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曾○○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長女,而甲○○於民國103年9月5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 發慢性呼吸衰竭等病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之次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 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 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各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即耕心療癒診所精神科醫師林耕新前訊問甲○○,當場呼喚 甲○○,見其無反應,經鑑定人林耕新醫師鑑定後認為:受 鑑定人甲○○意識模糊,無法依照指示動作,必須他人24小 時照顧,始能維持最基本之生存功能,病情不可逆,其認知 功能已完全喪失,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106年6月2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上揭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甲○○之其他子女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本院認由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 條規定,選定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次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其與甲○○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甲○○之子女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同上同意書),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