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43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俊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俊仕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 並於95年12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6 月25日因撤回 上訴確定,並於97年2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徐俊仕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毒偵字第 1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 ,徐俊仕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 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 日以89年毒偵字第67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 年5 月24日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0年8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90年9 月10日確定。
(三)徐俊仕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中和 里崎頂209 之42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員警調查劉巧珍(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涉嫌販毒案
件時,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徐俊仕有向劉巧珍購買毒 品施用,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1月15日上午 7 時20分許,至徐俊仕上開住處搜索,並將徐俊仕帶回警 局調查,徐俊仕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另同意警方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