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霞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黃智宏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律師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43 號、第1375號、第1449號、第1547號、第30
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霞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碧霞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27 號判決各次有期徒刑2 月,共5 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張碧霞各基 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分別利用鄧涂秀珍、廖子澐、劉美意、蘇裕鄉( 起訴書誤載為蘇裕香)、葉秀雲、李姿誼急需用款之際, 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之計息方式,對鄧涂秀珍、廖子澐、劉美意、 蘇裕鄉、葉秀雲、李姿誼貸與現金,並各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張碧霞不滿鄧涂秀珍、劉美意未按期清償借款,詎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張碧霞各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原無恐嚇犯意之黃智 宏犯罪,使黃智宏萌生犯意,黃智宏各基於恐嚇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恐嚇言行,恫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人, 致令鄧涂秀珍、劉美意均心生畏懼。
2.張碧霞亦各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黃智宏萌生恐嚇犯 意,黃智宏遂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原無恐嚇犯意之 劉晉良(另結)犯罪,使劉晉良萌生犯意,劉晉良各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而 韓先毅(另結)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另基於幫助劉晉良 遂行恐嚇犯罪之犯意,出借車牌號碼158-JKN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與劉晉良,恫嚇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借款人, 致令鄧涂秀珍心生畏懼。
3.張碧霞與黃智宏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 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恫嚇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 借款人,致令鄧涂秀珍心生畏懼。
(三)黃智宏、劉晉良(另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在黃智宏位於苗栗 縣苗栗市○○里○○路222 巷25號之住處,及劉晉良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石螺仔23之3 號102 室之租屋處,經 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將2 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而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牟取利潤。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張碧霞於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鄧涂秀珍、劉美意、蘇裕鄉、廖子澐、葉秀 雲、李姿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證人鄧涂秀珍提出之本票、支票、存根數紙、不動產抵押 設定資料2 紙;證人葉秀雲提出之本票、支票數紙;證人 劉美意提出之支票2 紙。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碧霞於審理中之自白。
2.被告黃智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3.同案被告劉晉良、楊峻翔、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4.證人即被害人鄧涂秀珍、劉美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
5.證人即到場員警古家榮、陳威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6.證人范碧霞於警詢中之陳述。
7.員警之值勤紀錄。
8.被害人鄧涂秀珍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1 年1 月8 日、15日之現場照片8 張、被告韓先毅之機車照 片6 張。
9.被告張碧霞與黃智宏於100 年11月15日之監聽譯文、被告 張碧霞、黃智宏、劉晉良、韓先毅於101 年1 月份之監聽 譯文。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黃智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六合彩簽單7 張、六合彩開獎、對獎號碼表1 張、六合手冊1 本。
4.被告劉晉良於101 年1 月份之監聽譯文。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張碧霞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
2.上揭犯罪事實(二)
(1)附表二編號1 至2 ,被告張碧霞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黃 智宏犯罪,核被告張碧霞所為,均係犯第29條第1 項、第 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碧霞依刑法第29條 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黃智宏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附表二編號3 至4 ,被告張碧霞唆使黃智宏犯罪,被告黃 智宏再唆使劉晉良犯罪,核被告張碧霞、黃智宏所為,均 係犯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依 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附表二編號5 至6 ,被告張碧霞、黃智宏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碧霞、黃智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此部分恐嚇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黃智宏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黃智宏與劉 晉良就前開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張碧霞上揭犯罪事實(一)對於各該借款人陸續貸放
重利,分別自98年或99年間起,各基於單一重利犯意,先 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對於不同借款人,各應為重利之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
2.被告黃智宏上揭犯罪事實(三),係自100 年11月間某日 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基於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人賭博、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同一時期內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屬於「集合犯」,僅成立一罪。且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張碧霞所犯上開重利罪6罪、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均犯意各別,借款人或時地 、行為態樣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智宏所犯上開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2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 罪,均犯意各別,時 地或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張碧霞前因重利案件,經判刑確定,詎未悔改 ,猶再為本案多次重利之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 致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迨見部分借款人 未依約繳款,被告張碧霞即結伴黃智宏或唆使黃智宏恣意以 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行對部分借款人施加恐嚇,影響被 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行為均屬可議,另被告黃智宏以前述 方式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營時間約達3 、 4 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 良風俗。惟念被告張碧霞、黃智宏於審理中終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張碧霞、黃智宏之主要分 工程度與方式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內容,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參酌公訴人請求之折算標準,本院均諭 知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305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2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重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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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新臺幣) │
│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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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鄧涂秀│98年間起 │苗栗縣某處 │陸續借款數百萬元,雙方約定每月│
│ │珍 │ │ │計息1 次,每10萬元須支付5000元│
│ │ │ │ │利息;利息預扣(週年利率6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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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子澐│98年間起 │張碧霞位於苗│陸續借款數十萬元及數百萬元,雙│
│ │ │ │栗縣苗栗市文│方約定每月計息1 次,每10萬元須│
│ │ │ │山里8 鄰文發│支付4000元之利息;利息預扣(週│
│ │ │ │路166 號5 樓│年利率48% ) │
│ │ │ │之住處(下稱│ │
│ │ │ │張碧霞上揭住│ │
│ │ │ │處) │ │
├─┼───┼──────┼──────┼───────────────┤
│3 │劉美意│98年間起 │張碧霞上揭住│借款9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計息1 │
│ │ │ │處 │次,每10萬元須支付5000元之利息│
│ │ │ │ │;利息預扣(週年利率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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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裕鄉│99年間起 │在苗栗縣某處│借款100 多萬元,雙方約定每月計│
│ │ │ │ │息1 次,每10萬元須支付4000元之│
│ │ │ │ │利息;利息預扣(週年利率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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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秀雲│99年間起 │在苗栗縣某處│借款50萬元及135 萬元,雙方約定│
│ │ │ │ │每月計息1 次,每10 萬 元須支付│
│ │ │ │ │4000元之利息;利息預扣(週年利│
│ │ │ │ │率48% ) │
├─┼───┼──────┼──────┼───────────────┤
│6 │李姿誼│99年7 月間起│在苗栗縣某處│借款140 萬元,雙方約定每月計息│
│ │ │ │ │1 次,每10萬元須支付6000元之利│
│ │ │ │ │息;利息預扣(週年利率72% ) │
├─┴───┴──────┴──────┴───────────────┤
│ 備註:週年利率計算方式為「每月預扣利息金額」x12 (即一年12月)÷「實 │
│ 拿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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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恐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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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恐嚇時間(民│恐嚇地點 │借款人 │恐嚇內容 │
│號│(教唆犯) │國) │ │ │ │
│ │(正犯) │ │ │ │ │
│ │(幫助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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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碧霞 │100 年6 月7 │鄧涂秀珍位│鄧涂秀珍 │黃智宏恫以:「妳是我第一個要殺的人│
│ │黃智宏(在場之楊│日13時8分許 │於苗栗縣苗│ │」等言語,致生危害於鄧涂秀珍生命、│
│ │竣翔、陳冠維、林│ │栗市中華東│ │身體安全。 │
│ │群祐另結) │ │街之住處(│ │ │
│ │ │ │下稱鄧涂秀│ │ │
│ │ │ │珍上揭住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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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碧霞 │100 年11月15│劉美意位於│劉美意 │黃智宏恫以:「我今天一定要拿到錢,│
│ │黃智宏 │日 │苗栗縣苗栗│ │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言語,並以腳踹│
│ │ │ │市之住處 │ │劉美意之房門,致生危害於劉美意生命│
│ │ │ │ │ │、身體安全。 │
├─┼────────┼──────┼─────┼─────┼─────────────────┤
│3 │張碧霞、黃智宏 │101 年1 月8 │鄧涂秀珍上│鄧涂秀珍 │劉晉良以對鄧涂秀珍住處潑漆之方式,│
│ │劉晉良(另結) │日凌晨 │揭住處) │ │致生危害於鄧涂秀珍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 │ │ │ │ │ │
├─┼────────┼──────┼─────┼─────┼─────────────────┤
│4 │張碧霞、黃智宏 │101 年1 月15│鄧涂秀珍上│鄧涂秀珍 │劉晉良以對鄧涂秀珍住處潑漆之方式,│
│ │劉晉良 (另結) │日凌晨 │揭住處) │ │致生危害於鄧涂秀珍生命、身體安全。│
│ │韓先毅 (另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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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碧霞、黃智宏及│100年5月23日│鄧涂秀珍上│鄧涂秀珍 │黃智宏恫以:「有錢為何不還,我心情│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時30分許 │揭住處) │ │不好時,會做出什麼事我也不知道,妳│
│ │之3 名男子 │ │ │ │給我小心點」等言語,致生危害於鄧涂│
│ │ │ │ │ │秀珍生命、身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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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碧霞、黃智宏及│100年6月22日│鄧涂秀珍上│鄧涂秀珍 │黃智宏恫以:「妳騎車小心點,天上不│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0時30分許 │揭住處 │ │知道會掉下什麼東西,妳要好自為之」│
│ │之男子 │ │ │ │等言語,致生危害於鄧涂秀珍生命、身│
│ │ │ │ │ │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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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賭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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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俗稱│賭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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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
│ │ │透,每組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押中,可得5,700 元,如未│
│ │ │押中,賭金歸黃智宏、劉晉良所有 │
├──┼──┼─────────────────────────────┤
│ 2 │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
│ │ │透,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得5 萬7,000 元,如未押中,賭金│
│ │ │歸黃智宏、劉晉良所有 │
├──┼──┼─────────────────────────────┤
│ 3 │四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臺灣大樂│
│ │ │透,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得75萬元,如未押中,賭金歸黃智│
│ │ │宏、劉晉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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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