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 年3 月15日 本院以101 年苗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 定,旋於101 年7 月8 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彭文貴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1鄰圓墩87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街18之
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貴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苗交簡字第13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現正執行社會 勞動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於民國101年7月8 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大湖鄉○○路某小吃店內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708-JFQ號重型機車,自 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鄉○○村○○鄰○街18之7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大湖鄉○○村 ○○路與中原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擺不定之情狀,為巡 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貴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