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偉倫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藥袋說明及藥品史蒂諾斯之相關網路下載說明資料。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被告所具狀署日期101 年7 月10日之答辯狀及其所附相關資 料,均經本院全部詳加審酌,併斟酌本案全般案情及對他人 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而為判決。如仍不服本簡易判決 ,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牛偉倫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
10巷14號
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2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偉倫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月4日凌 晨1 時30分許,身著退役後所保存之公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稱海巡署)制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 之7-11便利商店前,自稱為海巡署北巡局(指北部地區巡防 局)查緝隊隊員,對劉紹威與范嘉文實施盤查,要求二人出 示駕照,並以二人涉有走私及施用毒品嫌疑,喝令二人不准 離開後,牛偉倫旋步入該便利超商內請店員報警。嗣於同日 凌晨1 時45分許,警方據報到場,並查證牛偉倫之身分,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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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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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牛偉倫之供述 │牛偉倫穿著退役所保存之海巡署制│
│ │ │服,在前開地點盤問劉紹威與范嘉│
│ │ │文之事實,惟否認有自稱海巡署北│
│ │ │巡局查緝隊員,並質問二人有無吸│
│ │ │毒及走私毒品之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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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范嘉文於偵訊中之│牛偉倫攔查范嘉文時,身著海巡署│
│ │證述 │制服,自稱為海巡署北巡局查緝隊│
│ │ │員,並懷疑范嘉文與劉紹威有施用│
│ │ │毒品,要二人不准離開之事實 │
├──┼──────────┼───────────────┤
│ 3 │證人劉紹威於警詢中之│牛偉倫攔查范嘉文時,身著海巡署│
│ │證述 │制服,自稱為海巡署北巡局查緝隊│
│ │ │員,並懷疑范嘉文與劉紹威有施用│
│ │ │及走私毒品,要二人不准離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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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海巡署短袖制服│牛偉倫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事實│
│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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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查獲被告之相片數幀 │同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至被告所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嫌,與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嫌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