ │ │ │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5 │萬盛吉鄭維展│101 年2 │於鄭維展與萬盛│10,000元│1.被告萬盛吉於海巡署│萬盛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18日晚│吉聯繫毒品交易│ │ 、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間某時許│事項後,嗣後2 │ │ 白(見2852號偵卷第│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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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