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9號
MLDM,101,訴,249,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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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728 、73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2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志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0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 91、4132號、87年度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0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 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 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謝志文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由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張建明、邱仕 程、陳俊安、趙浚豪共計8 次以牟利(所得均未扣案)。(二)謝志文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經 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于維黃國誠邱仕程、陳文彬共計7 次以牟利(所得 均未扣案)。
(三)謝志文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 月7 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 路之溫診所附近之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證 明轉讓重量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予張建明。(四)謝志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6日3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1鄰中 興巷27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謝志文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 日15時27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2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旁,以燒烤玻璃頭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 年3 月14日1 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之苗栗客運總 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 另涉販賣案件為警拘提到案,於101 年3 月14日18時30許 ,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經員警執行謝志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並於 101 年3 月14日13時許在其身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STAR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1 支,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述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有本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 號(含電話附表)、101 年度聲監續 字第51號(含電話附表)、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95號各1 份 附卷供參(見偵二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合於前述法定 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含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張建明邱仕程、陳俊安、趙浚豪、曾 于維黃國誠、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經被告謝 志文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及指認紀錄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STAR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1 支,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 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一)、(二)、(三)、(四),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 面、第32頁、偵一卷第185 頁至第203 頁、第218 頁至第21 9 頁、第253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販賣或轉讓對象張建明(見偵一卷第46頁至 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邱仕程(見偵一卷第125 頁至 第134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陳俊安(見偵一卷第23 0 頁至第235 頁、第248 頁至第129 頁)、趙浚豪(見偵一 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曾于維( 見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黃國誠(見偵 一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2頁)、陳文彬(見偵一卷 第75頁至第78頁、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 年12 月9 日及101 年3 月3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 、101F050 )(見偵三卷第20頁、偵四卷 第4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見偵三卷第21頁)、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1F050 )(見偵 四卷第738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2 頁至第83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 第24 3頁、偵二卷第155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TAR牌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支可佐,堪以 認定。
二、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 目標,況衡諸被告與張建明邱仕程、陳俊安、趙浚豪、曾 于維黃國誠、陳文彬間俱無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得, 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亦為 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之轉讓禁藥罪 ,因二者均旨在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立



法目的相同,保護之法益相同,且其中任一者之構成要件, 均足以該當轉讓毒品行為,並係一次侵害同一法益,自不可 能二者同時適用,論以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從重法或後法之規定處罰, 僅成立實質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中「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 之禁藥,且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即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 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 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 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 87年9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旋於5 年內之92 年間,再度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則按前開說明,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 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揭 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揭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轉讓禁藥罪;被告上揭事實一(四)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販賣或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8 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8 次、上揭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7 次、上揭事實一(三)轉讓禁藥犯行1 次、 上揭事實一(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1 次,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對象有別,難認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 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販賣海洛因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所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 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5、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認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4 人、次數為8 次,次 數非鉅;另由本院認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歷次得款,均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犯罪所得共計6400元,也顯 見所販出之海洛因數量尚微,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中 盤毒梟者等同並論,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犯 罪之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 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罪,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四、另被告在販賣海洛因之餘,尚同時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次數共計7 次,販賣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若衡以最低 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3 年6 月),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指明之




伍、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 不僅自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更進而販賣或轉讓予 他人施用,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及被告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販賣情節亦非重大,暨被告之 品行(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生活狀況(業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暨 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各次9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8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 3 年8 月、轉讓禁藥9 月、應執行刑20年等情,爰量處主文 (含附表一、二)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陸、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2 至編號4 至8 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7 犯行之販毒各次所得(共計16400 元),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扣案之STAR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7 、 8 及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揭各罪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毒時間│毒品種類、│地點及交易方式 │ 罪刑(含主刑、從刑) │
│ │象 │(民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張建明│101年1月│購買海洛因│張建明使用0988 │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7日14時 │1小包,100│949933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50 分許 │0元(僅先 │撥打被告使用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支付4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不足之60│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元尚未支 │事項,嗣後2 人在│得新臺幣肆佰元,應沒收,│
│ │ │ │付) │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路溫診所(下稱上│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開診所)附近之謝│ │
│ │ │ │ │志文居處交易成功│ │
│ │ │ │ │。 │ │
├──┼───┼────┼─────┼────────┼────────────┤
│2 │邱仕程│101年1月│購買海洛因│2 人在苗栗縣頭份│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7日19、 │1小包、 │鎮埔里七份橋附近│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20時許 │1000 元 │土地公廟交易成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3 │邱仕程│101年1月│購買海洛因│2 人在苗栗縣頭份│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9日10 時│1小包、100│鎮埔里七份橋附近│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許 │0元(迄今 │土地公廟交易成功│ │
│ │ │ │尚未支付)│。 │ │
├──┼───┼────┼─────┼────────┼────────────┤
│4 │邱仕程│101年1月│購買海洛因│邱仕程使用0976 │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3日17時│1小包,100│29365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4分許 │0 元 │撥打被告使用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事項,嗣後2 人在│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埔里某雜貨店附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成功。 │ │
├──┼───┼────┼─────┼────────┼────────────┤
│5 │陳俊安│101年1月│購買海洛因│2 人在苗栗縣頭份│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某日下午│1小,1000 │鎮為恭紀念醫院1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元 │樓之家屬休息室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易成功。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6 │陳俊安│101年1月│購買海洛因│2 人在苗栗縣頭份│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底或2月 │1小,1000 │鎮為恭紀念醫院的│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初某日上│元 │7-11便利商店(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午 │ │稱上開便利商店)│幣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交易成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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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浚豪│101年2月│購買海洛因│趙浚豪使用0936 │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7日15時│1小,1000 │244722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41分許 │元 │撥打被告使用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事項,嗣後2 人在│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上開便利商店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成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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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趙浚豪│101年2月│購買海洛因│趙浚豪使用0936 │謝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19日20時│1小,1000 │244722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13分許(│元 │撥打被告使用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起訴書誤│ │0000000000號行動│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載為101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年2 月17│ │事項,嗣後2 人在│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日) │ │苗栗縣頭份鎮民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路林可羽婦產科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下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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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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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販毒時間│毒品種類、│地點及交易方式│ 罪刑(含主刑、從刑) │
│ │象 │(民國)│數量、金額│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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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于維│100年10 │購買甲基安│2人在苗栗縣頭 │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間某日│非他命1 小│份鎮謝志文友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傍晚19、│包,2000元│租屋處交易成功│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20時許 │ │。 │幣貳仟元,應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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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國誠│101年1月│購買甲基安│黃國誠使用0916│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8日22時 │非他命2小 │862468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2 分許 │包(0.2公 │話撥打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2000│之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元 │行動電話聯絡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品交易事項,嗣│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
│ │ │ │ │後2 人在上開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所前交易成功。│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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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國誠│101年1月│購買甲基安│黃國誠使用0916│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7日15時│非他命2小 │862468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0分許 │包,2000元│話撥打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之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品交易事項,嗣│得新臺幣貳仟元,應沒收,│
│ │ │ │ │後2 人在高速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路頭份交流道附│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近的土地公廟交│ │
│ │ │ │ │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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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國誠│101年2月│購買甲基安│黃國誠使用0916│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日7時 │非他命1 包│862468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0分許(│(0.1公克 │話撥打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起訴書誤│),1000元│之090000000000│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載為7 時│ │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24分許)│ │毒品交易事項,│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嗣後2人在高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公路頭份交流道│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附近的土地公廟│ │
│ │ │ │ │交易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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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國誠│101年2月│購買甲基安│黃國誠使用0916│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3日18時│非他命1 小│862468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0.1公克 │話撥打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1000元│之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品交易事項,嗣│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後2 人在為恭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念醫院門口停放│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車內交易成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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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仕程│101年1月│購買甲基安│邱仕程使用0976│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6日16時│非他命1 小│29365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3分後之│包,1000元│話撥打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傍晚 │ │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毒品交易事項,│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嗣後2人在苗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縣頭份鎮上埔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某雜貨店交易成│ │
│ │ │ │ │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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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文彬│101年1月│購買甲基安│陳文彬使用0917│謝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日11時│非他命1 小│703942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0.3公克 │話撥打被告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1000元│之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
│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品交易事項,嗣│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沒收,│




│ │ │ │ │後2人在上開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所路邊交易成功│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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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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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 年度偵字第1862號 │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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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1 年度偵字第2305號 │ 偵二卷 │
├──┼───────────────┼─────┤
│ 3 │ 101 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 偵三卷 │
├──┼───────────────┼─────┤
│ 4 │ 101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 │ 偵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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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