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643號
MLDM,101,苗交簡,643,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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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 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胡國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8鄰鶴山2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中曾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4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 14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皇富企業社內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MI-644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企業社出發,欲返回苗栗 縣公館鄉鶴山村8鄰鶴山254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 行經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2鄰26之1號前,因駛入路旁水溝而 受傷。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胡國中 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2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國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大 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現場照片11張。二、核被告胡國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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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