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666號
MLDM,101,苗簡,666,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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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
(一)核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鳳嬌與 TIWSOMBUNKARA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2、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 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為,且宣告刑為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第9條。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 告 吳鳳嬌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6鄰金像園5號
6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稱「楊力志」之成年男子介 紹,得知可以透過與外國人士假結婚,幫助其入境我國之方 式,而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報酬,竟為 使TIWSOMBUNKARAN(吳克安,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順利入境 我國打工,而與上述人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鳳嬌於民國92年8月19日至泰國, 與TIWSOMBUNKARAN(吳克安)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進而於92 年9月2日持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 理該結婚證書之認證。嗣吳鳳嬌先行返臺,於92年9月17日 持前開認證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TIWSOMBUNKARAN(吳克安)與吳鳳嬌虛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 所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TIWSOMBUNKARAN(吳克安)在泰國取得 該戶籍謄本,即以探親為由,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 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失察而核發我國簽證,使 TIWSOMBUNKARAN(吳克安)於92年9月2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 境臺灣,與吳鳳嬌協同辦理居留證後,即自行四處打工賺錢 ,迄100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TIWSOMBUNKARAN(吳克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TIWSOMBUNKARAN(吳克安)之護照影 本暨居留資料查詢、其等2人在泰國濃塔布里省巴卡縣戶政



事務所之結婚登記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資 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吳鳳嬌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 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TIWSOMBUN KARAN(吳克安)、「楊力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游 忠 霖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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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