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 前科,甫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猶未能斷絕毒癮,旋 於101 年5 月26日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 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 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 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劉順明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234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 2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5月26日晚上7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26號圓寶電子遊藝場 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5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劉順明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在頭份鎮新華里7鄰雞心壩1 1號為警緝獲,而劉順明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 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順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6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查獲之際,在執勤警員未
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一犯行, 有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