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駿翔
陳春珍
劉巧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邱源盛
鄭業揚
邱勝春
謝水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鍾志偉
鍾鎮金
郭耀文
顏業相
張肇其
李尚謙
林盈富
林月琴
宋景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55 號、第571 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駿翔、陳春珍、劉巧珍、邱源盛、鄭業揚、邱勝春、郭耀文、顏業相、張肇其、林月琴、宋景洪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水生、鍾志偉、鍾鎮金、李尚謙、林盈富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駿翔、陳春 珍、劉巧珍、邱源盛、鄭業揚、邱勝春、郭耀文、顏業相、 張肇其、林月琴、宋景洪、謝水生、鍾志偉、鍾鎮金、李尚 謙、林盈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並更正劉巧珍曾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