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林錦煥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2鄰興隆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煥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晚間2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 91-FV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接中正路行駛欲 返回住處,迨同日22時許行經頭份鎮○○路與興隆路交岔路 口處欲左轉往興隆路方向行駛時,因受酒精成份影響而未及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林世傑駕駛之4511-C2號自用小 客車再往前推撞林合本駕駛之HT-4062號自用小客車,經到 場處理員警對林錦煥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再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林錦煥無 法於閉雙眼情形於30秒內朗誦完成1001至1030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述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行進車再由 後追撞林世傑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等情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為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及員警對之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屬不合格之程度 ,此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顯足認被告其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