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錦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錦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貳顆、碗公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另聲請意旨謂扣案之賭具骰子22顆及碗 公1 個,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沒 收等語,然查:本件係員警執行搜索時發現賭客劉冠群等人 在現場賭博,該扣案之骰子及碗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故上揭扣案之賭具,應予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說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杜錦三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34
之1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路16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錦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 23日起,向洪啟民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720號國門 汽車修配廠北側之鐵皮屋後,即利用該鐵皮屋、鐵皮屋原有 之骰子22顆及來源不詳之碗公1個,用以供人前往賭博骰子 之用,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5顆骰子擲出點數 大者為贏,若擲出4個骰子點數一樣,則由其抽取100元之抽 頭金之方式以營利,自101年4月23日起至同月25日止,共取 得抽頭金7,000元。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鐵皮 屋為警經杜錦三同意執行搜索後,發現賭客劉冠群、劉運鑫 及張光閔正以前揭方式賭博,並扣得賭具骰子22顆、碗公1 個、抽頭金2,0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錦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劉冠群、劉運鑫及張光閔之證述內容相 符,復有前揭扣案骰子、碗公、抽頭金及現場勘察照片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另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具骰子 22顆、碗公1個為賭博之器具,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